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38號
KSBA,98,訴,38,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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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00038號
               
原   告 吳餘輝即吳餘輝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被   告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甲○○院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訴字第0970406號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辦理「台灣鳳山(暫定)地方法院辦公廳舍興建工程 委託規劃設計與監造技術服務」採購案(系爭採購案),由 原告於民國95年3月27日得標,雙方並於同日簽訂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嗣因原告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被告乃以 96年7月27日雄院隆總字第0960002028號函通知原告終止契 約,並以97年7月15日雄院高總字第0970001936號函(即本 件原處分)通知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將原告事務所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 ,提出異議,經被告異議處理結果為無理由;復向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申訴,亦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系爭採購案,因原告於96年5月9日經 認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等罪,而遭法院裁 定羈押,且檢察官不准原告於羈押期間於CDF細部圖說修 正版上簽名,致使原告未能於96年6月11日前提出,僅能 提出以「吳餘輝建築師事務所」用印但未有「吳餘輝」簽 名之CDF細部圖說修正版予受被告委託之中興顧問公司審 查,中興工程公司乃拒絕審查,並表示因該CDF細部圖說 修正版未有「吳餘輝」之簽名即視為未提交。嗣被告再於 96年6月25日發函要求原告必須於14日內提出經「吳餘輝 」簽名之第二次細部設計成果(即契約書附件二之CDF細 部設計圖說修正版),惟仍礙於前述原因無法簽名而未能



提出。又原告應被告之要求,於96年7月23日派員向被告 說明未能簽名之理由,並請求被告同意更換系爭採購案之 計畫主持人,由原協同計畫主持人王森主建築師擔任,並 由其代表於CDF細部圖說修正版上簽名,惟亦為被告所拒 。最後,被告即於96年7月27日以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 12款規定:「乙方(即原告)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 甲方(即被告)書面通知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 期限內,仍未改善者。」終止雙方契約,並認定原告有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之情事,於97年7月1 5日以雄院高總字第0970001936號函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
(二)本件原告本可繼續履行契約,惟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規 定,拒絕由協同計畫主持人於CDF細部圖說修正版上簽名 ,致原告未能遵期提出,被告終止契約,實非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所致:
(1)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第1目:「規劃設計階段乙方應如 期完成履約重要事項如下:(一)工作執行計畫:應於得 標次日起30日(95年4月26日)內,依服務建議書所列之 計畫,以及甲方與中興顧問之修改意見完成『工作執行計 畫』製作並提送,並向甲方提出計畫書簡報,有關修正事 項應於簡報日後10日內,修正完成並提送甲方與中興顧問 審核,經甲方核定後,提送35份計畫書予甲方備查。複委 託公共藝術策展人之相關作業方式與期程必須納入『工作 執行計畫書』內提送審查。」第9條第4款第3目:「工作 執行計畫書經乙方提送中興顧問審查轉送甲方備查後,即 成為本契約之一部分,乙方應依甲方備查之工作執行計畫 書執行工作。若工作執行計畫書與契約條款之解釋有任何 混淆,應遵從契約條款之規定。」規定可知,原告提出之 「工作執行計畫書」經提送被告所委託之專案管理商中興 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顧問公司)審查轉送被 告備查後,該工作執行計畫書即成為契約之一部分,簽約 雙方應共同遵守。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工作執行計畫 書」內之人力成本分析表中即載明王森主建築師職位為「 協同計畫主持人」,業務執掌為「協助計畫主持人」,其 應有於CDF細部圖說修正版上簽名之資格及權限,此依前 揭契約規定,工作執行計畫書既經審定備查,即成為系爭 契約之一部分,簽約雙方應共同遵守,然於原告請求被告 同意由協同計畫主持人王森主於CDF細部圖說修正版上簽 名,被告卻以96年6月5日雄院隆總字第960001479號函復 不同意原告請求,實已違反契約規定。




(2)復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1款第6目:「乙方實際提供服務 人員應於完成之圖樣及書表上簽署,並依法辦理相關簽證 。所稱圖樣及書表,包括其工作所提出之預算書、設計書 、規範、施工說明書及其他依法令及本契約內規定應提出 之文件。」規定可知,本件採購契約實際提供服務人員, 有權且應於其所完成之圖樣及書表上簽署,並辦理相關簽 證,則「工作執行計畫書」內之人力成本分析表中既載明 王森主職位為「協同計畫主持人」,業務執掌為「協助計 畫主持人」,亦載明其擔任「細部設計(建築師)」,業 務執掌為「細部設計、審核細部設計圖說」,是依前開契 約規定,由王森主於細部設計圖上簽名即屬合乎契約規定 ;況且於被告、中興顧問公司及原告三方共同召開之本件 興建工程雙週工作會議,王森主亦多次與會,實際參與本 件採購契約執行。因此,由王森主基於擔任細部設計建築 師從事細部設計及審核細部設計圖說,及為實際提供服務 人員之身分,於CDF細部圖說修正版上簽署,並依法辦理 相關簽證,均屬於法有據。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其同意 由協同計畫主持人王森主於CDF細部圖說修正版上簽名, 被告卻以前揭函復不同意原告請求,實已違反契約規定。(3)復查原告為被告辦理本件興建工程候選綠建築證書申請, 由被告所出具之「授權書」內即載明「本授權書所授權之 報告書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委託吳餘輝王森主建築師在 財團法人中華建築中心申請候選綠建築證書審查評定所撰 」;且由原告及王森主於送交被告之「切結書」中簽章, 其中委託申請人欄位亦載明「(吳餘輝建築師事務所)吳 餘輝建築師、(王森主建築師事務所)王森主」。此外, 原告為被告辦理本件興建工程都市設計審議申請,所提出 之「申請書」內委託申請人欄位即由原告與王森主共同具 名、簽章,並經被告出具「委託書」,載明委託「吳餘輝王森主建築師事務所」全權代理被告辦理本件興建工程 都市設計審議申請事宜。是由以上文件記載可知,被告確 實知悉且同意王森主以協同計畫主持人身分與原告共同執 行本件興建工程工作。
(4)綜上,不論依系爭契約書內之工作執行計畫書規定,王森 主為本件採購契約執行之協同計畫主持人,本有於CDF細 部圖說修正版上簽名之資格與權限,或依系爭契約書第9 條第1款第6目規定,王森主為實際提供服務人員,其於CD F細部圖說修正版上簽署,並辦理相關簽證,均屬於法有 據。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請求由協同計畫主持人王森主於CD F細部圖說修正版上簽名,顯已違反契約規定,更可突顯



原告本可繼續履行契約,卻因被告違反契約規定,致原告 未能遵期提出文件,進而終止契約,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所致。
(三)縱認王森主不得於CDF細部圖說修正版上簽署,然原告係 因締約前之行為涉嫌不法而受羈押,且因檢察官不許原告 於該文件上簽名,致原告無法於期限內提出,亦非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契約終止:
(1)系爭契約係因原告無法於期限內提出經「吳餘輝」簽名之 CDF細部圖說修正版,而遭被告終止契約。惟由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 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 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因可歸責於廠商 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規定可知,倘被告欲以 原告違反上開條文所定之事由而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除原告有可終止租約之事由外,尚須原告就該事由之發 生具有可歸責性。
(2)原告因締約前之行為涉嫌不法而受羈押,致無法於期限內 提出其上有「吳餘輝」簽名之CDF細部圖說修正版,並非 屬於履約階段原告本可履行,卻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而未履行所致,是系爭契約之終止,並非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所致:
1、審議判斷書略謂:「就契約履行之層面視之,申訴廠商確 未按契約約定之時程提送CDF修正版之資料予招標機關, 且其未能如期交付,參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案件犯罪事實記載:『94年5、6月間,李玉斌便與 蔡添貴再次相約設於高雄市○○路85大樓旁之羅多倫咖啡 廳,2人於會面時,蔡添貴便撥打行動電話予吳餘輝,邀 請吳餘輝前來參與本次會議,吳餘輝抵達會場後,蔡添貴 便向李玉斌稱:《這個案子建築設計部分就安排給吳餘輝 執行,中興與其自己就做PCM》等語』、『於中興工程公 司得標後某日,蔡添貴隨即偕同吳餘輝前往中興工程公司 正式拜會李玉斌溫天相。俟後吳餘輝為順利取得本案法 院興建工程將公開對外招標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 採購標案...由吳餘輝先要求蔡添貴利用執行本件PCM 業務人力支援之便,將蔡添貴獲得之本件興建工程應秘密 之文書、消息交付或洩漏與吳餘輝蔡添貴旋將吳餘輝需 要本件興建工程應秘密之文書、消息等資訊告知溫天相李文斌。』、『吳餘輝王森主即以上開方式連續於高雄 地院95年1月19日對外公告本件興建工程之規劃設計標前 ,得知本件規劃設計標招標之相關應秘密之資訊,藉此應



秘密之資訊獲得較其他本件興建工程規劃設計標競標對手 ...提前約半年間備標之不正利益,並使吳餘輝獲得較 易競得本件興建工程規劃設計標標案之不法利益(工程金 額為67,704,300元)。』、『嗣96年1月15日,吳餘輝仍 未解決上開提送未修改抑或未修改完全之消防工程之細部 設計報告及空調工程之圖說,亦未提送空調工程細部設計 報告及預算。...吳炳毅溫天相吳餘輝共同基於為 吳餘輝不法利益,企圖掩飾消防工程之細部計畫報告及空 調工程之圖說、細部設計報告及預算因修改製作不及或未 予提送時應對吳餘輝建築師事務所所予以罰鍰之問題,. ..並略而不提吳餘輝建築師事務所上開未依期限完整提 出本階段修正之圖說暨報告之責任歸屬,以模糊吳餘輝因 上開繳交之報告暨圖說不符契約要求所衍生逾期違約金之 問題,致高雄地院本件興建工程之興建委員會委員陷於錯 誤...,致生損害高雄地院之利益,吳餘輝因此所得不 法利益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等語。由上可知,採購申 訴審議判斷書僅以原告「有起訴書所載之行為,且事實上 確未按契約約定時程提送CDF細部圖說修正版予被告」, 即認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而未就「 契約於履行階段,原告是否因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而致未能按時提出CDF細部圖說修正版之情」加以論斷, 上開審議判斷書之認定,顯待商榷。
2、經查,原告雖因締約前之行為遭檢察官認有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而遭法院裁定羈押,然原告於羈押期間,仍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指示所屬列印已設計好之文件( 包含本件CDF細部圖說修正版),多次親自或透過辯護人 向檢察官請求准予於文件上簽名,惟始終未獲回應,終至 原告無法於期限內提出其上有「吳餘輝」簽名之CDF細部 圖說修正版。甚者,原告尚仍努力提出其他解決方案,例 如於被告要求之96年6月11日提出經「吳餘輝建築師事務 所」用印但未有「吳餘輝」簽名之CDF細部圖說修正版, 或是請求被告同意更換本件標案之計畫主持人改由原協同 之計畫主持人擔任,並由其上簽名,以為替代方案。由上 述種種,均顯示原告雖被羈押,仍盡一切努力欲履行契約 。是原告實無於履約階段本可履行,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而未履行之情事,原告未能遵期提出文件,實非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擬援引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顯然與法不 合。
(四)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因自己得標前之行為涉嫌犯罪而受羈



押,仍具可歸責性,惟原告遭受羈押與原告未能於CDF細 部圖說修正版上簽名,並不具必然關係,故審議判斷書僅 以原告涉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受羈押,即認本件契 約之終止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容有誤會:
(1)按刑事被告涉嫌犯罪並受羈押,並不必然導致其不能行使 相關權利或剝奪其於文件上簽名之權利,換言之,並不必 然導致其無法履約之結果,此有鈞院92年度簡字第354號 簡易判決略謂:「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15條第2項及第25 條規定辦理停駛登記,並未限定須由汽車所有人親自為之 ,故原告非不得委任他人代為申請登記,且原告在押期間 仍享有受探視及通信等權利,並無礙於其委任權之行使, 此由原告在押期間,曾於91年5月24日自看守所寄發申請 書請求被告補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被告於91年6月4日以 高市稽機字第55095號函復原告,除將使用牌照稅繳款書 補送原告外,並請其檢附相關文件辦理停駛登記,停駛期 間可免徵使用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等情觀之,益證原告在 押期間並非無法請求他人代為申辦停駛登記,是原告上開 主張,尚非可採。」等語可參。
(2)參酌上開判決意旨,原告縱因涉嫌犯罪並受羈押,於羈押 期間,法律並無禁止原告於CDF細部圖說修正版上簽名, 且該簽名之行為,亦與原告當時遭羈押禁見之所欲防範之 目的(串證)不相違背,若非檢察官禁止原告簽名,原告 雖受羈押,應仍能按時提出簽名之CDF細部圖說修正版, 因此,原告無法遵期提出係因檢察官禁止之結果,並非因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是縱認原告遭受羈押具有可責 性,然審議判斷書以此推認原告未能於期限內提出簽名之 細部設計圖亦有可責性,顯然有所誤會。
(五)綜上,本件係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規定,不同意由王森主 於CDF細部圖說修正版簽署而致終止契約,非可歸責於原 告;況縱認王森主不得簽署,然原告係因締約前之行為涉 嫌犯罪而遭羈押,非原告於履約階段本可履行,卻因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未為履行,而致契約終止。故本 件實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被告依 該條款規定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實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之過程如下:
(1)系爭採購案係於95年1月19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以最有 利標評選方式採限制性招標,於95年3月27日進行公開評 選及議價,由原告得標。原告於參與投標時依招標須知所



檢具之文件,其中有關人力配置計畫表、協力廠商基本資 格及人員資格審查表中,均是以「吳餘輝建築師」為系爭 採購案之計畫主持人及專案建築師,並依投標須知檢具學 歷、資格、證照、經歷、在職等證明。又依原告檢具之投 標合作協議書,王森主建築師事務所僅係原告複委託之協 力廠商,所委託之項目「為本案協同設計負責人、室內設 計師、現場監造人員」。
(2)依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第4款第1目3.規定,原告 應分3階段(概念設計、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至少4次提 送設計成果供中興顧問公司審查後,轉送被告審查,此為 原告之給付義務。又該義務的履行期限於契約第8條「履 約期限」第2款第8目約定甚詳。
(3)原告於得標後,即依系爭契約第8條規定,提出工作執行 計畫書及其他設計成果,並由「吳餘輝」建築師於其上簽 證(各種設計成果圖說簽證)。本件所謂「CDF」所指者 即係契約第8條第2款第8目之「第二次細部設計成果」圖 說之提送,CDF為其序號代稱,依契約約定原應於96年3月 11日前提送,因原告提出延展履約期限,且經被告所委託 之專案管理顧問公司即中興顧問公司以96年4月9日(96) 中工建社字第1014-07號函文建議展延至96年5月10日。(4)原告嗣於96年5月8日因系爭採購弊案而遭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羈押 獲准,原告受羈押期間自96年5月9日起至96年9月7日止, 期間被告於⑴96年5月21日以雄院隆總字第0960001316號 函請其於96年6月11日下班前提出CDF細部圖說修正版。⑵ 96年6月5日以雄院隆總字第0960001479號函復不同意原告 報請由王森主建築師暫代執行業務之事。⑶96年6月26日 以雄院隆總字第0960001699號函復原告不同意將CDF細部 圖說修正版延至96年7月15日提出。
(5)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1款第6目規定「乙方實際提供服務人 員應於完成之圖樣及書表上簽署,並依法辦理相關簽證。 所稱圖樣及書表,包括其工作提出之預算書、設計書、規 範、施工說明書及其他依法令及本契約內規定應提出之文 件。」原告雖於96年6月11日提送CDF細部圖說修正版,惟 經中興顧問公司審核後,發現原告未依契約約定予以簽署 ,無從進行審查作業(中興顧問公司96年6月12日建社字 第09615846號函),經中興顧問公司與原告多次公文往返 ,原告仍無法依約提出完善(包含簽證)之CDF細部圖說 修正版,被告乃依契約第16條第1款第12目規定,以96年7 月27日雄院隆總字第09602028號函知原告終止契約。



(二)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 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此為 強制規定,機關並無裁量餘地。是以廠商如有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事,機關即應依法通知廠商並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本件被告與原告前所訂立之系爭契約,被 告係於96年7月27日依契約第16條第1款第12目「乙方未依 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 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規定終止雙方契約, 有被告96年6月25日雄院隆總字第60001679號函、96年7月 27日雄院隆總字第9602028號函可憑。被告就終止雙方契 約應告知之事由及終止程序,均已完成。原告雖主張縱因 其涉嫌犯罪並受羈押,惟於羈押期間法律並無禁止簽名, 且該簽名之行為,亦與原告遭羈押禁見之所欲防範之目的 (串證)不相違背,若非檢察官禁止原告於CDF細部圖說 修正版簽名,原告應仍能按時提出,因此,原告無法遵期 提出,係因檢察官禁止之結果,並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所致云云。惟查,原告「吳餘輝」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而遭到刑事訴追及羈押,顯係原告因自己之故意 犯罪所遭之結果,致系爭契約義務無法履行,原告自應就 刑事處分所致之違約結果負以全責,難謂無可歸責之事由 。再者,原告因涉弊案而「遭法院裁定羈押」之事實,係 發生在契約成立之後,故並無所稱於「履約過程」中無可 歸責違約之情事。退步言之,縱認為原告遭法院裁定羈押 乃因「契約成立前」之不法行為所致,惟該行為既係原告 自己之故意犯罪行為所致,與原告於契約成立後遭聲押獲 准間,顯然具有因果關係,自亦可認為係屬「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被告依契約之約定終止契約,並依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第12款之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自屬於 法有據。原告將可歸責於己之終止契約事由,主張係導因 第三人檢察官,顯然不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其遭受羈押之原因係契約成立前之事由所致, 應非屬可歸責事由乙節。查依民法第230條之反面解釋,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應負遲 延責任,並未將「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限定在契約成 立後始發生者,債務人方須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係因系爭 採購弊案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並認原告犯罪嫌疑重 大,而於96年5月9日聲押獲准,以致無法於履約期限內如 期向被告為給付,是原告因涉弊案而遭羈押之事實,係發 生在契約成立之後,而非契約成立之前,自仍應屬可歸責



於原告。退步言之,縱使認為原告乃因契約成立前之不法 行為,而於契約成立後,遭檢察官訴追並聲押獲准,亦無 從認定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蓋原告既係因於 契約成立前之不法行為,導致於契約成立後遭羈押,兩者 間顯具有因果關係,自可認為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否則如因檢察機關偵查權限發動的先後,而致原告相 同之不法行為,卻因在契約成立前、後被聲押獲准,而有 不同之法律效力,顯非事理之平。
(四)原告又訴稱「工作執行計畫書」內之人力成本分析表中載 明王森主為系爭採購案之協助計畫主持人,應有於CDF細 部圖說修正版上簽名之資格及權限,且「工作執行計畫書 」既經審定備查,即成為契約之一部,雙方應共同遵守, 因而被告不同意原告改由王森主於CDF細部圖說修正版上 簽名之請求,實已違反契約之約定云云。惟查,系爭契約 係屬勞務採購之「委任契約」,而委任契約係建立於委任 人對於受任人之特殊信賴,因此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 務,僅於委任人同意時,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以保護委 任人免於意外之損害,學說上亦稱為「自己處理原則」, 民法第537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 款第1目3.及第8條第2款第8目之規定,原告應提送CDF細 部圖說修正版供中興顧問公司審查後,轉送被告備查。原 告於本件設計監造服務合約中之角色乃代表被告進行協調 、整合、管制工程執行期間相關事宜,並依契約約定之期 限分階段提出相關設計成果予被告。被告委請原告作為被 告之代表進行台灣鳳山(暫定)地方法院辦公廳舍興建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執行之協調、整合及管制,除了基於 系爭工程具高度專業性因而有委請原告協助進行之必要外 ,亦著眼原告先前有處理相關工程案件之豐富經驗。且依 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第3目⑴規定「計畫主持人如因請假 、休假或有其他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應安排代理人並報 經甲方同意。」同條款第4目規定「所有參與本契約服務 工作之乙方...須在同一編組下工作,並接受計畫主持 人之管理監督...編組人員非經甲方要求或同意變更者 ,不得變更。」綜合上開契約約款與說明可知,本件乃被 告對原告有特殊之信賴關係,方委請原告代表被告進行系 爭工程執行期間相關事宜之協調、整合、管制等工作,並 明確約定除非得到被告同意,原告應親自履行契約上義務 。系爭契約之「工作執行計畫書」內之人力成本分析表中 固載明王森主為本件工程之協助計畫主持人,惟此僅為原 告內部針對工作分配之安排,並無可導出王森主得代替原



告履行契約上之義務。況原告亦自陳王森主為協力廠商, 然協力廠商僅居於輔助之地位,應無對外取代計畫主持人 於設計圖說上簽名之權利。
(五)至原告主張依契約書第9條第1款第6目規定,實際提供服 務人員有權且應於所完成之圖樣及書表上簽署,並辦理相 關簽證,王森主基於實際提供服務人員之身分,於細部設 計圖說上簽署,並依法辦理相關簽證,均屬於法有據乙節 。經查,原告以96年5月11日輝師高法院文字第960415055 號函要求被告同意王森主暫時代理本案業務之執行,係援 引契約第9條第1款第3目⑴之規定,並未告知被告王森主 本件設計圖說之實際提供服務人員,被告自難同意原告之 請求。此外,契約書第9條第1款第6目要求實際提供服務 人員簽署於完成之圖樣及書表上,係基於日後進行審查時 ,能確定各服務人員實際負責的部分,以利設計圖說審查 之進行及修正,並非可以取代計畫負責人於提出設計圖說 前之簽名確認責任。蓋系爭契約被告委請原告執行之事項 ,除了提出相關圖樣、書表及圖說外,尚包括原告應代表 被告「管制」系爭工程執行期間相關之事宜,故縱使實際 提供服務之人於圖說上簽署後,原告基於自主審查確認的 角色,仍應於其自主審查後的圖說上簽名以示負責,實際 提供服務人員之簽署,尚不足代替原告之簽名。況若如原 告所述,王森主建築師為設計圖說之實際提供服務人員, 依上開說明,王森主本應於實際提供服務後即應於圖說簽 名上,又何須來函請求被告同意,顯見原告所陳係事後卸 責之詞,實不足採信。故原告未於約定期間內提交經原告 簽名認證之CDF細部圖說修正版,已違反契約第2條第4款 第1目及第8條第2款第8目之規定,應無疑義。況且,原告 於96年5月10日及6月11日所提出CDF細部設計圖說修正版 內容,除欠缺計畫主持人之簽名認證外,尚欠缺CDF- 5( 土建工程施工規範)、CDF-6(細部圖說空調部分)、CDF -10(機電工程施工規範空調部分)、CDF-11(工程細部 設計預算書)、CDF-12(工程設計計算書)等,經中興顧 問公司與原告多次公文往返,原告仍無法於期限屆至前, 依約提出完善之CDF細部圖說修正版,致所提之設計圖說 ,顯然欠缺整體性,亦無自主檢查,而無法通過中興顧問 公司審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第12目規定,以9 6年7月27日雄院隆總字第9602028號函通知終止契約,即 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 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12、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合 約者。」「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 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 出異議。」「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 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 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 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及 第10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採 購機關認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合約者 」,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如廠商於規定期限內提出 異議或申訴,且申訴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政府採購法者,機 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分經兩造陳明於卷,且有兩造簽 訂之系爭契約書及其附件、被告96年7月27日雄院隆總字第0 960002028號終止契約通知函、97年7月15日雄院高總字第09 70001936號擬將原告及違章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等附 申訴審議卷及本院卷可稽,自堪認定。茲兩造之爭點厥為被 告終止本件契約是否合法及原告未能履行契約債務,有無可 歸責事由?經查:
(一)查本件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由原告設立之「吳餘輝建築 師事務所」於95年3月27日得標,雙方並於同日簽訂系爭 採購契約;觀卷附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第2款規定 :「二、乙方(即原告)之工作事項:乙方接受甲方之委 託辦理本工作(即台灣鳳山(暫定)地方法院辦公廳舍興 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與監造技術服務),應與甲方(即被 告)充分合作,接受甲方及甲方所委託之專案管理商(以 下稱中興顧問)之監督,並善盡契約之責任。」同條第3 款規定:「乙方與甲方所委託中興顧問之工作分配:(一 )在設計階段、協辦招標與決標階段內各項工作之審查與 督導,以中興顧問為主,乙方有責任與義務予以配合與協 助,製作之圖樣及文書編製應接受中興顧問之審查,並經 甲方認可,如有爭執,由甲方決定之。(二)乙方履約期 間提送書面通知、一般圖說與文件資料時,除本契約或甲 方另有規定外均為1式2份,分別同時提送甲方與中興顧問 ,...(十)乙方除了以上須配合事項之外,應包括附 件一─規劃設計監造單位應配合中興顧問之事項所載內容 全力配合中興顧問執行本工作。」又依該契約第8條第2款 第8目規定原告原應於96年3月11日前,提送第二次細部設 計成果(即契約書附件二之CDF細部設計圖說)供被告所 委託之專案管理商中興顧問公司審查,嗣因調整興建時程



等原因,雙方合意由原告於96年5月10日提送CDF細部設計 圖說修正版供中興顧問公司審查;惟以原告取得本件招標 工程之過程,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等罪, 遭高雄地檢署於96年5月8日搜索、扣押系爭採購案相關資 料,原告並於96年5月9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乃於遭 羈押當日(96年5月9日)請求被告同意其延後提送CDF細 部設計圖說,經被告開會後同意原告延緩,但應於96年6 月11日下班前完成提送CDF細部設計圖說修正版供中興顧 問公司審查並交付被告備查各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 ,並有系爭契約書及附件、原告96年5月9日(96)輝師高 法院文字第9605090-01號、被告96年5月14日雄院隆總字 第0960001263號、96年5月21日雄院隆總字第0960001316 號函文等附申訴審議卷及本院卷可稽,自堪認定。(二)次按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第4款規定: 「四、乙方代表甲方協調、整合、管制本工程執行期間相 關之事宜,並提供本工作各階段主要服務項目如下:(一 )、規劃設計階段:...3.分三階段(概念設計、基本 設計及細部設計)至少四次提送設計成果供中興顧問審查 後,轉送甲方備查。...5.本工程各分標工程細部設計 圖文資料與計算書編製。...規劃設計階段乙方應辦理 設計成果提送審查作業,提送內容詳見本契約附件二─建 築規劃設計階段成果提送計畫表。」第8條(履約期限) 規定:「一、一般性規定...(四)、基本設計成果: 應於95年7月14日前,提送基本設計成果(提送內容詳見 本契約書附件二之規定)...(七)、第一次細部設計 成果:應於95年9月1日前,提送第一次細部設計成果(提 送內容詳見本契約書附件二之規定)(八)、第二次細部 設計成果:應於96年3月11日前,提送第二次細部設計成 果(提送內容詳見本契約書附件二之規定)。...六、 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 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據事證於20日內以書面向 甲方申請展延履約期限,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 意延長履約期限...。七、乙方所提工作執行計畫書預 定進度,甲方所規定及甲乙雙方協議展延之期限,應為乙 方與其分包商合計認列,不得相互推委延誤期限為由免除 逾期之責。」由上開規定可知,原告於規劃設計階段,應 於契約原訂之96年3月11日或甲方(即被告)以書面同意 延長履約之期限前,提送契約書附件二之CDF細部圖說供 中興顧問審查後,轉送被告備查,始符合契約規定。而本 件契約約定之CDF細部圖說履約期限(96年3月11日),曾



經被告同意展延至96年5月10日,再展延至96年6月11日下 班前,已如上述;是原告應於96年6月11日下班前,提送 契約書附件二之CDF細部圖說供中興顧問審查後,轉送被 告備查,始符合契約本旨,堪予認定。
(三)本件原告固於96年6月11日以(96)輝師高法院文字第950 415060號函(見申訴審議卷第11頁)提送CDF細部圖說修 正版予被告,然其於函文中已自承部分圖說資料無法提出 ,且經中興顧問公司審查結果,以96年6月12日建社字第0 9615846號函(見同上案卷第11頁)通知被告略謂:「. ..本次CDF修正版細設書圖提送內容,尚缺少CDF-5(土 建工程施工規範)、CDF-6(機電工程細部設計圖空調部 分)、CDF-10(機電工程施工規範空調部分)、CDF-11( 工程細部設計預算書)、CDF-12(工程設計計算書)等項 ,不符服務契約書附件二規定。三、各送審設計圖說之相 關專業技師及建築師欄位皆未簽署,顯未經內部基本自主 檢查程序,亦不符本服務契約第9條第1款第(六)目規定 。」另以96年6月13日建社字第09615939號函(見同上案 卷第12頁)通知被告略謂:「貴事務所補送旨揭細設圖說 並未做好自主檢查及相關簽署作業,且各分項工程細設書 圖、規範及預算,應併整體工程考量而非零星提送,欠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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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