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7年度,6153號
KSEV,97,雄簡,6153,200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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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615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宜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宜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宜食品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高宜食品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借款予訴外人趙光裕即被告高宜食品有限 公司(下稱高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執有被告高宜公司及 被告丙○○所共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 票2 紙),惟經原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共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 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 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則以:伊與原告並非熟識,不可能出面保證款項 兌現及借款,而伊因與被告高宜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該公司為讓伊瞭解公司營運、財務狀況,所以在開設公司 存款支票帳戶時,在開戶印鑑卡上同時設定伊與公司之大小 章為發票章,並非共同發票之意,此亦實為金融實務之常態 ,原告請求伊支付票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高宜公司則以:系爭支票2 紙是訴外人趙光裕私自開立 ,被告高宜公司自不應負給付原告票款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執有於發票人欄位各印蓋有「高宜食品有限公司」、「 乙○○印」、「丙○○印」3 枚印文之系爭支票2 紙而均屆 期未獲兌現之事實。




㈡被告丙○○為被告高宜公司監察人之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高宜公司簽發系爭支票2 紙,惟被告高宜 公司則辯以:系爭支票2 紙係由訴外人趙光裕私自開立云云 。經查,被告高宜公司之支票係由訴外人趙光裕保管,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乙○○僅為名義上之負責人,實際上並未參與 公司業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訴外人趙光裕之妻吳秀鸞於檢 察官另案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25頁),又被告高宜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趙光裕,公司支票係由訴外人吳 秀鸞及趙光裕開立使用之事實,則有本件被告丙○○於偵查 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6頁),而被告 高宜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公司支票 都是由訴外人趙光裕來處理,伊等沒有過問,公司法定代理 人則是伊蓋的,但蓋章時票上沒有金額,都是訴外人趙光裕 在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67、50頁),再觀以被告高宜公司 對系爭支票2 紙上之公司大小章印文之真正並無爭執,足見 被告高宜公司就支票之開立使用,實際上係授權實際負責人 訴外人趙光裕為之,被告高宜公司所辯系爭支票2 紙為訴外 人趙光裕私自開立云云,當無足採。是原告既執有被告高宜 公司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2 紙,而均屆期不獲兌現,原告自 得依據票據請求權,向被告高宜公司請求給付票款110 萬元 。
㈡另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發票人欄除蓋用公司名章及其 私章外,又簽名於其上者,究係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 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 ,允依支票全體記載之形式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又支 票既係由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 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則所謂社會一般觀念,自應 斟酌金融實務上,發票人在金融機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之情 形,及一般使用支票與收受支票者之認知。(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665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 條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以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蓋有被告丙 ○○之印文,並稱被告丙○○曾多次以電話照會之方式向原 告擔保借款支票之兌現,而認被告丙○○確有與被告高宜公 司共同發票之事實云云,惟此為被告丙○○所否認,則就該 等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 能就被告丙○○有上開打電話照會之行為舉證以實其說,本 院已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再參以金融實務上,公司設立之 支票存款帳戶通常僅由該公司使用,且須支票上蓋用之發票



人印鑑與該公司留存於金融機構之印鑑形式相符,金融機構 始為付款,此應為一般使用支票及收受支票之人所習知,經 查,被告高宜公司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 行(下稱合作金庫大順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印鑑卡上,確 係以「高宜食品有限公司」、「乙○○印」、「丙○○印」 3 枚印文共同合為一式為該支票帳戶之有效印鑑乙節,有合 作金庫大順分行之印鑑卡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 ,又經本院審酌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上係依序印蓋「高宜食品 有限公司」、「乙○○印」、「丙○○印」3 枚印文,被告 丙○○之印文位在被告高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印文之後,而 金額欄部分則僅有被告高宜公司之印文蓋用其上,復未見被 告丙○○之印文等支票全體及記載蓋章之形式及旨趣,暨一 般銀行鮮有同時存在以公司及個人共同發票之意而設定之存 款帳戶,以及原告知悉被告丙○○為被告高宜公司之監察人 之事實而觀,原告應知悉系爭支票2 紙均屬公司票,且原告 又不能證明被告丙○○確有向其擔保借款支票兌現之行為, 則原告尚不能僅以被告丙○○之印文存於系爭支票2 紙發票 人欄之事實,遽謂被告丙○○確有以個人名義與被告高宜公 司共同發票之情形。是被告丙○○辯稱其係為高宜公司為發 票行為,並非擔任共同發票人,自堪採信。
㈢綜上,被告高宜公司既已授權訴外人趙光裕開立公司支票, 而系爭支票2 紙上之公司大小章印文亦屬真正,系爭支票2 紙既應認屬被告高宜公司合法簽發者,屆期未獲兌現,原告 自得本於票據請求權請求被告高宜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 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當屬有據,應予准 許;但原告不能證明被告丙○○確有使其信賴係與被告高宜 公司共同發票之行為,又參以支票全體及記載蓋章之形式及 旨趣及現今金融實務之運作等情,亦非可遽認被告丙○○有 共同發票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丙○○連帶負給付票款之責 ,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勻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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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雄簡字第61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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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付款銀行│ 票面金額 │發票日/ 退票日│當事人請求之利息起算日│
│ │ │ │及利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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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0000000號 │新臺幣 │民國97年2月25 │自97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
│合作金庫大順分行 │10萬元 │日/ 97年3 月3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 │ │日 │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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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0000000號 │新臺幣 │97年3 月4 日/ │自97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
│合作金庫大順分行 │100萬元 │97年3 月4 日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 │ │ │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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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楨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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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宜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