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6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順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36號4樓(蘆竹鄉戶政事務所)
被 告 萬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順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並經被告萬鈺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背書,詎於系爭支票屆期日提示請求付款,竟遭 退票而未獲付款,且被告等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爰依系 爭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票款100 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亦均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何主張或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 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附卷為證,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 通知,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系爭票款100萬元,及請求自附表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 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付款人為元大銀行桃興分行)
┌──┬──────┬─────┬───────┬─────┐
│編號│發 票 日│面 額 │提 示 日│票據號碼 │
│ │(民國) │(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
├──┼──────┼─────┼───────┼─────┤
│1 │97年12月17日│100萬元 │97年12月17日 │AF0000000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