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簡字,98年度,247號
NHEM,98,湖簡,247,2009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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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3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麻將壹副、麻將記圈器壹個、牌尺肆支、骰子參顆及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麻將1 副、麻將記圈器1 個、牌尺4 支、骰子3 顆、 抽頭金新台幣(下同)600 元等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承 在卷,分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 宣告沒收。至另扣案賭資17,800元,分屬在場賭客劉維欽潘富松何瑞興所有,既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宗勳附錄: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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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