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4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1號 即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甲○○○公司 )之受僱人,於民國97年4月9日15時40分許,於上址店內3 樓之冷凍庫內,因堆放貨物,本應注意迴避現場其他工作人 員,並避免東西掉落,防止危險發生,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使上層貨物櫃之物品向下滑 落,致砸傷在該處之原告,原告並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被 告乙○○應負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甲○ ○○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應與被告乙○○連帶負責 。茲將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原告受傷經送醫治療後,計支出醫藥費用新 臺幣(下同)3,000 元。㈡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部分: 原告頭部遭受被告傷害,在未完全傷癒狀況下,卻在工作場 合內,遭到被告乙○○及被告甲○○○公司員工言語傷害, 況原告正值青春年華,遭此噩耗身心受創至鉅,爰併請求賠 償慰撫金100, 000元。㈢綜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共為103, 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相 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3,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甲○○○公司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與被告 乙○○均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被告甲○○○公司訂有嚴格之 員工工作守則,規定員工於工作時,應隨時注意自己及四周 人員之安全,並應注意自己避免危險之發生,按本案事故發
生係因原告與被告乙○○兩位員工均未遵守被告甲○○○公 司所訂之員工工作守則所致,且依當時情況被告甲○○○公 司再如何事先防患,均不免發生該事故,依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被告甲○○○公司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注意,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被告甲○○ ○公司依法不必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甲○○○公司 賠償顯無理由。又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損害之發生及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查 原告亦身為被告甲○○○公司員工,致本件事故發生,原告 顯未注意當時工作環境所致,原告就此事故發生,亦應負過 失之責,被告甲○○○公司為此抗辯得過失相抵。又原告主 張醫療費用才3,000 元,竟請求高達10萬元之慰撫金,兩者 不成比例,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乙○○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為餐廳廚房人員 ,薪水22,000元,伊先在冷凍庫裡面,原告之後才到冷凍庫 ,貨物層架比伊高,因為牛肉很重,壹包為1 公斤,所以物 品斜放上去,之後1 包牛肉滑下來,剛好打到原告等語資為 抗辯。
五、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甲○○○公司之受僱人,於前揭 時、地遭被告乙○○過失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 書為證,被告乙○○以前揭情詞抗辯,被告甲○○○公司雖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惟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以前揭情 詞抗辯。惟查被告乙○○為餐廳廚房人員,至冷凍庫堆貨, 而原告亦為其同事,亦進入冷凍庫拿貨,被告乙○○於冷凍 庫堆貨應注意安全以免發生危險,且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竟同時將牛肉3 包斜放於比她高之貨物層架上,因不易擺 放,致1 包牛肉滑落,砸傷原告之頭部,致原告頭部受有外 傷,應認被告乙○○有過失。且被告乙○○上開侵權行為涉 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 度偵字第2095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復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9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 確定在案,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 年度偵字第209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本院97年 度簡字第7976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足稽,被告乙 ○○之抗辯,不足採信。被告甲○○○公司固抗辯已就被告 乙○○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以 被告甲○○○公司系爭事故之發生,縱其加以相當之注意仍 不免發生損害,應予免責,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查被告乙 ○○為被告甲○○○公司之餐廳廚房人員,被告甲○○○公 司應於被告乙○○至冷凍庫堆貨時,請員工協助被告乙○○
,或另選任勝任工作者從事冷凍庫堆貨工作,監督被告乙○ ○職務之執行,即可免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監督,難謂被 告甲○○○公司監督被告乙○○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 原告進入冷凍庫拿貨,執行其職務,無任何過失可言。被告 甲○○○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自不能免卸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賠 償責任;且被告甲○○○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過失之 行為,自亦不能適用民法第217 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 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被告甲○○○公司之抗辯,亦不足採 。應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 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因 過失不法致原告受傷,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 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乙○○既為被告 甲○○○公司之受僱人,其亦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揆 諸前開規定,被告甲○○○公司自亦應與被告乙○○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 部分:原告主張身體受傷後,送醫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3,00 0 元,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影本12份為證,此部分之請求為 必要,應予准許。㈡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部分:原告受 傷後,不論在身體上或心理上受有相當痛苦,乃屬當然,是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原告與被告乙○○均為被告甲 ○○○公司之餐廳廚房人員,其與被告乙○○每月之薪資均 為22,000元,暨雙方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 000 元。㈢以上總計,被告乙○○、甲○○○股份有限公司 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8,00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 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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