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98年度,563號
FSEV,98,鳳小,563,200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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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56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育燕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98年4月3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黃小姐(即被告所稱之黃秋如,以 下簡稱債務人)任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5 萬 元,因景氣不好,債務人未能如期償還貸款而不知去向已逾 半年,因債務人所有房屋遭另一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若為債 務人繳納貸款,該房屋亦未能為原告名下,故決定不繳,因 此被告催收不成,竟於民國(下同)98年3 月31日將原告在 被告公司之薪資存款帳戶內款項全部扣抵,使原告生活受到 影響,當日又撥打電話至原告公司,使原告同事知悉上情使 原告名譽受有損害,被告公司同時扣抵原告薪資又進行債務 人房屋拍賣程序,法院應給予明確指示等語,聲明判決被告 應賠償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㈠緣訴外人黃秋如於95年10月23日邀同原告為連 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125 萬元,約定至110 年10月27日止分 180 期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遲延履行時按年息6.16%計算 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立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之違約金,現債務人仍積 欠1,104,904 元及自98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16%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㈡原告既為連帶保證人, 債務人黃秋如前揭所負債務自97年7 月27日已依約視同到期 ,被告依民法第739 條及第273 條第1 項規定,自得逕對原 告所負保證債務為一次全部清償之主張,被告依法取具執行 名義並對原告財產假扣押及強制執行,均依法有據;㈢按民 法第334 條第1 項之抵銷規定,原告基於僱傭契約所領取之 薪資報酬既存入原告設於被告之存款帳戶而轉為原告對被告 之存款債權,被告就該存款債權依法行使抵銷權,自難認有 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其權利可言;㈣原告另陳述被告於 98年3 月31日去電致其同事知悉上情與事實不符,原告曾於 98年1 月5 日親至被告營業住所表示債務人已逃匿無蹤,原



告為保債信願按月為債務人繳款,請被告不要轉列催收款, 並請儘速拍賣案下押品,被告因此同意原告倘按月為債務人 繳款且不逾積欠六期即不轉列催收款並同時進行拍賣押品; 然原告並未遵守上開約定,直至98年3 月31日仍不繳款,被 告因考量轉列催收款恐影響原告債信而有先予催告之必要, 詎原告均未接電話,被告慮及原告先前頗有還款誠意且似極 為注重個人債信問題乃積極通知並請原告同事務必轉告原告 「請務必儘速回電,有關其銀行貸款之事」等語,此等觀念 通知之內容,殊無關原告本身品德、聲望或信譽之評價,亦 如任何不實貶損原告名譽之情事,難認有名譽權之侵害可言 ,且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並不合於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所不爭執為本件判決基礎事實
㈠訴外人黃秋如於95年10月23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 借款125 萬元,約定至110 年10月27日止分180 期平均攤還 本息,另約定遲延履行時按年息6.16%計算利息,其逾期在 六個月內按上開立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廿計算之違約金,現債務人仍積欠1,104,904 元 及自98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16%計算之利息 及違約金未償。
㈡被告於98年3 月31日將原告設於被告之存款帳戶內款項行使 抵銷權。
㈢被告曾去電原告公司請原告同事轉知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係扣抵其薪資帳戶內款項及 致電使公司同事知悉銀行催討債務之行為,然①原告既係債 務人黃秋如對被告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原告提出之借 款契約書⑴第8 條第1 款約定「甲方(即債務人黃秋如、連 帶保證人即原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 經乙方(即被告)事先通知或催告,乙方得隨時減少本借款 之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所為 連帶保證之債務於主債務人黃秋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被告 自得依上揭約定將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⑵第7 條約定「 ㈠甲方不依本契約之約定按期攤付本息時,不問債務之期間 如何,乙方有權將甲方寄存乙方之各種存款及對乙方之一切



債權期前清償,並將期前清償之款項逕行抵銷甲方對乙方所 負之一切債務。㈡乙方為前項預定抵銷時,乙方發給甲方之 存款憑單、摺簿或其他憑證,於抵銷之範圍內失其效力。」 是在債務人黃秋如已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原告又自承不願為 債務人清償系爭債務,則被告自得依上開約定將原告存於被 告之薪資帳戶內款項逕予抵銷;⑶準此,被告此部分抵銷行 為並未逾兩造間借款契約書之約定,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 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處。②依被告所提出原 告於98年1 月5 日出具之申請書記載「本人丙○○茲因借款 人黃秋如已逃匿無蹤,本人保個人債信,願按月替借款人繳 款,請不要轉列催收款,並請拍賣其下押品!屆時其不足額 部分願再全部清償」等詞(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於起訴 狀又主張「如續繳餘額,房子也是不能成我名下。所以不繳 」等詞(見本院卷第3 頁),足見原告事後反悔不願履行前 向被告提出之申請及承諾,則被告在考慮維護原告債信之基 礎通知原告,並非逾情之舉,且原告因保證債務對被告負有 債務係屬事實,被告向原告為催告之行為亦屬法律所賦予之 義務,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轉知原告同事之內容為何 ,單以被告致電原告公司使其同事知悉系爭借款債務之事實 ,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㈢綜合以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權之損害 ,與法律所定要件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定之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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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