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258號
MLDM,91,易,258,200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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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九八О號),本院苗栗簡易庭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送刑事庭依
通常程序審判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號、第一九三四號、第二
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命應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應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特定距離、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係乙○○之子,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十五條之規定,以九十一年度緊暫家護字第五號民事緊急暫時保護令,裁定其 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行為,且應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下午五時前, 遷出乙○○位於苗栗縣苑裡鎮西平里十四鄰出水四十一號住居所,並應最少遠離 乙○○前開住居所至少一百公尺。詎甲○○明知上開緊急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竟 基於違反所為禁止直接、間接、騷擾行為及應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特定距離之保 護令之概括犯意,仍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十九時三十分、同月十九日晚上十時二 十分、同年五月四日晚上八時五十分、同年六月六日凌晨一時二十分,先後以藉 拿妻子衣服、喝酒後、跟母親拿錢等原因,前往上開處所並進入屋內,經乙○○ 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甲○○對於右揭時間、地點違反本院九十一年度緊暫家護字第五號民事緊急 暫時保護令裁定而進入住處居住,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下列證 據及理由為證:
(一)被告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規定,以九十 一年度緊暫家護字第五號裁定核發民事緊急暫時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 被害人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應遠離位於苗栗縣苑裡 鎮西平里十四鄰出水四一號之住處至少一百公尺,且該裁定有效期間於法院 就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有本 院九十一年度緊暫家護字第五號裁定一件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二九六號偵查卷第十一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知悉上開保護 令(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參以被告於九十一 年三月五日,因違反該保護令應遠離被害人住居所至少一百公尺之裁定之犯 行,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移送檢察署偵辦,復於同年三月十九日再違反 同法,顯見其對於本院上開通常暫時保護令之內容及有效期間,理當知之甚



明。
(二)又被告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及同月十九日晚上十 一時,同年五月四日晚上八時五十分、同年六月六日凌晨一時二十分,先後 進入前開住處居住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據被害人乙○○於警察局 指述綦詳,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堪以 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查被害人乙○○係被告之母親,為其直系血親尊親屬,被害人與被告間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前經本院裁定應遠離被害人 住處特定距離,核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 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尚有未洽,併此敘明。被 告前後四次違反暫時保護令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第二次至第四次所為違反保護令應遠離上開住處特定距離裁 定之犯行,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起訴意旨雖未論及,但與起訴書所指之違反保 護令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附此敘明。因此審酌被告已經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在偵查中,復再行 違反,不知悔改,被告為被害人之子,不思敬老尊長孝順之道,及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良好態度,暨斟酌被告哥哥陳聰興當庭表達其母親願意原諒被告,期盼 給予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本院認被告上述刑之宣告,已足令其有所警惕, 相信不會再犯,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末按犯 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第三十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因此宣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應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公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珈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黃 正 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刑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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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