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被告等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按月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五千元整。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被告乙○○係原告之次男,甲○○係原告之三男,嗣因被告等由原告扶養至成人
長大,並由原告栽培其等完成學業,即其等現已各自成家立業並各立門戶,亦即
因「長幼」生活方式有所差異,且原告與被告之母親已分居多年,因而彼此無法
共同生活,且原告又因患有肺結核重病,因此要再共同生活亦有困難。為此,原
告現在只有隻身住在花蓮市郊區之港天宮廟宇中單獨生活,茲因原告現在既無資
產又無工作收入,因而需要被告等共同負扶養之義務,因被告等部分均不願負擔
原告之扶養義務,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查被告等(即不孝子)有今天之成就(即其等擁有高學
歷及能取得機關裡之高級主管職務),請問被告是誰栽培的?以被告等所提出之
答辯狀之陳述,不但已經證明其等不但是忘恩負義的不孝子,而且應該是社會上
之敗類,將來應當有所報應。再者,被告等所述之事實亦不實在,原告當時雖然
有在外與訴外人陳秀麗共同經營事業,及扶養陳女前夫之子女,但事實上原告並
沒有拋棄被告等母子之情事。至於原告於八十七年間撤回訴訟,係因被告等騙原
告說其等願意按月給付,且原告又經人居中勸說,因而原告不但撤回八十七年給
付扶養費之訴訟,且於八十九年間又同意與被告等之母親履行同居,然其母子已
心存與原告分居之念頭,因而被告等之母親,不但迄今未承諾與原告重溫舊夢,
且迄今前後已有五、六年之久了,被告等始終未給付原告扶養費分文。
四、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原告綜合所得稅籍查詢資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查原告入贅於吳秀嬌(即被告之母),婚後育有子女六人,被告等上有大姊、大
哥、二姐、下有么妹,原告於五十一年間拋棄被告之母親吳秀嬌及被告等兄弟姊
妹六人離開家庭在外與第三者陳秀麗同居,扶養陳女與其前夫所生之子女,並進
而與陳女共同生下一子黃子龍(出生別為四男)。當時被告乙○○年僅六歲,甲
○○更只有四歲,原告離家三十餘載,尤有甚者,於七十一年間,被告等之母親
吳秀嬌罹患子宮癌至台北市千田婦產科醫院手術治療,需新台幣二十餘萬元醫療
費用,原告知悉竟置之不理,以上均由被告等兄弟姊妹自食其力,自求多福才得
以度過艱困之歲月迄今,原告又何來扶養、栽培與看顧家庭可言?頃原告於八十
七年曾提起同樣案件欲自被告等身上索款以應原告同居人陳秀麗洗腎之用,遭被
告等兄弟姊妹拒絕,依法站不住腳,自知無理乃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具狀撤回
該訴訟,又於八十九年間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母親吳秀嬌履行同居,承諾任何條件
均可答應,因吳秀嬌不予理會而重施故技,僅是利用此方法要向被告等二人要錢
,並非原告不能維持生活,被告等有父如此,徒嘆奈何。又原告目前仍有投資,
且吃住都是由港天宮免費供應,根本沒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其請求並無理由
。
三、證據:提出原告之名片一張、訴外人黃子龍之戶籍謄本一份、原告於八十七年之
起訴狀繕本、撤回起訴狀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枝財。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調閱原告丙○○最新稅籍資料
供參。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等二人之父親,原告栽培其等二人長大成人,現均有正當職業
且任職機關之主管職務,因原告與被告之母親已分居多年,因而彼此無法共同生
活,且原告又因患有肺結核重病,因此要再共同生活亦有困難。原告現在只有隻
身住在花蓮市郊區之港天宮廟宇中單獨生活,茲因原告現在既無資產又無工作收
入,因而需要被告等共同負扶養之義務,然被告等均不願負擔原告之扶養義務,
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被告等則以原告已經拋棄被告等母子幾十年,自己
一個人跑到基隆和陳秀麗同居,並且和陳秀麗生有一子黃子龍,多年來都不顧被
告母子生死,在五年前聽說原告的同居人陳秀麗要洗腎需要很多錢,於是原告的
同居人陳秀麗要原告轉而向被告等要錢,所以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目前還有投
資,根本就不是沒有錢,且原告曾經擔任港天宮之常務監事,目前吃住均由港天
宮免費提供,根本沒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等語置辯。
二、首按扶養之方法,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規定,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
時,由親屬會議定之。又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
,抑應彼此另居,由負扶養義務者按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費用
,或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係屬扶養方法之問題,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
會議定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之規
定,向法院聲訴,不得因當事人未能協議逕向法院請求判決(最高法院二十六年
鄂上字第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此項扶養之方法,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
,自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如未經親屬會議定之,而受扶養權利人逕向法院請求判
決給付扶養費,其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
等之父親,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其等顯具有直系血親
尊、卑親屬關係,堪足認定。又原告係起訴被告等二人應按月給付原告如起訴狀
聲明金額之生活費以供原告別居生活,係屬扶養方法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八年
台上字第七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時
自承「(問:你對於扶養之方法有無依民法第一一二0條規定,自行協議過或是
否召開親屬會議決定過?)答:我不懂這些,我也沒有做,我只要被告他們養我
就對了」等語,另被告等亦均供稱「我們沒有協議過,也沒有開過親屬會議」等
語,顯見原告對於扶養之方法,並未踐行上該法定程序,原告逕行訴請被告等二
人給付扶養費,於法要嫌無據。
三、況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又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受扶養權利人之財力不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八十
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
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
局花蓮縣分局調閱原告丙○○最新稅籍資料,原告目前仍投資四十七萬元於基隆
市廣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並任該公司之董事長一職,此有國稅局花蓮縣分局九
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區國稅花縣資字第0九一一00五三五三號函所附之原告
歸戶財產查詢表二份、原告之名片影本一份,另原告因曾經擔任花蓮市港天宮之
常務監事數十年,對港天宮之貢獻甚多,故港天宮免費提供原告之吃住,完全不
予收費之事實,亦據證人即港天宮之監事李枝財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在卷,且
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原告之日常生活吃、住所需,已不發生問題,況原告目前
仍有四十七萬元之投資,業如前述,以原告現有之財產狀況,足以供應其基本生
活所需,原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發生,稽諸上揭所述,其訴請被告等履行
扶養義務,給付扶養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亦應予以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國 泰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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