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7年度,6855號
KSEV,97,雄簡,6855,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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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6855號
反訴原告  臨海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偉欽律師
反訴被告  旭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反訴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反訴部
分於民國98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一○八九之三地號內如附圖斜線所示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反訴原告。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訴經撤回者,視 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第2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即本訴原 告)於民國97年8月19日對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提起訴 訟,請求反訴原告拆屋還地,反訴原告於97年11月20日提起 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履行契約,嗣反訴被告於98年5月6日撤回 本訴,則本訴部分雖經反訴被告撤回,但反訴不因本訴之撤 回而失效力,本院自仍應就反訴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因坐落於高雄市○○區○○段1小 段1085地號土地上之廠房越界占用反訴被告所有坐落於同段 1089之3地號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27平方公尺之土地( 下稱越界部分之土地),兩造遂於96年2月5日簽立買賣契約 ,協議由反訴原告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688元之 價格向反訴被告購買上開越界部分之土地,並約定先由反訴 被告先就該越界部分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嗣於分割後再續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詎反訴被告屢經催告迄今 仍未依約履行,為此爰依前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 訴被告履行契約,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開越界部分 之土地已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反訴被告先就該越界部分之



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嗣於分割後再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反訴原告等情,業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乙份(見本院卷第 34至35頁)為證,經核無訛。而反訴被告復就反訴原告上開 主張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表明願意依照上開買賣契約履行 而為認諾,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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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臨海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鈿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