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79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縣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9、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 者。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定有明文。又「確認行政處分無 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 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同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提起確認訴訟,須以行政處分 或公法上法律關係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 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 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 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 、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就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高樹鄉○○段186-3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4年3月1日經由屏東縣高樹鄉公 所向被告申請獎勵平地景觀造林,被告於94年4月6日派員會 同有關單位人員勘查現場後,以94年4月24日屏府農林字第0 940077501號函通知原告略以:「...因涉及椰子廢園獎 勵,將暫保留申請面積並錄案,俟廢園獎勵部分核准後再列 入獎勵造林。另尚未補正重新填寫之橫式申請書、切結書, 請速補齊以利造林申請。」等語,嗣原告補齊相關文件,再 於94年7月20日經由高樹鄉公所向被告申請參加粗放果園廢 園造林及獎勵平地景觀造林,被告嗣於94年7月25日派員會 同有關單位人員勘查現場後,先以94年8月10日屏府農務字
第0940151890號函通知原告及高樹鄉公所略以:「系爭土地 目前種植已經濟生產之椰子175株面積約0.70公頃,符合粗 放果園廢園造林規定,至於其他面積擬列入一般造林申請。 ...請貴所(即高樹鄉公所)轉知申請人,文到1個月內 (即94年9月12日)將地上物果樹及雜草砍除,且不得擅自 開挖或將土石外運,於完成後報請貴所檢查,並報本府核撥 苗木造林,倘未於期限內提出視同放棄論...。」等語, 並依據上開函文,再以94年8月16日屏府農林字第094015666 8號函復原告及高樹鄉公所略以:「...2、甲○○申請坐 落高樹鄉田段子186-30號土地,面積計2.8605公頃,符合獎 勵平地景觀造林規定,准予列入94年度獎勵平地景觀造林。 3、請貴所轉知申請人待地上物砍除後,由貴所檢查再報府 憑核撥苗木,為配合本年度計畫執行期限,請於94年9月15 日前領苗造林。」等語。原告嗣於94年8月30日提出核撥苗 木申請書,並表明地上物已清除,惟經被告於94年9月12日 派員會同有關單位人員勘查結果地上物仍尚未清除完畢,被 告乃以94年9月14日屏農林字第0940177350號函將勘查結果 通知原告,並告知應俟地上物完全清除後再報請被告憑撥苗 木。旋因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以94年9月12日屏環查字第094 0018064號函通報該局發現系爭土地整地後仍遺留有廢棄物 未清理等情形,被告遂以94年9月22日屏府農林字第0940183 180號函撤銷原核准將原告列入94年度獎勵平地景觀造林處 分等情,有原告申請書、切結書、被告上開函文、會勘紀錄 影本及現場照片附本院95年度訴字第75號卷可稽,應堪認定 。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因廢園造林爭議案,由鈞院 95年度訴字第75號審理,然被告所提示之94年9月12日現場 勘驗紀錄,漏未記載原告所提出部分果木須保留而不能砍除 ,其餘部分再造林,故面積要縮小之意見,且拒絕提示,亦 未請紀錄填寫人到庭說明,顯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其 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之事由等語,資為爭執, 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無效,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 合併請求被告賠償其果園廢園損失新台幣(下同)229,630, 000元。
四、經查,原告起訴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無效,其所謂之原處分 係指前揭被告94年9月12日之會勘紀錄,此經原告於本院98 年1月10日行準備程序及同年4月2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陳述 明確,並有上開筆錄附卷可參。然觀諸該會勘紀錄之內容略 載:「...5、勘查情形:甲○○坐落高樹鄉○○段186-3
0號土地,面積2.8605公頃,經會同實地勘查結果尚未將地 上物清除完畢,俟地上物完全清除後再配發苗木。另本案如 有違規開挖或濫採土石之情事將依規定撤銷獎勵造林申請。 」等語,核僅係被告承辦人員於會勘後,單純就會勘結果所 為之記載,並不因該項記載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依上開所 述,並非行政處分。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求為確認被告 94年9月12日之勘查紀錄無效,因該會勘紀錄既非行政處分 ,則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合併賠償其果園廢園損失229,630,000元 乙節。惟按「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 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 不許。」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4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前曾以被告應補償其因信賴被告核准獎勵造林處 分而砍除系爭土地地上經濟作物及其他財產上損失,而提起 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29,630,000元,經本 院於96年2月15日以95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駁回在案。原告 嗣雖對本院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於96年6月 29日以96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駁回在案。原告又對本院上開 96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又經本院以96年7月 27日96年度再字第32號裁定駁回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裁 定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關於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業經原告向 本院提起給付訴訟,並經判決確定在案,應堪認定,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再對已確定之判決再予以爭 執,亦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否則即與「一事不再 理原則」相違背,故原告合併請求被告賠償其果園廢園損失 229,630,000元,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六、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因程序上不合法,故原告關於實體理 由之爭執,並請求傳訊證人張育誠、羅苓瑄、柯佑穎及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暨被告所屬農業局、農務課、環境保護局之承 辦人到庭作證,本院即無再予論述及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 官 李 協 明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