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聲字,98年度,116號
KSEV,98,雄聲,116,2009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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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沙瓦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陳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終止與相對人間之採購合約事件, 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招領逾期致遭退回, 是聲請人非因可歸責之過失,致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為此依 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法第 97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事訴 訟法第52條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 人準用之。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略謂「當 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 ,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 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準此,對法 人之送達,自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之人。末按,「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 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寄發予相對人公司暨法定代理人陳清斌 之前開存證信函,關於相對人公司之地址係記載「高雄市○ 鎮區○道路172 號」,固與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記載之 公司所在地相符,惟相對人公司之代表人現為甲○○,已為 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記載明確,並非上開存證信函收件人所載 陳清斌,上開於98年4 月1 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時之相對人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是否為陳清斌,且陳清斌之住 址是否同為相對人公司之上開所在地址「高雄市○鎮區○道 路172 號」,均未經聲請人陳明並提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之戶籍謄本住址以供核對,且本件聲請人所寄發予相對 人公司暨負責人陳清斌上開地址之前開存證信函,係經寄送



郵局以「按鈴呼叫無人回應」、「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給聲 請人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存證信函及信封在卷可憑,若相 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戶謄住址確為上開存證信函收件 人所載者,則該郵件充其量僅足證明本件信函係因郵差送達 之際適相對人不在而無法收受,復經郵局招領後相對人逾期 未前往郵局領取該存證信函而已,尚不足證明相對人業已遷 移他處,或現行方不明,致使聲請人不知相對人之現住居所 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所述之情形,參諸上開說明,自難遽 認相對人有何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首揭得聲請公 示送達之要件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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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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