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6026號
原 告 碟王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庚○○
丙○○
丁○○
被 告 威紘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肆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承作位於臺北市之「陸光一村」工程,而於民國96年 4 月間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 新臺幣(下同)38,500,000元(未稅價,含稅金額則為 40,420,000元),向被告購買品名:「600V PVC」、數量共 計170,900 公尺之電纜,並約定於上揭總價、數量範圍內, 得由原告之協力廠商即訴外人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健盟公司)直接向被告下單訂貨後,由被告直接送至「 陸光一村」工程之工地交予健盟公司,再依月結方式由被告 向原告請款;嗣原告除於96年5 月4 日支付8,085,000 元訂 金外、並依被告請款而分別於同年9 月30日支付5315,909元 、10月31日支付4,716,558 元、11月30日支付3,874,635 元 、12月30日支付18,409,600元、12月31日支付506,152 元之 貨款予被告,金額共計40,907,854元,而其中96年10月及12 月之部分電纜貨款則以前揭訂金金額內折底。
㈡、惟嗣經原告統計實際訂購之電纜數量後,始察覺其應付貨款 金額僅為40,425,421元,至超出此金額範圍之電纜(下稱系 爭電纜)應係由健盟公司所訂購使用,而與原告無涉。然原 告業已交付予被告之貨款金額則為40,907,854元,是以,於 扣除原告實際訂購電纜貨款金額後,被告業已逾收482,433 元之貨款(下稱系爭貨款),顯係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逾收貨款。
㈢、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自系爭買賣契約之洽商、簽訂時起迄至下單採購 ,均係由原告委託訴外人即健盟公司員工己○○出面與被告 處理。是以,系爭電纜顯均係由原告委託健盟公司、並由健 盟公司員工己○○代理向被告訂購;又縱認系爭電纜並非由 原告所訂購,然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洽商、簽訂及下單既 均委由健盟公司人員己○○處理,而被告出貨至「陸光一村 」工地時,其簽收人員既均相同,且被告亦均係透過健盟公 司向原告請款,則依上情,亦足認為業已構成表見代理,而 應由原告就系爭貨款之清償,負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4 月間簽訂買賣契約,暫定以總價38,500,000元 (未稅價,含稅金額則為40,425,000元)由原告向被告購買 品名「600V PVC」、數量計170,900 公尺之電纜,同時約定 由健盟公司向被告下單訂購,並由被告依下單內容直接將電 纜運送至原告位於「陸光一村」之工地,並由健盟公司收受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 至8 頁)。
㈡、關於貨款給付方式,係採月結方式對帳、請款;至於工程後 期之貨款金額,如未逾已付訂金數額時,則由原告開立折讓 單以訂金折底。
㈢、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原告業已支付40,907,854元之貨款予 被告一節,亦有卷附臺灣銀行健行健行分行函文、支票存款 往來對帳單、交易查詢明細、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0至26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出貨至「陸光一村」工程工地之電纜價款金額 共計40,907,854元,惟其中482,433 元之系爭電纜並非由原 告所訂購,並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系爭貨款等語 ,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之,本院所應審 酌者,厥為:㈠健盟公司於訂購系爭電纜之際,究係以自己 名義、利益而向被告訂購使用,抑或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授 權而以原告名義訂購、及為原告之利益而使用。㈡若系爭電 纜係由健盟公司為自己之利益而訂購、使用,則原告是否仍 應依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就該系爭貨款負清償之責。茲說 明如下:
㈠、經查,健盟公司係原告所承作「陸光一村」工程之協力廠商 ,而系爭電纜均係由健盟公司員工己○○直接向被告訂購,
並由被告出貨至原告位於「陸光一村」工程之工地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可認定;至被告雖依系爭電纜均係出貨至 「陸光一村」工程工地之事實,而辯稱:系爭電纜均係原告 委由健盟公司員工己○○以原告名義及利益而訂購云云,然 業為原告所否認,是以,僅憑系爭電纜實際出貨地點與系爭 買賣契約所約定出貨地點均為「陸光一村」工程工地之事實 ,是否即得可推得系爭電纜均係原告委由健盟公司所訂購之 事實,則屬有疑;其次,被告雖另提出其所製作之銷貨憑單 、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發票等件(見本院卷第126 至176 頁) ,據以證明出貨至「陸光一村」工程工地之電纜均為原告委 由健盟公司所訂購之事實,然觀之上揭銷貨憑單、應收帳款 明細表及發票等件之「客戶名稱」欄內,部分固記載為:「 碟王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26 至146 頁所 附之銷貨憑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發票),然亦有部分記載 為:「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48 至17 6 頁所附之銷貨憑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發票),顯見縱被 告出貨至「陸光一村」工程工地之電纜均係由健盟公司所下 單訂購,然亦應係健盟公司分別以原告、健盟公司之名義訂 購,而非均係由原告委由健盟公司所訂購,否則被告何須於 銷貨憑單、應收帳款及發票上分別記載不同之客戶名稱,此 情復據證人即健盟公司員工己○○到庭證述:「因為當時健 盟也有向被告訂貨,所以被告一起出貨到陸光一村工地,原 告向被告叫的貨,僅限於契約上所記載3850萬(未稅)之金 額範圍內」、「(問:何以銷貨憑單之客戶欄,部分記載為 原告,部分則為健盟)銷貨憑單上記載之客戶名稱,係由被 告所記載,係於健盟公司採購人員向被告公司叫貨時,被告 依其告知,而分別出貨給原告或健盟,所以銷貨憑單上記載 之客戶名稱,可以判斷該筆貨款是由何人所叫的貨」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98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可認定。而 再核之上揭客戶名稱為原告之銷貨憑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及 發票所記載之出貨金額,合計共為40,425,421元(含稅)( 見本院卷第125 頁統計明細表),核與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實 際訂購之電纜金額40,425,421元等語,亦屬相符。因之,原 告主張其實際僅向被告訂購金額共計40,425,421元之電纜, 超出此範圍之電纜即系爭電纜部分,則為健盟公司以自己名 義及利益而訂購,並非原告委由健盟公司所訂購等語,應堪 採憑。
㈡、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 條固定有明文,然表見代理之本質上既屬無權 代理之性質,則除須具備本人有表見行為、且代理人未獲本 人授與代理權之要件外,仍須有代理行為存在為前提,換言 之,即須代理人以本人之名義對他人為法律行為情形下,始 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若代理人係以自己之名義與他人為 法律行為,則應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經查,本件被告雖 另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洽商、簽訂及下單過程,原告均 委由健盟公司人員己○○處理,且被告出貨系爭電纜至「陸 光一村」工程工地時,其簽收人員亦均相同,且無論系爭電 纜抑或系爭契約標的之電纜價款,原告亦均係透過健盟公司 給付款項等情,而認就系爭電纜之價款,原告應負表見代理 人之清償責任云云,然依前揭所述可知,由被告所提出之系 爭電纜銷貨單、應收帳款及發票所記載之客戶名稱既均為健 盟公司,而非原告,顯見健盟公司於向被告訂購系爭電纜時 ,係以自己之名義為之,而非以原告之名義為之。因之,揆 諸前揭說明,健盟公司既非以原告之名義向被告訂購系爭電 纜,則自無代理行為存在,自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至證 人即被告公司經理林青昱雖到庭證述:「當時是由我與己○ ○接洽,己○○說他是健盟公司副總,己○○說原告與健盟 彼此為股東... 出貨單要記載健盟或原告,均是依己○○之 指示,客戶名稱也是依照己○○之指示記載,因為己○○說 這樣帳比較好作」等語(見本院98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 )。然姑且不論己○○曾告知林青昱關於原告與健盟公司為 交叉持股一節,業經證人己○○到庭否認,縱認林青昱上揭 證述為真,惟健盟公司既係與原告各自具備獨立之法人格, 而己○○於向被告下單時亦已分別告知客戶名稱,則其就系 爭電纜顯係分別以健盟公司及原告之名義與被告為交易行為 ,難認有何以原告名義為交易之代理行為存在,是以,自無 表現代理規定之適用。因之,被告前揭所辯,實不足採。五、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實際向被告訂購電纜之價 款金額既僅為0,425,421元,惟實際支付予被告之金額則為 40,907,854元,則被告自原告受領超出實際訂購部分之貨款 計482,433 元部分,顯係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返還該等貨款予原 告。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82,43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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