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墊付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8年度,857號
KSEV,98,雄簡,857,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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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857號
原   告 諾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崑城律師
複 代 理人 乙○○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付款事件,於民國98年5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大家源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家源公司)所生產
 大家源系列家電產品之經銷商,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5年9 月
18日簽訂產品責任保險契約(下稱系爭責任保險),有效期
間自95年9 月18日至96年9 月18日止,依約,原告所經銷之
大家源系列家電-小家電產品若有意外事故,被告應負最高
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理賠責任。
㈡訴外人整和媒體網路印刷有限公司(下稱整和公司)因所購
買之大家源家電產品於96年1 月9 日發生失火燃燒意外,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大家源公司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案
號:96年度訴字第8234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由於原告
為大家源公司之經銷商,大家源公司要求原告應先給付大家
源公司為應訴所生之律師費等相關訴訟費用,原告已先行給
付大家源公司律師費用,核屬原告依保險法第91條規定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保險人即被告自應墊付原告因此所支出之訴
訟外必要費用30萬元(含實際已給付及預估三審總和之費用
),爰依保險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爭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大家源公司亦
非系爭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被告無庸對大家源公司負保險
契約之責任,整和公司既未就其損害向原告於保險期間內請
求損害賠償,被告自無庸依保險法第91條規定負給付費用之
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5年9 月18日簽訂系爭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95年9
月18日12時至96年9 月18日12時止,依約,原告所經銷之大
家源系列家電-小家電產品若有意外事故,被告應負最高1,
000 萬元之理賠責任。
㈡系爭訴訟事件之當事人為大家源公司和整和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支出者屬保險法第91條規定之「訴訟外之
必要費用」,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
在於:該等費用是否為「被保險人因受第三人之請求而為抗
辯」所應支出?經查:
㈠按被保險人因受第三人之請求而為抗辯,所支出之訴訟上或
訴訟外之必要費用,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保險人負擔之。
被保險人得請求保險人墊給前項費用,保險法第91條固有明
文,然參酌同法第90條規定,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方負賠償之
責,本此意旨,被保險人墊給訴訟上或訴訟外之必要費用,
係為使被保險人受第三人請求賠償時,得以取得充分條件行
使抗辯權利,僅限第三人請求負賠償責任之對象為被保險人
時,方可適用保險法第91條規定;倘被保險人並非受請求之
對象,其所支出之任何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費用,即非受第三
人請求賠償所生,保險人當無須依保險法第91條規定墊給或
給付該等費用。
㈡本件原告並非系爭訴訟事件之當事人乙情,有系爭訴訟事件
民事判決1 份附卷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依此,受第三人
即整和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責任之對象係大家源公司,並非原
告,原告與大家源公司雖言明由原告代大家源公司支應相關
訴訟費用,惟該等訴訟費用乃原告依其與大家源公司間之約
定,為協助大家源公司應訴所支出,並非原告受第三人之請
求為行使抗辯權利所生,依上開所述,被告自無須給付及墊
給原告所支出及預估之費用,原告主張,並不足取。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與大家源公司業已簽訂協議書,協議書第3
項已載明「保險標的物危險事故發生時,非可歸責於甲方(
即大家源公司)事由或製造責任或發生於保固期間外,甲方
仍受追索時,甲方必須將因而產生對於第三人之費用請求權
(含損害賠償金)讓與乙方。乙方自行向第三人求償。權利
義務自負」,並有原告所提之協議書1 紙可查,惟大家源公
司並非系爭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即不得請求被告墊付任何
訴訟上或訴訟外費用,大家源公司對被告並無協議書所載之
費用請求權,自無讓與可言,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亦不足取

㈣從而,原告既非系爭訴訟事件之當事人,第三人請求之對象
並非原告,大家源公司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原告
依保險法第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聲明
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
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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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整和媒體網路印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家源家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諾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