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98年度,80號
CLEV,98,壢簡,80,2009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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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8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龍普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2號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其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業已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94年度票字第8137號)。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 務,已因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95年11月9日訂立和解契約 (下爭系爭契約)而消滅,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 (即原告)同意給付丙方(即被告)新臺幣(以下同) 930萬元,給付之方法如下:1.於簽立本和解契約時,以 現金2佰30萬3元交丙方,已經丙方親收足訖不另立收據。 ... 」、第6條約定「甲丙方於民國94年4月28日所簽立解 除合建契約中,由甲方甲○○簽發予丙方之3張支票,第 一張到期日94年7月12日,票號243495號,面額200萬。第 二張到期日94年8月27日,票號243496號,面額200萬元。 第三張到期日95年元月27日,票號243497號,面額300萬 元。以上之3張支票丙方不得對甲方再主張票款,丙方並 同意將上開第1、2張支票還給甲方甲○○(按第一張支票 業已送交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中,於丙方取 回後交還甲方甲○○),第3張支票,原係甲丙雙方同意 交由鍾榮貴保管,丙方同意由甲方逕向鍾榮貴取回」及第 13條約定「甲、乙、丙、丁四方間其餘之請求拋棄,甲、 乙、丙、丁等已無其他任何債權債務之糾葛,不得再以任 何理由向他方提起民、刑之訴訟」。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給 付被告930萬,詎被告拒不退還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訂立系爭契約時,業已將系爭契約第 8條建築執照(下爭系爭建築執照)繳回桃園縣政府之情 事告知被告,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第8條之用意,僅係被告 為避免原告持系爭建築執照對外行騙,且系爭契約第6條 與第8條間並無對價關係,被告辯稱解除系爭契約第6條之 部分,自屬無據。
二、被告則以:緣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甲方同意將丙方所申請 之建築執照(95)桃縣工建執照文字會龍02202號1張,桃園 縣政府核定建築執照函1件(93年10月22日府工建字第09302 73812號)一件,桃園縣政府核定建築執照期函(94年7月22 日府工建字第0940095902號)一件,交還丙方」,原告未履 行該條之義務,故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中第6條之部分,是原 告自應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被告無庸返還系爭本票。且當 初若知道原告無法交還系爭建築執照,就不可能只以930萬 即與原告達成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8137號裁定予以 准許,原告則爭執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是以,兩造就如系爭本票票款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如 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復此 項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敘明。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 句。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 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 為準,民法第98條訂有明文,復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0 53號、49年臺上字第30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酌。揆諸上開民 法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須參酌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以探求當時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真意。觀諸 兩造間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6條之文義,另參酌原告已依系爭 契約第3條給付被告現金230萬、96年1月3日匯款700萬予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等情,並有系爭契約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 款單各1份在卷足憑,應認兩造間之真意,係約定以原告履



行系爭契約第3條之內容即給付被告930萬,為返還系爭本票 之代價,並約定原告於給付上開金額後,被告即不得再對原 告主張票款,而非以原告交還系爭建築執照作為返還系爭本 票之條件,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難採信。又原告既已履行其 給付義務,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云云,自屬 無據。
五、第按「承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一 年,並以一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 未完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 之日起,失其效力。」、「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 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 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 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起造人因 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一次, 期限為三個月。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開 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 起,失其效力」,建築法第53條第2、3項及第54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築執照之領照日為93年10月22 日,有系爭建築執照影本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於申請延展3 個月後,未能於期限內開工,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揆諸上開 規定,系爭建築執照應於94年7月22日即失其效力。被告雖 辯稱當初若知道原告無法交還系爭建築執照,就不會僅以93 0萬即與原告和解云云,惟查,被告公司於86年間即已設立 登記,於本件合建案前,尚承作過3個建案,且標的金額均 逾上億元,另代表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之訴外人丙○○,學歷 為大專畢業,並為被告公司股東,且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等 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被告公司既為專業之建設公司, 對於系爭建築執照之申請流程及失效與否,當應知之甚詳, 系爭契約於95年11月9日始簽立完成,距上開系爭建築執照 之失效日已逾一年,被告辯稱簽訂系爭契約時,不知系爭建 築執照已失效云云,洵不足採憑,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8條 係被告為避免原告持系爭建築執照對外行騙所簽立乙節,應 非子虛。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第6條與第8條間 有何對價關係存在,是其上開所辯,自難採信。六、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履行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其訴請確 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 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附表:(本院94年度票字第8137號裁定所示本票)┌────┬─────┬──────┬──────┬──────┐
│票據號碼│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金 額 │ 到 期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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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243495│ 甲○○ │94年4月28日 │2,000,000元 │94年7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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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普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