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8年度,1165號
KSEV,98,雄簡,1165,20090520,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久仁海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之2
被   告 陳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之2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16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5 月12日上午9 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 月20日下午
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訴外人張有宏簽發經被告久仁海鮮有 限公司、陳品實業有限公司為背書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 等語,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 份 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2 4 條 準用第9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897,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林芊蕙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
│附表:              98年度雄簡字第1165號 │
├──┬──────┬─────┬──────────┬──────┤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
│ │ (民國) │(新台幣) │ (民國) │ │
├──┼──────┼─────┼──────────┼──────┤
│001 │97年11月10日│897,000 元│ 97年11月10日 │ CA0000000 │
└──┴──────┴─────┴──────────┴──────┘

1/1頁


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陳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仁海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