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7年度,7086號
KSEV,97,雄簡,7086,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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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7086號
原   告 洪正田即萬弘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丙○○
      林石猛律師
      蔡坤展律師
被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2年9 月18日與被告簽訂保全專線系統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縣鳥 松鄉○○路1-10號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提供保全服務, 防護服務期間為每日晚間7 時起至翌日凌晨6 時30分止。詎 料,於96年12月31日凌晨0 時41分許,系爭倉庫竟遭竊賊入 侵,致原告放置於該倉庫內之堆高機1 部(廠牌:TOYO TA 、引擎號碼:7FD0000000號)遭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而 經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後,被告竟拒絕賠償。是以, 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必要。
㈡、而觀之竊案發生之際,竊賊係透過撬開系爭倉庫側面鐵皮牆 面之方式入侵,然被告所設計之系爭契約保全系統規劃圖, 均未就此部分為必要之保全防護設計,致有防護空隙發生則 被告規劃之保全設計,顯有設計不當;又上揭保全系統規劃 圖,於竊賊入侵處距離約2.5 公尺處之鐵皮牆面及遭竊之堆 高機放置處上方,雖均設計有紅外線體溫偵測器提供防護, 然於竊案發生之際,該等紅外線體溫偵測器卻均未發報,足 見被告提供之保全器材確有失靈之情形。
㈢、至兩造於系爭契約訂後,嗣於93年9 月6 日再行簽訂「契約 書修訂條款協議書」,除約定原告應就堆高機加裝鐵鍊、上 暗鎖之義務外,復不問堆高機實際價值為何,而訂定失竊理 賠金額上限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此等條款內容顯不 當加重原告之義務,並減輕被告之防護、理賠責任,對原告 顯失公平,業已違背民法第247 之1 條第1 款及消費者保護 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應屬無效。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提供之保全服務,除有保全規劃之疏漏外 ,且於竊案發生當日復有保全儀器未即時發報之失靈情形發 生,因而導致原告受有堆高機1 部遭竊之損害發生,則被告 所提供之保全服務顯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且原告委託被告處理之保全事務之目的既在於防 盜,則上述情形亦已違背債之本旨而構成不完全給付。為此 ,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系爭契約第10、11條、 民法第544 條委任關係以及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 ,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堆高機遭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竊賊於96年12月31日凌晨0 時41分許入侵系爭倉庫之際,被 告安裝於系爭倉庫之防盜器材業經觸動而陸續發報,而安設 於遭竊之堆高機上方之紅外線體溫感應器之所以未能發報, 係因原告未將該堆高機放置於保全系統規劃之位置,造成該 紅外線體溫感應器未能發揮其警示作用所致,並非保全器材 失靈;且被告於接獲異常狀況發報後,隨即派遣保全人員前 往勘查而於同日凌晨0 時46分許即已到達現場,並同時報警 處理,於保全事務之執行上並無疏失可言。
㈡、至竊賊雖係透過撬開系爭倉庫側面鐵皮牆面之方式入侵,然 於保全實務上,本無法就鐵皮牆面結構之建築物進行完全防 護,僅能透過其他輔助方式強化防護,而被告既以於遭竊之 堆高機上方裝置防制器材等方式加強防護,是以,自無保全 規劃不當之情形存在;
㈢、又原告於竊案發生當日,未將堆高機方向盤拆除或設立暗鎖 或安裝保全防盜鎖,是依兩造間之契約書修訂條款協議書約 定條款,被告就堆高機失竊所受之損害,自無庸負賠償責任 。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2年9 月18日簽訂保全專線系統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被告就系爭倉庫提供保全服務,防護服務期間 為每日晚間7 時起至翌日凌晨6 時30分止。
㈡、系爭倉庫於96年12月31日凌晨0 時41分許遭竊賊以撬開倉庫 側面鐵皮牆面之方式入侵,於竊得原告放置於該倉庫內之堆 高機1 部後,隨即駕駛推高機強行破壞系爭倉庫之鐵捲門、 大門離去。而於失竊時,原告除將該堆高機之引擎鎖開啟外 ,並未另外設定暗鎖、或將方向盤拆除等其他防盜措施。㈢、被告安設於系爭倉庫內如保全系統規劃圖所示編號第3 號(



玻璃震動感應器、鐵捲門感應器、磁簧感應器)、第1 號( 磁簧感應器、鐵捲門感應器)及第6 號(堆高機之公母插) 等防盜裝置迴路於竊案發生當日凌晨0 時41分許依序發報, 而安設於失竊堆高機上方以及系爭倉庫右側牆面之編號2( 紅外線體溫感應器)防盜裝置,則均未發報。
四、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保全服務,除有保全器材失靈之情形外 ,復有保全設計規劃不當之瑕疵,應就原告堆高機遭竊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因之,本院所應審 酌者厥為:㈠被告所提供之保全服務是否有保全器材失靈、 保全人員疏失之情形存在,而可認定業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0 條規定,構成委任事務之違反,而應依不完全給付、委任關 係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㈡被告就系爭標 的所設計規劃之保全設置,是否有規劃不當之情形存在,而 可認定業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而構成委任事務之違 反,應依不完全給付、委任關係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賠償原告 所受之損害。㈢若被告就其所提供之保全服務並未有保全器 材失靈、人員疏失或保全規劃不當之情形存在,則是否仍應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茲說明如 下:
㈠、原告依被告安設於系爭倉庫編號第1 、3 、6 號迴路之防盜 裝置,於竊案發生之當日於同一時間發報,而安裝於堆高機 放置處上方牆面以及系爭倉庫右側牆面之編號第2 迴路防盜 裝置均未發報等情,而主張被告所提供之儀器顯有失靈之情 形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編號第1 、3 、6 號迴 路既已於竊案發生之際發報,顯無儀器失靈之情形發生,至 安裝於失竊堆高機上方之編號第2 迴路感應器未發報係因原 告未將堆高機放置於保全系統規劃位置,致該感應器無從感 應發報等語。經查:
⒈編號第1 號迴路保全器材係設置於系爭倉庫大門處之磁簧感 應器、鐵捲門感應器,其功能在於系爭倉庫之大門遭衝撞或 開啟時發出警示,編號第2 號迴路保全器材為分別裝置於堆 高機放置處上方牆面及系爭倉庫右側牆面之紅外線體溫感應 器,其功能在於竊賊行經該紅外線體溫感應有效距離內時發 出警示,編號第3 號迴路保全器材則為設置於系爭倉庫鐵捲 門處之玻璃震動感應器、鐵捲門感應器,其中鐵捲門感應器 功能在於鐵捲門遭開啟、衝撞時發報,而玻璃震動感應器功 能在於系爭倉庫內玻璃門窗遭破壞時發報,編號第6 號迴路 保全器材則為設置於堆高機上之公母插,其功能在於堆高機 遭啟動駛離倉庫時發報。又上揭保全器材於竊案發生之際, 其中編號第2 迴路之感應器均未發報,而編號第3 、1 、6



號迴路之保全器材則依序於當日凌晨0 時41分許同時發報, 而上揭各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復有卷附保全系統規劃 圖、警示暨巡察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應可認 定。
⒉原告雖主張:依上揭編號第1 、3 、6 號迴路之保全器材設 置地點既分別位於系爭倉庫內3 處,其設置位置相距有數十 公尺之遠,理應無由同時發報,然於竊案發生當日,上揭保 全器材確均於凌晨0 時41分之同一時間內發報,可知該等儀 器確有失靈云云。然查,參以上揭警示暨巡察資料,編號第 1 、3 、6 號迴路之磁簧感應器、鐵捲門感應器、玻璃震動 感應器及堆高機公母插,於竊案發生之際既已正常發報、並 將該警示傳送至被告之管制中心,則應屬正常運作而無失靈 之情形發生,至該等器材雖同於凌晨0 時41分之同一時間依 序發報,然於入侵系爭倉庫之竊賊非僅為一人之情形下、且 分別同時觸動上揭保全器材時,則上揭保全器材同時發報之 情況,亦不難想見,是以,原告既未能證明竊案發生之際, 入侵之竊賊僅有一人之事實,即率以上揭保全器材發報時間 為同一,遽為推論該等保全器材有失靈,顯不可採;至原告 雖另謂被告安設於系爭倉庫之保全器材,於平日即多次錯誤 發出異常警示,而認為該等儀器並非正常運作,而有失靈情 形云云,然保全器材是否正常運作,本應以竊案發生時為斷 ,而依前述,於竊案發生當日,被告所提供之編號1 、3 、 6 號保全器材既已發出警示,尚難僅憑平日曾發出異常警示 一情,即率爾忽視竊案當天發生時系爭保全器材業已正常發 報之事實,而推論該等儀器有失靈之情形。
⒊原告另主張:裝設於失竊堆高機上方及系爭倉庫右側牆面之 編號第2 號迴路紅外線體溫感應器,於竊案發生之際均未能 發報,而認為該等保全器材有失靈之情形發生云云。然兩造 於簽約系爭契約時,業已約定原告應將失竊之堆高機放置於 如卷附保全系統規劃圖所標示之位置,被告並於該預設放置 堆高機之牆面上方裝設紅外線體溫感應器作為防護(見本院 卷第12頁),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失竊之堆高機於竊案 發生之際,其實際放置之位置究竟位於系爭倉庫內何處位置 一節,雖已因堆高機失竊而無從認定,惟參以證人即華信保 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員工林仕榮證述:於事故發生後約3 日受 保險公司委託前往現場勘查,當日在現場雖無從判斷堆高機 失竊前位置放置於倉庫內何位置,但兩造於勘查當日均陳述 堆高機放置之位置較靠近廠區內側,並非放置於保全系統規 劃圖所標示之位置等語(見本院98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再佐之上揭警示暨巡察資料,編號第2 迴路之保全器材



於於竊案發生後當日凌晨2 時12分許經測試後仍屬正常發報 之狀態而無失靈之情形,顯見該編號第2 迴路之紅外線體溫 感應器於竊案發生時雖未發報,應係原告未將堆高機放置於 該紅外線體溫感應器感應範圍內所致,並非該感應器有何失 靈之情形;又依綜合被告陳述及證人林仕榮證述內容可知, 紅外線體溫感應器之有效感應距離約為5 至10公尺,而設於 系爭倉庫右側牆面之編號第2 號紅外線體溫感應器距離竊賊 入侵處之牆面則為10公尺以上,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 ,於系爭竊案發生當日設置系爭倉庫右側牆面之編號第2號 紅外線體溫感應器雖未能發出警報,衡情應係竊賊並未經過 該紅外線體溫感應器有效感應距離所致,尚難遽認有何儀器 失靈之情形發生。至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依卷附保全 系統規劃圖所標示1 :100 之比例放大後,可推知竊賊入侵 處距離裝置於系爭倉庫右側牆面之編號2 紅外線體溫感應器 應僅為2.5 公尺,而主張於該紅外線體溫感應器於有效感應 距離內未能偵測竊賊入侵云云,然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復 自承系爭倉庫實際寬度約16公尺、長度約80公尺等情,則以 系爭倉庫實際寬度、長度與卷附保全系統規劃圖所繪製系爭 倉庫寬度、長度,二者相互核之,其比例顯非僅1 :100 , 是以,原告僅憑上揭保全系統規劃圖所標示比例,而主張系 爭倉庫右側牆面之編號2 紅外線體溫感應器距離竊賊入侵處 僅有2.5 公尺,並進而主張該紅外線體溫感應器有失靈情形 發生一節,實不足採憑;至原告雖另謂被告安設於系爭倉庫 之保全器材,於平日即多次錯誤發出異常警示,而認為該等 儀器並非正常運作,而有失靈情形云云,然依前述,於竊案 發生當日,被告所提供之編號1、3、6號保全器材既已。 ⒋又被告公司之管制中心於竊案發生當日凌晨0 時41分許接獲 上揭防盜裝置發報警示後,隨即派遣保全人員前往事發現場 ,並於同日凌晨0 時46分到達,且業已同時報警處理一節, 有警示暨巡察資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75至82頁)。 因之,衡之被告所聘之保全人員於接獲通報後隨即於5 分鐘 內到達事發現場、且同時報警處理,觀之其處理時程及方式 均在合理範圍內,均難以認定有何疏失之情,是以,就此部 分,亦難以認定被告就系爭保全事務之處理有何疏失可言。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於規劃系爭倉庫之保全系統之際,明知系 爭倉庫牆面為鐵皮結構,易遭竊賊以撬開鐵皮牆面之方式入 侵,惟被告卻未設置相當之防護措施,且於堆高機上方裝置 之紅外線體溫感應器未採用360 度橫桿設計之紅外線感應器 ,致竊賊得以輕易透過撬開系爭倉庫側面鐵皮牆面之方式入



侵後、並竊取堆高機而不被察覺,其保全系統於規劃之際, 顯未能達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防盜目的,而構成不完全給付 等語。經查,參以證人即林仕榮證述內容:我們一般處理到 的,只要是鐵皮建築的竊盜事故,幾乎都是透過破壞鐵皮牆 面方式入侵行竊等語(見前揭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主張 被告於系爭倉庫進行保全規劃時,應可預見竊賊可能透過撬 開系爭鐵皮屋之鐵皮牆面方式入侵一節,應屬可採。惟再參 以證人林仕榮復證述:技術上雖能於鐵皮結構牆面內側安裝 拉力感應裝置之保全設施防止入侵,但保全實務上則無法整 個建築鐵皮牆面均作拉力感應裝置,且拉力感應裝置僅於竊 賊對現場環境不瞭解之情況下較容易發揮作用,又保全設計 也涉及客戶是否願意支付成本之問題等語(見前揭言詞辯論 筆錄),可知,於保全技術上雖可透過於鐵皮結構之建築物 牆面安裝拉力感應裝置,作為竊賊入侵時發報警示之用,然 是否採取此種裝置,本涉及保全成本及客戶負擔成本等考量 ,且於保全實務上亦往往未採取此種整棟建築物均安裝拉力 感應裝置之方式,作為保全裝置。是以,本件被告雖未於系 爭倉庫之鐵皮牆面安裝拉力感應裝置,然是否可據此認定被 告所設計規劃有所疏漏,仍應視被告所提供之保全整體規劃 是否能達足以達到防盜警示之程度為斷,未可僅憑被告未於 系爭倉庫牆面設置拉力感應器或其他裝置一節,即遽認被告 之保全規劃設計有所欠缺。而依前述,就系爭鐵皮倉庫之鐵 皮牆面可能遭竊賊以破壞、撬開鐵皮方式入侵,固可認定被 告得預見此情而預作防護規劃,然被告就放置於系爭倉庫內 遭竊之堆高機既已安設紅外線體溫感應器作為防護,顯難以 認定其所採取之防護措施有何疏漏,至該等紅外線體溫感應 器雖於竊案發生之際未為發報,然此係因原告未依保全系統 規劃之位置放置該堆高機所致,已如前述,並非保全規劃有 何疏漏,因之,原告依被告未於系爭倉庫鐵皮牆面安設防護 裝置,而主張被告所提供之保全規劃有所疏漏云云,顯不可 採;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所設置之紅外線體溫感應裝置並非採 用360 度橫桿設計,顯有死角,屬保全規劃不當云云,惟依 被告所提供之國內知名保全業者所提供客戶之保全規劃可知 ,亦多採取立體紅外線感應裝置,是以,姑且不論原告就其 所主張之360 度橫桿設計紅外線體溫感應器何以較被告所安 置於系爭倉庫之立體紅外線感應器較能發揮警示功能一節, 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縱認360 度橫桿設計紅外線體溫感應 器確較立體紅外線體溫感應器功能強大,然被告所提供之立 體紅外線體溫感應器既屬各該國內知名業者所使用,顯已符 合當時科技所得期待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標準,而



無不當,更遑論本件被告所提供之紅外線體溫感應器未能發 揮作用,本係因原告未依保全規劃將堆高機放置於原規劃位 置所致,而非因紅外線體溫感應器功能不佳未能發報造成, 因之,原告前揭主張,亦不可採。
㈢、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 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 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 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 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文所 規定之企業經營者責任,核其性質,本屬侵權責任,且僅於 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或商品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期待之安全性,因而直接造成消費者之損害,而該損害屬 加害給付之情形,始有適用該規定求償之餘地。而依前述, 本件被告就系爭倉庫所提供之保全服務,除無保全器材失靈 、保全人員疏失等情形發生外,其所提供之保全器材亦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本件原告損害 之發生,亦係肇因於竊賊之竊取行為、原告未能依保全契約 將失竊之推高機放置於保全契約預定之位置所致,尚與被告 所提供之保全服務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再者,保全契約之 性質、目的,本與保險契約有異,其目的僅在於提供保全標 的防護阻撓、延緩竊取行為之順利遂行,增加竊盜行為之困 難度,而非在於完全防止竊取行為發生,是以,自難僅因遭 竊受有損害,即認為被告所提供之保全有所瑕疵,而應依消 費者保護法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賠償堆高機遭竊所受之損害,亦屬無據 。
五、綜上,被告所提供之保全器材既無失靈、且其保全人員於執 行保全事務時亦無疏失,而被告提供之保全服務亦符合當時 科技、專業水準所得合理期待,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 、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及第544 條委任關係損害賠償及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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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