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98年度,12號
KSBA,98,再,12,2009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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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12號
再 審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 律師
再 審被 告 乙○○○○○
代 表 人 丙○○ 代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
9月19日95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李秀雄局長,於民國98年1月16日變更 為丙○○代理局長,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 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又「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 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由上開法條規定可知,再審之訴乃當事人要求法院 就已確定之終局判決更為審判之行為,其程序旨在補上訴制 度之窮,而具有補充性,如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得依上訴主 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再據以提起再審 之訴。
三、查,臺南市○○區○○段1008、1038地號等2筆應稅土地, 原為訴外人王金來春所有,再審原告於92年6月9日向王金來 春購買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1;另臺南市○○段12 62地號農業用地,原為訴外人蔡葉美惠所有,再審原告及王 金來春於92年6月10日向蔡葉美惠購買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 為10000分之9785、10000分之215,並申請獲准依土地稅法 第39條之2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再審原告與王金來春就 上開3筆土地形成共有關係,並規劃使之符合土地稅法施行 細則第42條規定後,旋於92年6月20日以共有物分割增減數 額在公告土地現值1平方公尺單價以下,依財政部81年7月6 日臺財稅字第810238739號函釋,准免由當事人提出共有物 分割現值申報之規定,逕向地政單位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後 ,由再審原告取得怡中段1008、1038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 王金來春取得華南段1262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又臺南市○



○區○○段1026之1、1037地號應稅土地,原為正永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正永昌公司)所有,再審原告於92年7月17 日向正永昌公司購買取得上開土地全部所有權。另臺南市○ ○區○○段1021之1、1024之1地號等2筆應稅土地,原為王 登福、王順三等2人所有,再審原告與王金來春於92年6月9 日向王登福王順三購買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1; 臺南市○○區○○段1008之1、1038之3、1038之4地號等3筆 應稅土地,原為訴外人王金來春所有,再審原告及訴外人王 登福、王順三等3人於92年6月9日向王金來春購買上開土地 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1;再審原告再與王登福王順三、王 金來春等4人,於92年6月19日、92年6月9日分別取得高雄縣 鳥松鄉○○段617之4、538地號、高雄縣仁武鄉○○○段28 之4地號等3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應有部分各為10 0000分之99808、100000分之10、100000分之10、100000分 之172;造成上開8筆土地共有事實,並規劃使之符合土地稅 法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後,旋於92年6月24日以共有物分割 增減數額在公告土地現值1平方公尺單價以下,依財政部81 年7月6日臺財稅字第810238739號函釋,准免由當事人提出 共有物分割現值申報之規定,逕向地政單位辦理共有物分割 登記後,由再審原告取得臺南市○○區○○段1008之1、100 8之4、1038之3、1021之1、1024之1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 王金來春取得高雄縣鳥松鄉○○段617之4、538地號土地全 部所有權及高雄縣仁武鄉○○○段28之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0000分之4860,王登福取得高雄縣仁武鄉○○○段28之4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570,王順三取得高雄縣仁武鄉 ○○○段28之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570。又臺南市 安南區○○段1009、1009之1、1009之4地號等3筆應稅土地 原為訴外人鄭進福所有,再審原告於92年6月9日向鄭進福購 買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1,再審原告與鄭進福 又於同年月10日共同購買取得臺南市○○區○○段769、772 、774、775地號農業用地應有部分各為10000分之9637、100 00分之363,並申請獲准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復再審原告與鄭進福於同日共同購買取得高雄縣 旗山鎮○○○段319、320地號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 ,應有部分各為100000分之97071、100000分之2929;造成 上開9筆土地共有事實,並規劃使之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42條規定後,旋於92年6月19日以共有物分割增減數額在 公告土地現值1平方公尺單價以下,依財政部81年7月6日臺 財稅字第810238739號函釋,准免由當事人提出共有物分割 現值申報之規定,逕向地政單位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後,由



再審原告取得臺南市○○區○○段1009、1009之1、1009之4 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鄭進福則取得臺南市○○區○○段76 9、772、774、775地號、高雄縣旗山鎮○○○段319、320地 號土地全部所有權。嗣再審原告於92年7月17日將其所有怡 中段1038、1008之4、1024之1、1009之4地號土地,合併為 怡中段1038地號,同年10月28日怡中段1037、1038、1026之 1地號合併為怡中段1037地號,同年月29日再辦理分割為103 7之2至1037之25地號等24筆土地,再審原告隨即將怡中段10 37、1037之2至1037之14、1037之18至1037之25等22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分別出售予訴外人黃玉燕孫崇文曾宛 鈴、黃銀、謝寶美、吳美慧、陳佳利、胡世朋、蔡有哲、黃 一坽、王明祥鄭桂香楊秀慧、林宗男、郭政道郭政達黃俊賓黃政三老世光顏妙珍邱宗德、陳惠珍、吳 榮貴、高淑華等人,並於92年12月22日至93年3月22日間向 再審被告所屬安南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核定土地增值 稅為新臺幣(下同)零元。嗣經再審被告查獲再審原告明顯 係利用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與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 用地先形成共有後,再辦理共有物分割,藉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細則第23條第1項規定辦理共有物分割改算地價原則,將 怡中段1038地號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由原來59年8月每平方 公尺3元(應有部分10000分之9999),遽提高至92年6月每 平方公尺17,143元;怡中段1008之4地號土地之前次移轉現 值由原來59年8月每平方公尺3元(應有部分10000分之9997 ),遽提高至92年6月每平方公尺20,031.5元;怡中段1024 之1地號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由原來59年8月每平方公尺19.3 元(應有部分10000分之9998),遽提高至92年6月每平方公 尺20,031.5元;怡中段1009之4地號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由 原來76年9月每平方公尺500元(應有部分10000分之9999) ,遽提高至92年6月每平方公尺13,000元,致系爭土地再移 轉時因無漲價進而土地增值稅稅額為零元,以規避鉅額土地 增值稅,再審被告所屬安南分處乃以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前次 移轉現值為原地價,重新計算漲價總數額,並以93年12月10 日南市稅安字第0930032523號及同年月30日南市稅安字第09 30034124號函,向再審原告補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合計 11,320,844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5年 度訴字第38 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該院以97年度裁字第5046號裁定駁 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因認前開已確定之本院95年度訴字 第38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046號裁定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再審事由,遂向最高行 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0 46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業經該院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98 年度裁字第466號);另對本院95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部分,則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此有上開裁判影本附 卷可稽。
四、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係以:按土地稅法第28條 規定,土地增值稅係以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為課徵之時機,此 乃因土地所有人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即獲得土地增值利益 之故。從而,共有土地分割時,原應稅土地所有人移轉其應 稅土地所有權予其他共有人時,即已獲取應稅土地之增值利 益,否則,其豈肯將所擁有增值利益之土地讓與他人,其理 至明。且此種以共有土地分割將應稅土地讓與其他共有人之 情形而可例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係因符合土地稅法施行 細則第42條第2項所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因此,免徵 土地增值稅而墊高土地移轉現值。此刻獲得土地增值利益而 免繳土地增值稅者係原土地所有人,至為明顯。至於財政部 81年7月6日臺財稅字第810238739號函釋,以免向稅捐稽徵 機關提出共有物分割現值申報,而逕行向地政機關辦理共有 物分割登記,係指其分割移轉登記之辦理方式,與免繳土地 增值稅無關。因此,倘若再審被告認為本件再審原告先前因 共有土地分割移轉取得土地時,係刻意安排,不應發生免繳 土地增值稅而墊高土地移轉現值之效力,自應向原土地所有 人補徵應繳納而未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又本件再審原告出售 系爭土地,原經再審被告核定土地增值稅為零元,事後再審 被告卻引據財政部93年8月11日臺財稅字第09304539730號令 釋,向再審原告補徵土地增值稅,除與實質課稅原則有違, 亦違反憲法第19條依法課稅之原則。綜上,鈞院95年度訴字 第382號確定判決引據之財政部93年8月11日臺財稅字第0930 4539730號令釋違法、違憲,其適用土地稅法第28條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42條第2項亦有違誤,且違反憲法第19條依法課 稅原則等情;而認上開判決已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五、按再審原告所主張上開本院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於該判決 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再審原告於收受該判決之送達 時,即已知悉,故再審原告若認該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時,自應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程序中主張該事由以為救濟 。查,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上開本院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 起上訴,並於上訴狀中提出與上開再審理由相同之主張,此 有該上訴狀附於原上訴卷可稽;而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



第5046號裁定,就再審原告上開上訴理由,認再審原告就原 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指摘原審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而未具體表明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而認其上訴不合法,亦有上開最高 行政法院裁定附卷足稽。故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已於 前案上訴程序中主張,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 定,再審原告自不得再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再 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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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