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655號
MLDM,90,易,655,2002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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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0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庚○○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判處罰金二萬元確定,甫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與胡耀升、壬○○(另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在案)三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一)八十六年十二月 初某日,一同至丁○○位於苗栗縣苑裡鎮田心里五十七之五號住處,由胡耀升向 丁○○佯稱:其與苗栗縣縣長傅學鵬及臺南縣縣長陳唐山均係同學、政商關係良 好,庚○○係外商財團代表人,只須活動費即可將丁○○與葉日棧、己○○共有 ,坐落於苗栗縣苑裡鎮○○段柑尾小段第五之七、五之一四三、五之一四四、五 之一四五、五之一四八及五之一四九地號之農地(下簡稱系爭苑裡農地),變更 地目成建地,並由庚○○所屬財團予以高價收購等語,胡耀升為取信丁○○並出 示名片予丁○○自稱係從事建築業,每月所發放員工薪資有新台幣(下同)千餘 萬元,更訛稱其姐開設外商銀行,致丁○○誤以為胡耀升財力雄厚而陷於錯誤, 誤認上開土地,可籍由胡耀升及壬○○變更地目為建地後,由庚○○所屬財團高 價收購,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十四時許,在陳癸○○(起訴書誤載為癸○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苗栗縣通霄鎮○○路五七四號之住處,將 變更地目之活動費六十三萬元(含戊○○之二十八萬元及己○○之十五萬元)交 予胡耀升。(二)八十六年十二月底某日,庚○○胡耀升、壬○○復承上揭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土地處,續由庚○○假冒外商財團之代表 人,由胡耀升向丁○○佯稱庚○○所屬財團將大量高價收購土地,並唆使丁○○ 先行購買農地再交予胡耀升變更地目後,轉售予庚○○所屬財團,致丁○○陷於 錯誤,誤以為胡耀升、壬○○得為其辦理農地地目變更,並可轉售予庚○○所屬 之財團,乃委託其不知情之友人乙○○(起訴書誤載為陳忠文)在台南縣官田鄉 尋找合適之農地,陳忠文遂為其介紹坐落於台南縣官田鄉○○段二一九之七、之 八、之十一及之十二等地號及同鄉○○○段六五七之二地號農地(下簡稱系爭官 田農地),胡耀升及壬○○為順利詐得替丁○○辦理上開土地地目變更之活動費 ,乃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多次夥同庚○○至系爭官田農地查看,胡耀升並當場向 丁○○誆稱系爭官農地得以變更地目,而庚○○亦當場附和願於地目變更後,予 以高價收購,致丁○○先後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同年一月二十四日,分別與系 爭官田農地地主陳正雄、葉詹快簽訂買賣契約。並為辦妥系爭官田農地地目變更 手續,先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在癸○○上揭住處交付六十萬元予胡耀升



壬○○;另於同年一月二十二日在台中市○○路壬○○不詳姓名女友住處及同年 一月二十三日,在苑裡鎮農會前及同年二月三日,在台南縣新營市某名稱不詳餐 廳內各再交付五十八萬七千元、七十一萬及七十二萬元予胡耀升、壬○○。嗣因 胡耀升、壬○○遲未辦理上開農地地目變更手續,迭經丁○○催促,胡耀升均虛 以應付,無法辦理變更,丁○○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及二十三日受壬○○之託, 駕車載壬○○、胡耀升、告訴人丁○○等人至台南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與胡耀升、壬○○共同詐欺犯行,辯稱:伊僅受壬○○之託,單純駕車載 壬○○等人至台南公道律師事務所,僅看過告訴人二次,且未曾到過告訴人位於 苗栗縣苑裡鎮之住處及系爭苑裡農地,至胡耀升、壬○○共同詐欺告訴人案件與 其無關,伊未詐欺告訴人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參見台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五二號偵查卷宗第四十八頁正面、第八十七頁反 面、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而共犯胡耀升、壬○○二人以佯稱 可為告訴人辦理系爭苑裡農地及官田農地地目變更為建地之方式,向告訴人計 詐得三百二十四萬七千元之上揭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九年 七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五號判決分別判處胡耀升有期徒刑四 年六月,強制工作三年;壬○○有徒期刑二年在案,此有該院八十八年度上訴 字第二六三五號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是共犯胡耀升、壬○○之右揭詐欺犯 行,已堪認定。
(二)次查,右揭事實(一)被告所涉詐欺犯行,被告雖辯稱伊未與胡耀升、壬○○ 共同詐欺告訴人,且亦未曾到過告訴人位於苗栗縣苑裡鎮之住處及系爭苑裡農 地云云;惟查,被告與胡耀升、壬○○等人曾多次共同至告訴人位於苗栗縣苑 裡鎮之住處及系爭苑裡農地,由胡耀升向告訴人佯稱其政商關係良好,被告係 外商財團代表人,只須活動費即可將告訴人所有之系爭苑裡農地目變更為建地 ,並由庚○○所屬之財團予以高價收購,致告訴人誤以為被告及胡耀升財力雄 厚而陷於錯誤,誤認系爭苑裡農地,可籍由胡耀升及壬○○變更為建地後,由 庚○○所屬財團收購,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十四時許,在陳癸○○住處 內,將變更地目之活動費六十三萬元交予胡耀升,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 甚詳,並據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 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而胡耀升於詐得上揭款項後,即由胡耀 升與被告、壬○○朋分等情,業據共犯即證人胡耀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徵 諸其證述:「我和壬○○至癸○○處是庚○○載我們去的,因庚○○是中間人 。癸○○、丙○○是做生意的,來打招呼,我們聊什麼他們並不知道。」、「 (問:席間丙○○、癸○○、庚○○有無鼓舞丁○○﹖)沒有,他們(癸○○ 、丙○○只來打招呼而已,庚○○有鼓舞之意、幫助、鼓吹丁○○把案子給我 們辦。」、「(問:錢拿到後,你與壬○○如何分﹖)我和壬○○、庚○○



何分我忘了。沒分給癸○○、丙○○。」(以上參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0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三頁正、反面)等語自明。本件被 告既開載胡耀升、壬○○共同至告訴人住處,並於胡耀升詐騙告訴人時,在旁 幫助胡耀升及鼓舞告訴人,且於胡耀升詐得款項後,從中分得部分詐欺款項, 足證被告與胡耀升、壬○○二人就右揭事實(一)之詐欺犯行,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信。至證人壬○○、陳癸○○、 丙○○於本院審理中雖均到庭證述:未曾看過被告與胡耀升、壬○○共同到苑 裡云云;惟查,胡耀升與壬○○係由被告駕車載至陳癸○○住處,與告訴人談 系爭苑裡農地變更地目事宜乙節,已據證人胡耀升證述甚詳,而參諸證人胡耀 升之上揭證言,胡耀升與壬○○、告訴人在陳癸○○住處談時,陳癸○○、丙 ○○均有出來打招呼等情,則壬○○、陳癸○○、丙○○豈有可能沒有看到被 告﹖是證人壬○○、陳癸○○、丙○○之上揭證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 採信。而另參諸證人胡耀升之上揭犯行,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九 年七月十八日判決有罪在案,揆諸該判決內容,證人胡耀升於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審理中,並未供述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而在本件偵查中即九十年 六月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始證述被告共犯右揭事實(一)之詐欺犯行,衡情證 人胡耀升與被告平日並無任何宿怨,若證人胡耀升要誣陷被告,則早在其所涉 之上開詐欺案件,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即可供 述被告涉有共犯上開詐欺犯行,惟衡之其在當時並未供述,而於本件偵查中始 供述,自難認證人胡耀升之證言,係屬故意誣陷被告,是證人胡耀升上揭證言 ,自堪採信。被告上揭辯解,殊不足採。
(三)復查,就右揭事實(二)被告所涉詐欺犯行部分,被告雖辯稱:伊僅於八十七 年三月十日及二十三日受壬○○之託,駕車載壬○○、胡耀升、告訴人等人至 台南公道律師事務所,胡耀升、壬○○共同詐欺告訴人案件與其無關云云;惟 查,右揭事實(二)之詐欺犯行,迭據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據 證人子○○及證人即介紹告訴人購買系爭官田農地之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到庭證述明確,此徵諸證人子○○於偵查中證述:「(問:對丁○○、胡 耀升、壬○○、丙○○、庚○○等五人變更地目之事,是否知情﹖)一次在壬 ○○家,一次在南紙里。我親眼目睹丁○○交變更地目佣金予胡耀升、壬○○ 。」(參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五二號偵查卷第八十九 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在台中看到被告的情形﹖)要交款 、談買賣土地之事。」、「(問:當時被告在現場做何事?)他在現場與胡耀 升交談,但沒有與我們直接交談,我認為主導者是胡耀升,被告可能是附和者 。」(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證人乙○○於偵查 中證述:「(問:台南二件土地由何你仲介﹖)是。第一次胡耀升、丁○○、 丙○○、壬○○到我家,因之前丁○○請我找土地,因他大姊(癸○○)之弟 有關係,可將農地變更建地,請我找土地,他要先下定金,在申請變更過程中 即可將地轉賣,所以他們四位才來找我。我有帶他們四人看現場,由我和地主 談價錢,價錢由我談妥後,他們(丁○○、丙○○、壬○○、庚○○胡耀升 )都有去。簽約時庚○○胡耀升扮財團,壬○○說是代書,丙○○以仲介自



居,簽完約就走了,事後丁○○在新營市南紙里交現金予胡耀升、壬○○。」 (參見前開偵查卷第八十八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他(指丁○○ )打電話給我,要買一甲以上之土地,且要靠近馬路邊;他們這樣說:壬○○ 是代書,胡耀升是開發公司,被告是財團代表。」、「(問:『他們這樣說』 是何時、何人、何地說的﹖)在八十七年他們一起去台南縣新營市時,他們自 己說的。」、「(問:看幾次現場﹖)總共六次(含不成交)。」、「(問: 他們去時坐何人的車﹖)有時是胡耀升,有時是庚○○開車。」、「(問:六 次被告是否都有去﹖)看四筆土地,他都有去。」、「(問:每次去成員是否 都是胡耀升、壬○○、丁○○、被告、丙○○﹖)是的。」、「(問:被告開 何車型去﹖)廂型車。」(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六 頁)等語自明。足證被告辯稱:伊僅在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及二十三日受壬○○ 之託,駕車載壬○○、胡耀升、告訴人等人至台南公道律師事務所乙節,係不 足採信。揆諸證人子○○、乙○○上揭證言,被告顯然並非單純載胡耀升、壬 ○○及告訴人等人到台南而已,在告訴人丁○○購買系爭官田農地過程中,被 告雖未參與交談,惟被告既扮演財團代表人,並表明欲大量收購土地,核與胡 耀升、壬○○向告訴人表示有辦法為告訴人辦理系爭官田農地之地目變更等情 ,其目的無非係讓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係財團代表人欲收購土地,而 胡耀升、壬○○有能力將其所購買之農地變更地目為建地,然後再以高價出售 予被告,此益證被告與胡耀升、壬○○三人就本件詐欺犯行,具有詐欺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四)未查,證人壬○○、丙○○於本院審理中雖到庭證述:被告僅在八十七年三月 十日及二十三日受壬○○之託,二次單純駕車載渠等至台南,被告與系爭官田 農地買賣無關云云;徵諸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係八十七年三月初 ,因被告有遺產糾紛案件委託伊擔任代書始認識被告,且二人僅在八十七年三 月初至同年三月二十三日間有往來,其後即與被告未往來等語,固與被告供述 情節相符。惟查,被告所供述與其弟辛○○之遺產糾紛案件,業經證人辛○○ 到庭證述其並未委託壬○○代書辦理,亦不認識壬○○,其與被告之遺產糾紛 係透過中寮代書張偉國及請其大姊夫黃亮星解決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 五日第四頁審判筆錄),是證人壬○○之證述伊與被告之認識經過,是否可信 ﹖即有可疑。又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述:八十七年五月間胡 耀升、壬○○共同詐騙伊時,有時係由被告開車至伊開設在三義之藝品店等語 (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七頁),及在壬○○、胡耀升所涉共 同詐欺吳其宗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與壬○○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 日書立自白書,亦有自白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參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正至二十五頁反面),顯見 證人壬○○證述其僅在八十七年三月初至同年三月二十三日間與被告有往來乙 節,實不足採信,益證被告在壬○○多次行騙時均在場,是證人壬○○之上揭 證言,尚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徵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壬○ ○至苑裡辦理告訴人系爭苑裡農地地目變更時,伊不在場,且不認識壬○○, 及在八十七年三月份告訴人載伊至壬○○代書事務所換車,才認識被告等語(



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頁、第十一頁),不僅告訴人指訴 情節不符,且與證人胡耀升、壬○○、乙○○、子○○之上揭證言顯然不符, 是證人丙○○證述:被告僅在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及二十三日受壬○○之託,二 次單純駕車載渠等至台南,被告與系爭官田農地買賣無關云云,顯係迴護被告 之詞,殊不足採信。是本件尚難憑證人壬○○、丙○○之上揭證言,而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詐欺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就上開詐欺 犯行與胡耀升、壬○○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 後右揭事實(一)(二)之二次詐欺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另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之右揭事實(一)之詐欺犯行,然此部分事 實與公訴人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認:告訴人二次購買坐落台南 縣官田鄉○○段二一九之七、之八、之十一及之十二等地號及同鄉○○○段六五 七之二地號土地即系爭官田農地,係因被告前後施行詐術所致,因認被告涉有二 次詐欺犯行,且二次詐欺犯行間具有連續犯關係等語,惟查,本件依告訴人告訴 意旨及起訴書所載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指被告扮演財團代表人,並表明欲大 量收購土地,而共犯胡耀升、壬○○向告訴人表示有辦法為告訴人辦理系爭官田 農地之地目變更,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系爭官田農地地主陳正雄、葉詹快分 別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同年一月二十四日簽訂買賣契約後,即合計交付二百六 十一萬七千元之農地變更地目手續費予胡耀升、壬○○等人,嗣因胡耀升、壬○ ○等人並未辦理變更,告訴人始知受騙,是本件就系爭官田農地部分應認被告僅 係基於一個詐欺犯意,而其施用詐術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遂與系爭官田農 地地主陳正雄、葉詹快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同年一月二十四日簽訂買賣契 約,應僅成立一個詐欺罪,自無成立二個詐欺罪之可言,公訴意旨徒以告訴人二 次簽訂買賣契約,遽認構成二個詐欺罪名,並認具有連續犯關係,揆諸前揭說明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因違反就業服務法 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二萬元確定,甫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執 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 ,顯見其素行不佳,及詐欺之動機、有謀生能力竟不思自食其力,竟圖謀行騙謀 取淳樸農民之辛所得,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仍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及公訴人 論告意旨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炳 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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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