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小字第30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廿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廿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廿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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