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會合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
被 告 丙○○
)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8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壹佰肆拾參萬參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肆拾陸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會合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4 月18日起邀 同被告丙○○、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授信 契約書,向原告借款八筆合計新台幣(以下同)柒仟萬元整 ,並分別約定到期日,利息依附表編號1 、2 :按原告之定 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2 %,編號3-6 :按原告之一年期定 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率2.02%,編號7 、8 :按原告 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0.5 %;按月計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 之授信共通條款第七、八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此有 同一內容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憑證─新台幣及授信契約 書為憑,詎被告僅繳納本金利息至民國96年10月28日止,即 未再依約繳納,是依據上開契約書之授信共通條款第七、八 條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伍仟壹佰 肆拾參萬參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請求權及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等人除被告乙○○外其餘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之主張或陳述。被告乙○○於
辯論期日,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僅表示受丙○ ○拖累而作保,甚感無奈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動撥申 請書兼借款憑證八紙、授信契約書、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 歷次變動明細表、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存款利率表指 數各一紙、原告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二紙、戶籍 謄本三紙、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乙紙等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 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 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 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 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 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 抗辯權之權利。」,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之 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會合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並由其 餘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被告會合企業有限公司尚積欠原 告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等事實屬實,業見上述。從而,原告 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樹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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