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34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汪珍妃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343 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4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下午4 時,在
本院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馬秀芳
通 譯 廖兆安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一一六巷二弄一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第1項有關「並給付租金新 臺幣(下同)27萬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26日起至遷讓之日止 ,按月賠償1萬元。」變更為「並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98年3 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7 月20日向其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 五股鄉○○路○段116巷2弄1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 定租期為自88年7月20日起至89年6月19日止,租金每月1萬 元,應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租期屆滿後因繼續向被告收 租金而為不定期租賃契約。然被告自95年起即未繳租金,積 欠租金迄今已達2 期以上,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 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之通知,被告自95年起至98年3月9日終 止租約為止,共積欠原告租金35萬元,且兩造間之租賃期限
已屆滿,而被告仍無權占用該屋,自應按月賠償原告未收租 金1 萬元之損害迄交屋之日止等情。爰依租賃契約等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五 股鄉○○路○段116巷2弄1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 告35萬元及自98年3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房屋稅繳款書、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 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 馬秀芳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