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8年度,484號
SJEV,98,重簡,484,200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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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4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蔡妤謙原名丁○○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484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8年4月1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下午5時
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俱有管轄權。又本 件被告張春鶴張文宇廖龍魁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93年8月23日向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 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簽訂消費借貸契約,約定 到期日為96年8月23日,並按年利率百分之16.5計算之利息 ,若有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依據金管銀(六) 字第09600285840號函概括承受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 債權債務,詎被告自95年12月14日起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屢 次催繳,均無效果,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及授信



約定書各1份及金管銀 (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1份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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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