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得家海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聲請人若未提出回復原 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對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 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其自不得向執行法院聲 請停止執行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8073號 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 訟,為免於上開訴訟進行中,系爭標的遭強制執行後有無法 恢復原狀之虞,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 8073號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96年度雄 簡字第3622號),並於該訴中追加提起撤銷98年度司執字第 807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訴訟,惟聲請人所追加之訴,業經本 院裁定駁回在案,此經本院調取96年度雄簡字第3622號案卷 核閱無訛,則聲請人之本訴既非聲請回復原狀,或提起再審 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 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 起抗告等情,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郭宜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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