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簡字第65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丁○○
被 告 乙○○
甲○○
戊○○
住臺北郵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以97年度促字第66783號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又 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是應以債權人即原告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告起訴。
二、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之借據約定條款第22 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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