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環宇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蔡秋吉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
12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7005106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
訴訟,得合併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127條定有明文。查
本院兩造間98年度訴字第109號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
及98年度訴字第113號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係同種類之事實
及法律上原因,爰命合併辯論,分別裁判,合先敘明。
㈡、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委由尚璊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月2日至同年12
月6日期間,分別向被告外棧組、中興分局及前鎮分局報運
進口越南產製FROZEN TUNA TRIMMED MEAT共12批(報單號碼
:第BD/96/WI11/2108、BD/95/WV71/2105、BD/96/U169/210
5、BD/96/U325/2105、BC/96/X353/2101、BD/96/U490/3009
、BE/96/V023/2103、BC/96/X669/2102、BC/96/X766/2106
、BC/96/X897/2102、BD/96/V975/2105、BE/96/WQ31/2105
號),均申報單價CFR USD 0.35/KGM,電腦核定以C1或C2或
C3方式通關。來貨經被告依據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先行
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被告依同法第13條規定實施
事後稽核,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查核,並
經向結匯銀行查得實際交易價格依序分別為CFR USD 0.964
、0.940、0.976、0.994、0.97、1.00、0.95475、2.59425
、1.00、0.993、0.71853、0.9442/KGM,核與原申報單價CF
R USD 0.35/KGM不符,原告已涉有繳驗不實發票,低報貨價
,逃漏稅款情事。又查原告5年內再犯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同
一規定之行為共1次(進口報單號碼:第BD/95/WP89/2101號
,處分確定日期為96年11月17日,而本件進口報單第BE/96/
WQ31/2105號之報關日期為96年12月6日),其罰鍰得加重二
分之一。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44
條、第45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
第51條第7款、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所漏關稅額
2倍至3倍罰鍰合計新台幣(下同)3,448,354元,併追徵所
漏進口稅款合計2,105,502元(包括進口稅1,671,033元、營
業稅431,685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784元);另處所漏營業
稅額1.5倍至3倍罰鍰合計906,3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所提書狀
主張:
㈠、按關稅法第29條明文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
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海關對
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
,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
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準此,實際交易
價格即為完稅價格,故相同時空下,相同貨物容許有不同價
格,猶如國內賣場對相同貨物,存在有不同價格,所以同法
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有海關不得採用訂定最低完稅價格之規
定(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6款)。
㈡、查原告與國外賣方有債務情事,絕非「事後彌縫」之舉,此
由原告代表人97年2月29日於被告之談話筆錄記載,原告於
被告詢問原告與賣方有無交易或財務往來時,原告答「有」
,可知原告已表示有債務情事,被告雖於稽核過程中查得原
告與賣方有投資(非股東)關係,惟原告認為與賣方之債務
關係無涉交易價格,故未特別提示,蓋由於原告近年來金融
略有週轉之困難,難以一次支付達21萬元美金之投資及虧損
費用,故利用原告於結匯銀行之信用,由賣方將債務分期加
計於貨款之內(因貨款合約已簽訂以USD 0.35/KG,故無損
單價之正確性),結匯銀行依單付款,再由原告於180天內
以生意往來之款項向銀行付足,猶如信用卡先由銀行付款,
再由債務人以分期繳納一樣,有原告與賣方債務償還方式之
通融同意書可證,此種匯款銀行先行代付,可舒解原告資金
不足之壓力,惟並不違法,即便被告質疑,要難指稱原告之
償還方式有不當之處。此種付款方式造成被告依據付款金額
以「繳驗不實」發票處分原告,原告當然不服,參據本件之
各件單價,被告既已查明單價USD 0.35/KG為駐外單位肯定
「發票屬實」及「價格為實際交易價格」,(實情為被告認
為已不用查證,因另案CFR USD 0.35/KG經被告查證屬交易
價格),查冷凍鮪魚碎肉之單價一般介於USD 0.3-0.5/KG之
間,此有原告提供BC/96/WK92/3090、BE/96/Z229/1006、BE
/96/Z227/1008報單申報USD 0.5/KG為被告接受價格之案例
,另原告亦提供7份統一發票(售價)換算為USD 0.4/KG之
價格,皆不為被告所接受,堅持以原告加計債款於貨價之匯
款發票為準,將本件12批貨物以USD 0.71853-2.59425/KG,
然單價計至小數點5位乃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少有之現象,被
告對於價格竟然未查覺不尋常單價計費,且無論碎鮪魚肉(
每批貨名均相同)有多大品質不同,豈有價差2-7.4倍之多
。另97年相同貨物進口,申報價格亦為USD 0.35/KG,有報
單BE/97/V628/2111、BC/97/V006/0226、BC/97/U485/0001
、BD/97/U394/2101供參,可證明行為時原告申報USD 0.35/
KG經駐外單位證明確為真正交易價格。是以,原告銀行匯款
資料雖較申報價格為高,惟此乃原告利用銀行先行付款之借
貸方式,被告對銀行匯款跟單之數據均未查證,顯有可議,
況信用狀之匯款縱使可信,然未必全為貨款,被告未查證其
匯款之異常性,即按一般匯款發票作為處分依據,過於速斷
。原告利用銀行作支付債款之方式,縱屬不當,尚無不法。
上述所列,雖有違常規,仍屬實情,若被告不予採信,建議
賣方代表出席作證,以證原告所言屬實。
㈢、又查跟單信用狀須提示信用狀所規定之單據或商業單據附加
財務單據(亦可不須提示單據),故跟單信用狀所附之單據
,不限於單指當次商品交易貨款,亦可包含其他財務在內,
且銀行並不查核其真偽,只要原告信用良好,結匯銀行依單
支付,原告利用此銀行融通條件匯款含帶償還所欠資金,有
何不可?即便方法不當,亦無損駐外單位查證交易價格屬實
(CFR USD 0.35/KG)之正確性,原告前述已極盡詳細,提
供交易合約、報關發票正確、同業進口相同貨品單價、原告
出售之統一發票、匯款銀行之跟單發票各批之單價相差過鉅
(相同貨品價格差異過鉅,顯不合理),被告未查證單價差
異過大原因,處處顯現被告從未查證匯款銀行跟單單據之正
確性,即逕予處分原告,足見其查證未逮週全之缺失,則處
分即有不當,原告有理由請求被告再查明申報發票與匯款發
票何者為正確之完稅價格再行議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
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按結匯銀行存檔發票係買方支付貨款之憑證,亦為海關查核
有無逃漏稅款之憑據。原告所稱與國外賣方負有巨額債務,
所言縱為實情,理當以其他付款方式償還,方為正辦,自不
得與系爭貨物價款合併匯款,且原告空言乏據,並未舉證證
明其負賣方巨額債務之證據以實其說,殊無可採。查被告於
96年12月17日訪查原告於談話筆錄第9點記載原告與賣方為
股東關係,又被告經向結匯銀行查得存檔發票所載單價較報
關發票為高時,原告曾於97年2月29日前來被告陳述意見,
依據談話筆錄第7點問及原告與賣方有無其他交易或財務往
來及與賣方有無特殊關係時,原告僅答稱「有」,惟並未詳
述究係何指;另第8點問及報關發票與實際交易發票所載之
價格不符,有何說明時,原告答稱「待查證」及第9點問及
經被告查核結果,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低報完稅價格,被
告將依法論處時,有無意見?原告答稱「無」。是以本件自
訪查原告至查獲繳驗不實發票陳述意見時,均未提及與賣方
負有債務情事,其所訴賣方將債務分期加計於貨款之內云云
,顯係臨訟彌縫飾詞,自非可採。復按商業發票係買賣雙方
交易成交後,於貨物裝運時,由出口商開給進口商作為貨物
清單及帳單之文件,亦為貨物進口報關必備文件,其所載之
價格為海關計算進口貨物完稅價格課稅之依據及海關查核有
無低報價格漏稅之憑證。再按銀行存檔發票,係出口商所提
供,亦為付款憑證,其所載金額即為實際交易價格。至於駐
外單位協助查證報單第BD/96/WI11/2108號報關發票真偽之
函復略以:「...本案...7743HWA...發票確係該
公司簽發無誤,發票上所列價格確係該公司與我商之實際交
易價格數據。」惟依該函意旨,係駐外單位檢送報關發票函
請出口商確認後,該出口商說明之轉述,並非駐外單位實質
調查之結果。該查證結果僅能謂查無變造、偽造發票之情事
,然並無法否定銀行存檔發票所載單價CFR USD 0.964/KG為
實際交易價格之事實,報關發票所載單價CFR USD 0.35/KG
自不可採。
㈡、按信用狀係銀行依照進口商之請求而開給出口商(受益人)
之文書,開狀銀行承諾在該文書上規定條件下,代替進口商
負責支付貨款之責任。本件舉出報單第BD/96/WV71/2105號
,經向結匯銀行調取之信用狀第6ALLK000000-0000號及存檔
發票所載金額為USD 23,261(單價CFR USD 0.94/KG),核
與報關發票所載金額USD 8,659(單價CFR USD 0.35/KG)不
符。且經核該狀內並無包含債務償還金額之特別條款記載,
原告所稱顯與國際貿易實務有違,殊難採認。本件既經查得
銀行存檔發票所載之實際交易價格與報關發票不符,且經核
有漏稅之結果,則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低報價格,逃漏
進口稅費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之規定,即應受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依事後稽查取得結匯銀行之存檔發票,
據以認定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低報貨價,逃漏稅款等違法
行為,予以補徵進口稅、營業稅、推廣貿易服務費,並按所
漏進口稅、營業稅額予以裁處罰鍰,是否有據?經查: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有違
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
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
追徵或處罰。」「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
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
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44條及第45條所
明定。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
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
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7
款所明定。又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
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
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關稅
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再按「為拓展貿易,因應
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
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
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亦為貿易法第
2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㈡、本件如第2項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進口報單、結匯
銀行匯款發票、談話筆錄及被告處分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且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足堪認定。
㈢、經查,本件原告申報貨物進口時,所檢附之發票所載各單位
價格,較之被告事後調查取得之結匯銀行存檔發票所載各實
際交易價格均屬為低,此有各該發票附原處分卷足佐,原告
對此亦不爭執,則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低報
貨價,逃漏稅款等違法行為,予以補徵進口稅、營業稅、推
廣貿易服務費,並按所漏進口稅、營業稅額予以裁處罰鍰,
揆諸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結匯銀行存檔發票之單價較商業發票為高,係因
原告對國外賣方負有債務,故利用原告於結匯銀行之信用,
由賣方將債務分期加計於貨款之內,再由原告分期向銀行付
清,申報價格USD 0.35/KG確為真正交易價格云云。惟按結
匯銀行存檔發票係出口商所提供,亦為買方支付貨款之憑證
,其所載金額即為實際交易價格,原告主張其對國外賣方負
有債務,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提出單方面簽具之同意書
,自難採憑。且原告96年12月17日及97年2月29日於被告訪
談時,並無意見陳述,亦未提及與賣方負有債務情事,有談
話筆錄附原處分卷可憑,益證其所訴顯為事後彌縫飾詞,核
非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其申報價格,業經駐外單位證明確為真正交易價
格云云;查被告為查明系爭進口貨物報關發票真偽及交易價
格,乃於96年12月13日函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協助查
證,經該組函復略以:「海王公司本年12月28日第1414/CV-
HV號函復本組如附件表示,本案...7743HWA...發票
確係該公司簽發無誤,發票上所列價格確係該公司與我商之
實際交易價格數據...。」等語,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
務組96年12月31日胡志商字第09600012860號函附原處分卷
可參,而觀該函意旨係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檢送報關發
票函請出口商確認後,該出口商說明之轉述,並非駐胡志明
市辦事處商務組實質調查之結果,且被告既經查得結匯銀行
存檔發票所載之實際交易價格,自得依查得之交易價格據以
核定,不受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之該項函復拘束。原告
此之主張,亦不可採。
㈥、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報運進口系爭
貨物所驗繳之發票,與結匯銀行存檔發票明顯不符,如前所
述,故其繳驗不實發票,低報價格,逃漏進口稅費,難謂無
故意情事,是被告予以裁罰處分,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
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涉有繳驗
不實發票,低報貨價,逃漏稅款情事,且5年內犯同一規定
之行為1次,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44
條、第45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
定,處原告所漏關稅額2倍至3倍罰鍰合計3,448,354元,併
追徵所漏進口稅款合計2,105,502元(包括進口稅1,671,033
元、營業稅431,685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784元);另處所
漏營業稅額1.5倍至3倍罰鍰合計906,300元,並無違誤;復
查決定暨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
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至於兩
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昱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