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交簡字,98年度,77號
MKEM,98,馬交簡,77,2009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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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馬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速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自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 件徒刑執行完畢時間應更正為95年4月8日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310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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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