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雅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1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354 號)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於中華民
國98年4 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零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貳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9,500元,業據提出切結書及估價單各乙份為證,被告甲○○則承認切結書上之簽名真正,對於切結書之真正不爭執,而被告丙○○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惟被告係將雙面膠貼在副駕駛座儀表板上面,無法僅更換上面的皮面,該位置與儀表板上的車體結構相連,所以須整組拆裝,故費用較高,惟該4171-DL 號自用小客車為92年12月15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車輛更換新零件,零件折舊價差部分應予扣除,扣除後之修理費9,505 元及工資10,000元應屬必要,且屬正當。且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丙○○之抗辯,不足採信。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4171-DL 號自用小客車為92年12月15日領照使用,有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97年7 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7月 又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4年8月, 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 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79,50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 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69,995元〔計算 式:①第一年:79,500元×0.369 =29,335元;②第二年: (79,500元-29,335元)×0.369 =18,510元;③第三年: (79,500元-29,335元-18,510元)×0.369 =11,680元; ④第四年:(79,500元-29,335元-18,510元-11,680元) ×0.369=7,370元;⑤第五年:(79,500元-29,335元-18 ,510 元-11,680元-7,370元)×0.369×8/12=3,100元; ①29,335元+②18,510元+③11,680元+④7,370 元+⑤3, 100 =69,995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 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9,505元(79,500元-69,995元=9,505 元)。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10,000元,則原告共得請求 之修車零件費及工資共計19,505元(9,505+10,000=19,50 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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