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8年度,287號
SJEV,98,重簡,287,20090422,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28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287 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4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下午4 時,在
本院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馬秀芳
    通 譯 廖兆安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路七十八巷一弄三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 月30日向其承租門牌號碼為臺 北縣三重市○○○路78巷1弄3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期為自96年10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止,租金每月新 臺幣(下同)9,500元,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然被告自 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並積欠租金2 月共計19,000元等 情。爰依租賃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及房屋稅繳款書各1 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 張,應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 馬秀芳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