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3976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426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3萬 3123元」更正為「2萬3123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又被告提供其所有前開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 係以一行為,幫助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向被害人甲○○、張展鵬、蔡宛育詐欺取財,侵害三不同 法益,觸犯三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