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勞簡字,98年度,20號
NHEV,98,湖勞簡,20,2009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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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4樓
被   告 集博股份有限公司
            3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97年9 月30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 品保職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0,000元。惟被告公司 於97年12月19日解僱原告,卻未依法給付資遣費並開立非自 願失業證明,經原告向被告請求,並於98年1 月14日至被告 公司處拿取,被告竟未給與。至98年1 月21日,於臺北縣政 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中,被告始給付資遣費6,65 7 元及資遣證明。被告未依法給與離職證明,致原告受有97 年12月22日至98年1 月21日,按日相當於每日薪資2,000 元 等待工時之損害共計62,000元。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 痛苦而就醫,支付醫療費1,000 元,爰訴請被告賠償等待工 時之損害62,000元、醫療費1,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62,000元 ,共計125,000 元等語。
二、被告辯稱:解僱原告時,已多給付原告1 萬5 千餘元,於勞 工局調解時又再給付6,657 元,且無義務主動發給原告所需 文件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於97年9 月30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品保職員, 每月薪資60,000元,而於同年12月19日為被告資遣之情,有 原告提出之被告信函、離職證明書及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 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於97年12月19日發給離職證明,致使其於 97年12月22日至98年1 月21日間未能申請失業給付,因而受 有按日相當於每日薪資之損害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 查:原告就被告未於97年12月19日發給被告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乙節,曾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98 年1 月21日達成協議,內容為:「一、資方同意當場給付勞 方和解金新臺幣6,65 7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



明書。二、以上雙方達成協議並於勞方收到款項後,勞方同 意放棄所有其餘請求權,任一方不得再以任何名義或理由提 起爭議或訴訟。」有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 議記錄在卷可憑。原告雖主張:勞工局協調員未公平協調, 資遣費寫成和解金,且未爭取其延宕工時之請求即遊說原告 放棄等語,惟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 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 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 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和解契約之成立,民法 並未特設規定,故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於當事人於締 約時有合致之意思表示,即為成立要件。再按和解原由兩造 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 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 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妁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 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原 告既於98年1 月21日勞資爭議協調會議協議同意拋棄前揭請 求權,且對已收領被告給付之6,657 元亦不爭執。復查:被 告給付之6,657 元與被告依法應給付之資遣費亦屬相當。原 告自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 行主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未於97年12月19日資遣 被告時提供非自願離職證明因而所受之損害,尚屬無據。五、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被告行為,受有精神損害,固提出亞東 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乙紙為證。然按,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 明文。然原告依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必以被告有故意或過 失之不法行為,且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受 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為其要件。經查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被保險人於離職後,應檢附離職 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 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 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 收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申 請人未檢齊第一項規定文件者,應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 正者,視為未申請。」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故勞工欲申請失業給 付,須檢具雇主出具之離職證明始得申請,此雖為雇主於勞 動契約終止時所應負之後契約義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6號判決要旨參照)。惟雇主如有違反,僅應負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難認勞工即原告之人格權受有損害, 且情節重大。況原告就所受上開病症是否確肇因於被告未於 勞動契約終止時發給離職證明乙節,並未為任何舉證;且衡 諸一般經驗法則,未於勞動契約終止之同時取得離職證明之 勞工,並不當然會發生身心受創之精神症狀;則原告所罹病 症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未同時發給離職證明之行為,實難認 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據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 000 元及給付慰撫金62,000元,自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主張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發 給離職證明,致其受有自97年12月22日起至98年1 月21日止 按日相當於每日薪資共計62,000元之損害,再主張被告應賠 償醫療費用1,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62 ,000 元,總計125,00 0 元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協議爭點、主張、陳述暨所提 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 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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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集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