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98年度,36號
FSEV,98,鳳簡,36,2009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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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3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陳慧錚律師
      吳建勛律師
複 代理人 梁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99,500 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 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訟審理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揆 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為新建廠房,於96年7 月間分別與原告及 訴外人郭耀隆訂立承攬契約,由原告負責廠房之鋼筋水泥結 構及板模工程,郭耀隆則負責廠房鐵皮屋部分;原告並非郭 耀隆之下包商。就原告承攬工程部分,兩造約定分3 期完工 ,總工程款86萬元,被告應於各期施工完成後給付該部分之 工程款;原告業已開立估價單予被告,經郭耀隆通知並跟被 告確認後而開始施工。詎原告完成第一期工程後,被告卻將 第一期工程款299,500 元擅自給付予郭耀隆,而郭耀隆亦未 將工程款轉交予原告;原告既非郭耀隆之下包商,被告自仍 須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給付報酬予原告。㈡倘兩造間無承攬 契約存在,何以原告得向被告經營之雅植歐洲香草園申請經 費,並簽名領取工程款。㈢被告為給付第二、三期工程款, 業已給付部分現金並開立支票2 紙(附表項次3 、5 支票) 親自交付原告,非郭耀隆轉交;否則上開支票何以受款人非 郭耀隆,亦無郭耀隆之背書轉讓簽名,且被告事後自行追加 於其親戚處施作之工程,內容包含本件工程,亦係由被告給 付工程款,與郭耀隆無涉。㈣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9紙 支票中,項次1 、3 、4 、6 、7 為訴外人郭耀隆用以向原 告提供擔保或清償欠款,其中項次1 支票之領票日期更在原 告96年7 月23日施工前,顯非屬本件工程款。況原告承攬



本件工程總價僅86萬元,被告卻稱已給付95萬元,顯與常理 不符。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 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9,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伊於96年7 月間將位在高雄縣大樹鄉井腳村 108 號附近之廠房新建工程發包予訴外人郭耀隆,雙方約定 總工程款為236 萬元,分3 次付款,郭耀隆並開立估價單予 伊;嗣郭耀隆亦簽立切結書保證全部工程如期完工。而原告 僅係郭耀隆之下包商,負責承作上開工程中之土木工程部分 ;雖郭耀隆與伊議約時偕同原告到場,惟原告並未參與承攬 契約之會商及訂立過程,自難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之存在。 故本件廠房新建工程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伊與訴外人郭耀隆 之間,伊給付工程款之對象為訴外人郭耀隆,伊亦已完全給 付。㈡縱原告持有伊簽發之支票2 紙(附表項次3 、5 支票 ),惟項次3 支票係伊先交付予訴外人郭耀隆後再轉交予原 告;另項次5 支票則因含1 萬元追加工程款,原告表示應急 ,故經由郭耀隆而由原告簽名具領;其餘工程款皆仍由郭耀 隆簽收,足認承攬關係係存在於伊與郭耀隆之間。㈢況由伊 或郭耀隆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合計已達95萬元,其中78萬元 為伊開立支票5 紙(附表項次1 、3 、4 、6 、7 支票)予 郭耀隆,再交由原告轉存入其親屬帳戶;其餘17萬元(附表 項次2 、5 支票)則係經郭耀隆同意而由原告簽名具領;故 伊自無積欠原告工程款之事實可言。原告雖主張項次1 、3 、4 、6 、7 支票為訴外人郭耀隆用以向原告清償欠款,且 項次1 支票發票日期在原告施工前,顯非屬本件工程款云云 ;然原告既無法舉證其與郭耀隆間借貸關係之存在,亦無法 證明項次1 支票發票時其尚未施工,自仍應屬本件工程款。 ㈣另原告所提估價單名目為「雅植香草園第一期工程明細」 ,與本件工程不符,自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所不爭執為本判決基礎事實
㈠原告負責承作被告新建廠房之鋼筋水泥結構及板模工程。 ㈡附表項次2 、5 支票為原告簽名具領;項次1 、3 、4 、6 、7 為郭耀隆簽名具領。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訴訟標的係原告所主張對被告有第一期工程款299500元 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為被告否認,是本件爭點首應審酌 兩造間是否存在承攬契約?
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中「默示 」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則除依交 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者外,不得 認為承諾,此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判例意旨㈠所揭 示。
②本件被告所定作工程並未簽立承攬契約書,自應審酌契約成 立背景、會商過程、施作確認與受領對象等一切情狀予以推 知被告究係與原告或訴外人郭耀隆成立承攬契約,本院審酌 如下:
⑴估價單提出:坊間一般小額工程慣例係由各施工廠家向 主家(即定作人)提出願承作施工項目價格之估價單,由 主家斟酌選擇,是估價單之提出具有要約之性質。本件 依被告提出本件工程磋商時所得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0頁 至第63頁)顯示,其中第60頁至第61頁前段估價單係原告 字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該估價單係其直接 送交被告乙節,則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被告之兄黃信榮到 庭證稱「(問:當時有拿估價單出來講?)有,估價單是 郭耀隆拿出來的,他拿四張估價單出來,有用信封裝著, 拿出來就是四張。(問:當時原告在現場作什麼?)當時 我不認識他們(郭耀隆及原告),郭耀隆就自我介紹,說 他要承包工程,然後從信封拿出四張估價單。」等語(見 本院卷第115 頁)不符,此外,又未經兩造就此提出其他 證據供本院審酌,是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上開估價單究係 由何人提出,尚無從以此即認定向被告提出要約之人係原 告或郭耀隆
⑵會商過程:承前所述,估價單之提出僅係提出要約,主 家在收取各家估價單後定會比較以形成偏好優劣,進而擇 定一家或數家進行施工項目或價格減縮之磋商,在會商過 程中具體化原估價單之記載而形成契約內容。本件原告 稱雙方約定總工程款後即開始施工(見本院卷第40頁)、 所提供工程之估價單係直接送交被告經被告同意後始開始 施工,雙方約定工程分三期付款(見本院卷第68頁)等詞 ,似指兩造經過會商而確定總工程款為86萬元並約定分三 期付款,然此不僅與前揭證人黃信榮到庭所證稱「(問: 原告有全場都在場?)講到工程細節時,原告就出去了。 (問:最後決定要施作時,原告有無在場?)他不在場。 (問:提示98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後第2 頁估價單下 方的字是誰寫的?)這是我寫的。(問:你寫的這張估價 單是誰提出來?)郭耀隆。(問:裡面的工程是由誰作?



郭耀隆。(問:下方所寫的細節是跟郭耀隆討論後寫下 來的?)是,包括不用發票,總共二百三十六萬元是郭耀 隆講的金額,後來我跟郭耀隆說如果是二百一十六萬元是 否還願意作,如果不願意作,我就要讓表哥作,後來郭耀 隆有同意。(問:你寫下這些字跡時,原告有無場?)我 不記得了,但是當天他們是一起來的,原告何時走的,何 時再走進來我不記得了,但是我所寫的都是跟郭耀隆討論 的,原告在場時都沒有講到話,當時我也不知道他是作土 木的部分。(問:提示98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後第2 頁背面提前一星期講分三次請款開面額等字,這誰寫的? )這是我寫的,我有問二百一十六萬元要不要作,我有問 郭耀隆付款方式如何,他有回答,所以我就寫上去,所以 這是我跟郭耀隆成立的付款方式。(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當時整個工程是交給郭耀隆承作或是分開給原告及郭耀隆 承作?)整個都是郭耀隆承包,是總價承包。」等詞(見 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7 頁)所顯示當時會商過程中在場 之原告並未參與討論之情節已有不同,亦與原告當庭就前 揭證詞所表示「(問:有無問題補充訊問證人?)沒有, 當初是郭耀隆介紹我認識被告,我跟郭耀隆一起送估價單 到被告家,是我親自拿估價單出來,郭耀隆拿的是他自己 的部分,我介紹後我就走了,他們討論結果我不知道,是 郭耀隆轉達說被告要施作了,證人所述這一段我完全不知 道,我沒有在場聽他們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 )所顯示原告並未就估價單內容與被告進行會商之情節不 符,是無從以會商過程認定原告確與被告就其填載之估價 單有進行討論磋商。
⑶施作之確認:承前所述,主家在與所擇定廠家進行估價 單會商討論後,再就各廠家具體施作項目與工程金額予以 如施工技術、履約誠意、是否可信賴等情狀綜合判斷後擇 定施作廠家並予通知確認而成立契約;依原告所主張係 郭耀隆通知伊可以施作後,伊受通知後仍向被告確認是否 依與伊議價之原估價單內容而施工,經被告同意才開始施 工建造等情(見本院卷第68頁),其中原告並未與被告進 行議價過程已如前述,原告僅提出估價單而已,則原告係 經郭耀隆通知被告同意施作,並非經被告親自通知確認, 此固僅係承諾之通知,對於契約成立不生影響,然即無法 以此判別契約成立對象,且依前揭證人黃信榮所證述被告 既與郭耀隆就系爭工程為總價承包,對於嗣後原告之詢問 確認即當為肯定之回覆,亦無法據以判別契約成立對象係 原告或郭耀隆




⑷付款對象:承前所述,確認施作後廠家進場施工,如有 約定則依約定之工程進度,如無約定,則由廠家視工程進 度向主家請款,由主家給付所約定或要求之工程款項予廠 家;原告本件係請求給付第一期工程款299,500 元,依 原告準備書狀所載「被告於原告第一期工程完工時,竟將 第一期工程款299500元支付給另一承攬人郭耀隆,原告並 無委託另一承攬人郭耀隆代為收取,被告亦無通知原告, 且訴外人郭耀隆亦無將該筆款項支付給原告。原告向被告 請求支付,被告一再辯稱已為給付」等詞(見本院卷第26 頁),以前揭證人黃信榮所述及原告當庭表示之意見及原 告填載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並無原告與 被告就系爭86萬元工程款分三期給付之約定或磋商,則原 告於第一期工程完工時究係未即時向被告請款抑或已向被 告請款而未獲給付?如係前者,自無從據以認定原告係經 被告確認之施作廠家;如係後者,倘原告係經被告確認之 施作廠家,被告亦如同原告所稱第二期與第三期工程款皆 係直接由被告給付,部分為現金支付,部分為支票支付( 見本院卷第106 頁),則被告豈會於原告請領第一期工程 款時不予給付?參以被告所提出郭耀隆於96年11月9 日 出具之切結書記載「本人郭耀隆(以下簡稱甲方)承包大 樹鄉井腳村乙○○先生(以下簡稱乙方)委建庫房乙間工 程(包含鐵工、土木、水電、電梯、太陽能熱水器、樓版 粉光.... 、 及乙方現住家頂樓水塔架設裝移位與水寮村 王敏行先生加圍牆改建... 等周邊工程),總工程款共計 新台幣貳佰參拾陸萬元整,目前乙方已給付計新台幣壹佰 參拾壹萬元整,茲因甲方個人因素拖延,致使整體工程進 度嚴重落後,已影響乙方各項工作推展。今甲方保證本委 建工程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全部完工,並完成 驗收交乙方使用。如未能如期完工並完成驗收移交乙方使 用,即自動終止委建關係,甲方已完成之工程及乙方所給 付之工程款項,視為雙方相互履行權利義務,不得要求找 補;另相關配合工程廠商款項由甲方自行處理,甲方不得 有任何異議。」等詞(見本院卷第54頁),堪認郭耀隆於 出具上揭切結書時已出現個人因素無法履約之情形,核以 原告所提出之經費支付申請財務請購(修)單、簽收單、 支票影本及存款簿影本(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75 頁),其中由原告具名之經費支付申請財務請購(修)單 係97年1 月25日填表、支票影本右下角記載「甲○○」者 係97年2 月5 日開立、存款簿影本所記載託收76903 號碼 支票係97年1 月15日到期,均係柯耀隆前揭切結書所保證



之96年1 月25日完工期限之後,相較於簽收單上記載原告 於96年10月31日簽收建廠工程款旁另有郭耀隆之簽名,可 見由原告單獨簽收工程款者均係在柯耀隆切結完工期限後 ,在郭耀隆切結完工期限前,並非單獨由原告簽收工程款 ,是以付款情形亦難認定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之人係原告 或郭耀隆
㈡綜合以上,依卷內證據尚難令本院形成原告就其主張之第一 期工程款與被告間存在承攬契約之心證,原告另主張與被告 成立追加工程等語,因追加工程係逾原定作工程範圍,被告 自非不得與實際施作之原告成立新契約,自不能以此認定原 定作工程之承攬契約成立對象,是原告本件起請求被告給付 該第一期工程款299,5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對本件上揭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附表
┌─┬─────┬─────┬───────┬───┬─────┐
│ │支票號碼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領票人│領票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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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QU0000000 │96.08.05 │500,000元 │郭耀隆│96.07.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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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QU0000000 │96.12.05 │100,000元 │甲○○│96.10.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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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QU0000000 │97.01.05 │90,000元 │郭耀隆│97.01.01 │
├─┼─────┼─────┼───────┼───┼─────┤
│4.│QU0000000 │97.01.05 │90,000元 │郭耀隆│97.01.01 │
├─┼─────┼─────┼───────┼───┼─────┤
│5.│QU0000000 │97.02.05 │70,000元 │甲○○│97.01.25 │
├─┼─────┼─────┼───────┼───┼─────┤
│6.│QU0000000 │97.03.05 │50,000元 │郭耀隆│97.02.18 │
├─┼─────┼─────┼───────┼───┼─────┤




│7.│QU0000000 │97.03.05 │50,000元 │郭耀隆│97.02.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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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