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6年度,3622號
KSEV,96,雄簡,3622,2009051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簡字第3622號
原   告 得家海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帝慶律師
      陳勁宇律師
      凌進源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複訴訟代理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撤銷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以請求確認被告對其自95年8 月5 日後之工資補 償債權不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 ,復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由,先於96年10月31日具狀追 加請求「撤銷本院96年執字第57851 號、96年執字第73028 號、96年執字第102179號強制執行事件」,再於98年4 月29 日具狀追加請求撤銷本院98年司執字第8073號強制執行事件 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原僅聲明確認「自95年8 月5 日後之 工資補償債權不存在」,依其起訴狀所記載之訴訟標的價額 新台幣(下同)30萬元核算,原告當時所確認之時點應係自 95年8 月5 日至96年6 月5 日止之薪資補償債權不存在,原 告另於96年10月31日具狀追加請求「撤銷本院96年執字第57 851 號、96年執字第73028 號、96年執字第102179號強制執 行事件」,而查96年執字第57851 號、96年執字第73028 號 、96年執字第10217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分別係自95 年8 月1 日起至96年1 月30日止(18萬元)、96年2 月1 日 起至96年5 月31日止(12萬元)、96年6 月1 日起至96年7 月31日止(6 萬元)之薪資補償債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案卷在卷可參,是原告當時所追加撤銷之訴之範圍已超 過本案請求之範圍,就此超過之範圍,原告所據以撤銷之理 由為何?未見敘明,是否與本案理由相同,亦不清楚,得否 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已有可議。且原告嗣於本院97年



6 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聲明為「確認自95年8 月5 日至96年7 月5 日止之債權不存在」(實際上已為追加), 再於本案將近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8年4 月29日具狀追加請求 「確認自95年8 月5 日起至97年9 月30日止之債權不存在」 (此部分之追加業經本院核准在案),及請求撤銷本院98年 司執字第807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為96年8 月1 日至 97年9 月30日之薪資補償債權),所追加之撤銷之訴與本確 認之訴之範圍仍不盡相同,甚且原告在本訴進行中一再以擴 張原確認之訴之聲明後再追加撤銷之訴之方式,不斷擴大本 案訟爭範圍,致本訴已由簡易訴訟事件改至通常訴訟事件, 嚴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本案訴訟之終結,被告亦表 示不同意此之追加,故原告追加請求撤銷本院96年執字第57 851 號、96年執字第73028 號、96年執字第102179號、98年 司執字第8073號強制執行事件部分,本院認此有礙於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1/1頁


參考資料
得家海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