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交簡附民字,97年度,4號
KMEM,97,城交簡附民,4,200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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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城交簡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乙○○
輔 佐 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城交簡字第39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為下列主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00,125元,並自民國9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署立金門醫院診斷證 明書6份、急診醫囑單1份、廣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醫 療費用收據11份、醫學網頁列印資料2份、修車單據1紙、請假 證明書1紙、畢業證書、修畢教育學程證明書、小學教師證書 影本各1份為證,另聲請傳喚證人丁○○及調取被告95、96 年 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
㈠被告係址設於金門縣金城鎮○○○路38巷1弄7號亞郁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亞郁公司)」之經理,係以承包土木建築工程為業 務之人。前於民國96年11月間,擔任承攬金門縣金城鎮○○路 浯江橋至賢厝三角圓環路段路面改善工程之亞郁公司實際負責 人期間,本應注意道路刨除施工過程,應樹立警告標誌,安裝 夜間警告燈,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安裝夜間警告燈,致乙○○騎乘牌照WZS-607號機車於同年 11 月20日晚上6時50分許行經西海路3段03703號路燈前方路段 時,不慎撞擊突出路面8公分之人孔蓋而摔倒,因此受有左大 腿外側挫傷、頭部左側血腫、暈眩、脖子肌肉疼痛等傷害;原 告另因車禍瞬間承受巨大外力撞擊,再因嗣後氣候、作息、錯 誤姿勢或動作、壓力等其他因素催化,致分別於98年4月1、2 日至廣濟中醫診所及行政院衛生署署立金門醫院診斷發現受有 左大腿、背脊至下肢酸麻疼痛及第4、5腰椎椎間盤,及第五腰 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脊柱狹窄及左髖部挫傷之後遺症 ,且有因該後遺症導致風濕之可能,並因受傷檢查照射15張X 光片,如此暴露在放射線致癌之危險下,另原告於當時所駕駛 的輕型機車,也因此受到損害(本院卷第20至21、110、148頁 )。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計:醫療加計診斷證明書費用679 元 、工作損失13,000元、機車損失4,800元、精神慰撫金881,646 元,合計900,12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95條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答辯如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畢業證書影 本1份,另聲請調查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及原告於 中錸工程行請假紀錄。
㈠原告騎乘機車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 備,與有過失(本院卷第51頁)。
㈡就原告主張機車損失部分:(本院卷第49頁)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此參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係原告在被 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有 關機車損壞之部分,被告並未觸犯刑事毀損罪遭起訴,是就原 告機車損失部分,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應不得在本件刑 事案件中附帶民事請求賠償。
⒉原告所提出的修車單據簽發日期為97年11月22日,距本件事故 發生日期96年11月20日,已相隔1年之久,顯然與本件事故無 關,應由原告舉證其因果關係。
㈢就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卷第52頁) X光片為醫生本於專業並評估安全無虞後始行拍攝,原告主張 因此受有損害洵屬無據,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 96 年11月20日下午7時30分因傷急診留院觀察,翌日上午6時 出院,其後的門診只是追蹤檢查,傷勢並無惡化情形,而且原 告均是隔一段時間後才赴門診追蹤,顯見原告傷勢並未造成其 精神或生活上多大的影響。
被告係址設於金門縣金城鎮○○○路38巷1弄7號亞郁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亞郁公司)」之經理,以建築及土木工程為業,為 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11月間,擔任亞郁公司所承攬位於 金門縣金城鎮○○路浯江橋至賢厝三角圓環路段路面改善工程 之實際負責人,其應注意工程進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 並安裝警告燈,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於夜間安裝警告燈,致道路使用人乙○○於同年11月20日 晚上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ZS-067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路段 時,不慎撞擊馬路中央突出路面之人孔蓋而摔倒,因此受有左 大腿外側挫傷、頭部左側血腫、暈眩、脖子肌肉疼痛之傷害等 事實,業經本院97年度城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論 處罪刑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應認原告此一 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原告自陳其騎車經過系爭路段時係靠馬路中央行駛(見警卷第



34 頁),即已認知系爭路段正翻修中,本應減速慢行,尚依 偵查卷附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之人孔蓋寬50 公分、長120公分,突出路面達8公分(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 署97 年度他字第62號卷第39至42頁),若能注意前方路面狀 況減速通過,配合一般機車所配置之車頭燈之照明度,應可於 夜間照明發現前方異物,而避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或減輕其損 傷之程度;然依原告輔佐人陳述:「…車禍當時原告是連人帶 車猛烈的翻滾數圈…」(本院卷第313頁),未經在場之原告 本人當庭否認或更正,可見原告路過該處時當係保持相當高速 度,始可能造成較諸一般機車碰撞路中異物摔倒情形更嚴重數 倍之前述景況,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即與有過失,而卷附 福建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定被告夜間 未安裝警告燈為本件肇事主因,原告騎乘輕型機車行經道路施 工路段,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2號卷第25頁)。本院審酌全 盤肇事情節及兩造過失行為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被告與原告就 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約為3:7。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因被告甲○疏未於施工路 段裝設夜間警示燈致受有左大腿外側挫傷、頭部左側血腫、暈 眩、脖子肌肉疼痛等傷害已如前述,原告另主張因車禍當時承 受巨大外力及日後之氣候變化、壓力、姿勢等眾多其他因素致 左大腿、脊椎至下肢酸麻疼痛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廣濟中醫診 所及行政院衛生署署立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本院卷第 103 至104頁);而原告騎車猝遇路面突出物,使其機車劇烈 翻滾、摔倒於路旁,既致其受有左大腿外側挫傷、頭部左側血 腫、暈眩、脖子肌肉疼痛等傷害,則其左半側之髖骨、腰椎於 此翻摔、撞擊之過程中拉脫,或因此牽扯異位,亦為臨床診斷 上常見之損害(見卷附醫療查詢網頁,本院卷頁183),此外 被告並不能證明上述症狀係車禍前原有或嗣後之其他外力造成 ,自應認原告就此所為主張較空言否認之被告所辯為可信。則 被告甲○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左大腿外側挫傷、頭部左側血腫、暈眩、脖子肌肉疼 痛等受傷及左大腿、背脊至下肢酸麻疼痛及第4、5腰椎椎間盤 ,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脊柱狹窄及左髖部挫 傷之後遺症所支出之醫療加計診斷證明書費用、工作損失及精



神慰撫金。惟其請求金額究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㈠醫療加計診斷證明書費用679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 ,共計支出醫療加計診斷證明書費用679元等情,業據提出被 告不爭執其真正之金門醫院收據11紙為證,而上述醫療費用單 據所載共計679元之掛號費、診察費、特殊材料費,均係治療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所需,診斷證明書之開立,則係對拒 絕賠償之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必要 (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2294號判決、91年5月7日91年度第3次民事庭決議參照) ,自均得請求被告賠償。
㈡工作損失13,000元: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中錸工程 行僱員,日薪1,300元,因本件車禍於96年11月21至23日、96 年12月26日至97年1月1日共請假10天休養等情,業經證人丁○ ○到庭結證無誤,並有請假證明書及付款簽收單影本各1紙為 憑(本院卷第114、41、206頁),卷附之診斷證明書亦有原告 自本件車禍發生之96年11月20日起住院接受治療,於翌日出院 ,宜休養一週及門診追蹤之記載(本院卷第32頁),可見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不能工作期間,應與原告主張之10日相當, 則原告於此期間所未能取得之薪資,乃因本件車禍減少按其原 來受僱情形所可取得之利益。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原告 請求10天無法工作之損失13,000元,自屬合理。㈢財產上損害: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其機車損壞,因此支 出機車修理費用4,800元,固已提出修車單據1紙為憑。惟被害 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係以訟爭之損害事實業經刑事判決宣示被告有罪為 前提,若被害人指控之事實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為犯罪,或 業經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縱因同 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且刑法第354條規定並不處罰過失之毀損行為,卷附 之本院97年度城交簡字第39號刑事簡易判決亦未認定被告甲○ 於業務過失傷害外另有毀損原告機車之犯行,足認原告主張其 所騎機車受損部分,並非本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作成 之有罪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就此部分亦併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顯然不備法定程式要件,即不合法,應予駁回(最高 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60年台上字第633號、66年台上字第 1094號判例、73年度台抗字第222號、87年台抗字第213號、87 年台上字第2410號、88年台抗字第345號、89年台抗字第196號 、90年度台抗字第611號判決意旨、65年度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 議決議㈣參照)。
㈣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傷,於傷勢回復期間肉 體疼痛,且至今仍伴隨有左大腿、背脊至下肢酸麻疼痛及第4



、5腰椎椎間盤,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脊柱 狹窄及左髖部挫傷之後遺症,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當無可疑, 而原告為長榮大學畢業、領有國小教師證書,案發時於中錸工 程行擔任雇員,現於家中準備考試中,名下無任何資產,95 年間所得為35,869元,另於中錸工程行任職期間日薪1,300元 ,為原告所自承,並經證人丁○○結證在卷,且有畢業證書影 本1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98年2月23日北區 國稅金門四字第0981000901號函及所附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請假證明書、付款簽收單等在卷可稽,堪認 無誤;被告甲○陸軍官校畢業,為亞郁、堡峰營造有限公司負 責人,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為被告所自承,且有畢業證 書影本1份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98年2月23日 北區國稅金門四字第0981000901號函及所附95、96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稽,兩造復均未爭執對方之上述 主張,本院審酌雙方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經濟能力 及原告受傷及後遺症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881,646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方屬 適當。
㈤原告引用http://www.sle.org.tw/file/vickie/4002.pdf查詢 網頁主張有因前述後遺症引發風濕及因照射X光可能因輻射劑 量殘留致癌危險部分,因均僅止於理論上「可能」發生之推測 ,並未提供專業之醫療專業或檢驗報告證明係已實現之損害, 即非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之結果已發生,尚難據以請求被告賠 償。
㈥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 313,679元(679+13,000+300,000=313,679);而原告就車禍 之發生既有70%之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即應折減 同此比例之被告賠償責任。準此核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 94,104元(313679 x3/10= 94,1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第1項及第203條所 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既無給付期限,依前 開規定,即應自其收受,與催告有同一效力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甲○自起刑事附帶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94,104元及自97年 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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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