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交簡字,98年度,309號
FYEM,98,豐交簡,309,2009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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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交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臺中縣豐原
           之5號5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偵字第5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然事後 坦承犯行,顯有認錯悔過之意,且已經與被害人周宛儒、馬 名震、陳鈞洋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各三份在卷足憑,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綜核各情,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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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