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凌瑞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5 月24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為FE-6372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縣 新莊市○○路中線車道往五股方個行駛,左轉至臺北縣新莊 市○○路大漢橋下第二迴轉道時,因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為 9935-TH 號自用小客車(在第一迴轉道)車速太快,轉彎時 產生離心力,前輪呈左轉狀態而向右前方偏滑直衝而追撞系 爭車輛左後角保險桿及中間車門致肇事,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原告受有必要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000 元、營業 損失35,000元、鑑定費用5,000元及裁判費1,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7,000元。
二、被告則以:我們沒有肇事責任(提出車輛覆議鑑定報告書) 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左轉時與被告所駕駛 車牌號碼為9935-TH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書函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 ㈡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所載,原告於 警訊時略稱:「...我駕駛自用小貨車,從環河路進入思 源路中間車道,在肇地要經由大漢橋下的迴轉道回板橋,在
轉進迴轉道時發現一部自小客從我左後方內側車道駛來也要 轉進迴轉道,我反應不及就發生車禍。時速約10公里。撞擊 點在左側門跟後輪葉子板。」等語;被告於警訊時略稱:「 ...我駕駛自用小客車,從板橋大漢橋下思源路行駛內側 車道,在肇地要進入大漢橋下迴轉道,對方自小貨車在我右 後方中間車道過來,要進入迴轉道,但轉彎弧度不夠就撞上 我車。撞擊點在右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右前輪」等語, 並依警訊筆錄、照片、現場圖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據 以作成鑑定意見:一、甲○○(原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變 換車道左轉駛入迴轉道未讓內側車道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乙○○(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欲左轉駛入迴轉道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惟依卷附被告所提出之臺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 17至19頁)所載,依據㈠林、陳二君警訊所稱肇事前兩車行 駛車道與動向相符(顯示:肇事時林君小客貨車行駛中線車 道,陳君行駛內側車道,兩車均要左轉往大漢橋下迴轉道。 )。㈡警方事故調查報告與現場、車損照片所示:1.肇事時 、地為天候陰天、暮光、單向三車道。2.肇事後陳君小客車 停於內側車道內,林君小客貨車跨停於內側與中線車道分道 線上、車身右斜於陳君小客車右前方。3.林君小客貨車左後 車身與陳君小客車右前葉子板碰撞致兩車損壞。(研析顯示 :碰撞時林君小客貨車車速應較陳君小客車為快,且由中線 車道左轉向左變換進入內側車道時,車身左斜碰及內側車道 之陳君小客車右前葉子板。)等跡證資料,綜上研析㈠林君 小個貨車行至肇事地,由中線車道左轉而向左變換至內側車 道時,顯疏未注意左側內側車道內行駛車輛,而讓其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致於變換車道途中發生碰撞肇事,有違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㈡陳君小客車於內側 車道行駛中,無法料及中線車道之林君小客貨車向左變換車 道至其車道內並擦撞其右前葉子板,屬難以防範。」等語, 並依警繪現場圖、應訊筆錄、卷附照片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規定,據以作成覆議意見:一、甲○○(原告)夜晚駕駛自 小客貨車,由中線車道左轉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左側車輛而 讓其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乙○○(被告 )無肇事因素。本院審酌碰撞時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速 應較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為快,且由中線車道左轉向左變換 進入內側車道時,車身左斜碰及內側車道之陳君小客車右前 葉子板,已如前述,則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應認 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於內側車道行駛中,無法料及中線車道 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車道至其車道內並擦撞其
右前葉子板,自不可歸責於被告,故以上開覆議意見為可採 ,即由原告負完全之肇事責任。上開鑑定意見有關被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部分,尚乏依據,洵無足採。又原 告雖提出兩造車輛之照片6 張為證,惟依該照片所示,僅能 證明兩造車輛之撞擊部位,尚難據以認定原告所主張:因被 告所駕駛車牌號碼為9935-TH號自用小客車(在第一迴轉道 )車速太快,轉彎時產生離心力,前輪呈左轉狀態而向右前 方偏滑直衝而追撞系爭車輛左後角保險桿及中間車門致肇事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為真。此外,原告就此部分之主 張,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即乏依據,洵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