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98年度,349號
FSEV,98,鳳簡,349,2009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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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34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蕭苙如
       丙○○
被   告  久成鑫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伍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久成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久成鑫公司)於 97年2 月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商務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商務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商務卡消費明 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 依週年利率9 %計算遲延利息,並依上開利率10%計付之違 約金。詎被告久成鑫公司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償還之責。爰依商務卡契約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均不爭執,惟陳明現在 無能力償還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務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商 務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及商務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雖陳稱:伊現在無能力償還等語, 然被告現時是否有能力償還債務,並非本院判斷之爭點,其 所辯與本件無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富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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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成鑫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鑫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