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辦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57號
KSDV,98,訴,57,20090507,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7號
原   告 明衡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號
訴訟代理人 丁○○
當事人間給付代辦費事件,本院民國98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 月6 日委託伊代辦申請「高雄 港港區船舶經營加油業務」(下稱本件加油業務)許可,約 定代辦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下稱系爭代辦契約 )。伊已於95年8 月1 日取得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之核可,並 於97年4 月24日通知被告,表明如被告於97年4 月30日前給 付代辦費伊願將之減為50萬元,逾期則回復為100 萬元。惟 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系爭代辦契約之約定,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與原告訂定系爭代辦契約,亦未與原告 議定代辦費減為50萬元及逾期回復原費用100 萬元,原告請 求代辦費用100 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7年4 月24日發函予被告,表明如被告於97年4 月 30日前給付代辦費,原告願將代辦費用減為50萬元,逾期 則回復為100 萬元,被告收受上開函文後,於97年5 月21 日函覆原告同意代為轉達訴外人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一公司)及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 路發公司),並繼續與該二家公司協調。
(二)統一公司、一路發公司、奕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奕泉公 司)、被告公司、奇美實業公司(下稱奇美公司)於95年 2 月間,就本件加油業務共同籌設成立高雄港港區船舶加 油公司,上開各公司之股東持股比例分別為百分之27.5、 百分之15、百分之15、百分之15、百分之27.5。嗣奇美公 司、奕泉公司退股。再由同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



曄公司)、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李長榮公 司)加入股份,而籌備成立新公司即統一石油股份有限公 司。
(三)上開加油業務,由原告編製申請高雄港港區船舶經營加油 業務計畫書(下爭計畫書),並以被告公司名義提出申請 書,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下稱港務局)申請開放港區船 舶加油業務,港務局就業管部分業經審查核可,並有港務 局95年8 月1 日函文可證(本院卷第61頁)。四、本件爭點為:
⒈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代辦契約?
⒉如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辦費,是否有據?五、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代辦契約?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2 月6 日委託伊代辦申請本件加油 業務之許可,約定代辦費用為100 萬元,當初兩造系爭代   辦契約是口頭約定,本來兩造共同要去申請本件加油業務   ,到被告公司開會時,伊有提出被告要給付代辦費100 萬   元,會議中有討論,由證物三被告公司之函文可知被告有   承諾給付代辦費100 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並未委  託原告代辦系爭業務,被告僅係設立中公司籌備處之股東 之一,當初是丙○○請原告來協助,本件加油業務之申請 ,包括證件之核可及證照之核發,相關業務是由籌備處之 全體股東委由股東之一的奕泉公司辦理,並非原告辦理, 且無提到酬勞等語。
(二)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陳述:95年2 月7 日之會議記 錄內第6 個議題有提到由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一起負責申   請海上加油申請書。當時是否有提及如果原告完成此項申   請許可就給付100 萬元,伊已忘記,伊請求100 萬元之是   依據送港務局申請文件之內容所支付之費用來計算等語(  本院卷第51頁),惟依原告提出之高雄港港區船舶加油公 司成立籌備作業要點所示(本院卷第66頁):就工作分配 部分,是由被告公司及奕泉公司負責船隻作業,而95年2 月7 日籌設會議記錄中亦載明:關於高雄港海上加油申請 書,係由被告與奕泉公司負責,營業計劃書亦由被告與奕 泉公司負責規劃,此有會議記錄可證(本院卷第70頁), 足見依上開作業要點及會議記錄,就本件加油業務,於新 公司成立前,係由被告及奕泉公司負責高雄港海上加油之 申請及營業計劃書,並非由原告與被告公司負責,且原告 並非設立中公司籌備處之股東之一,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乙○○同時為奕泉公司之股東,有奕泉公司之變更登記表 可證(本院卷第64、65頁),然原告與奕泉公司仍屬不同



之法人,人格主體不同,原告法定代理人上開陳述,顯係 誤認奕泉公司與原告公司為同一法人主體,上開會議記錄 並無法證明被告與原告有成立系爭代辦契約。
(三)又查,原告提出之申請經營高雄港港區船舶加油業務之申 請文件中,就營業計畫書中之資金來源8 ,雖記載申辦營 業相關證照等費用100 萬元,有該申請文件內附營業計畫 書可證(本院卷第57頁及卷外證物),且該營業計畫書為 原告製作,經被告確認後提出向港務局申請船舶加油業務 ,並經港務局就業管部分審查核可等情,有港務局95年8 月1 日函文可證(本院卷第61頁),並為兩造不爭執,已 如前述,惟營業計畫書中之資金來源8 該項目僅記載申辦 營業相關證照等費用為100 萬元,並未記載相關證照係委 由原告代辦,且約定報酬為100 萬元,並無法證明被告委 由原告辦理系爭代辦業務。
(四)再查,原告公司於96年3 月8 日發文予被告,請求被告於 10日內支付原告代為辦理申請之本件加油業務許可費用10 0 萬元,並於97年4 月24日發文予被告,因97年4 月23日 原告與被告公司丁○○先生電話協商結果,原告同意減為 50萬元,乃請求被告於97年4 月30日前支付原告50萬元, 嗣被告於97年5 月21日回文予原告:原告指稱於97年4 月 23日與被告公司丁○○先生電話協商,原告願減為50萬元 ,經查,當時丁○○先生同意代為轉達另2 家股東,但今 因故尚未整合完畢,被告仍願繼續協調另2 家公司(股東 )等情(即證物三),有上開函文3 紙可證(本院卷5至8 頁)。依原告發文予被告之96年3 月8 日函文內容觀之, 原告係主張被告及統一公司之丙○○經理及一路發公司之 甲○○董事長為發起人,於95年2 月6 日同意委由原告代 為被告編寫計畫書一案之經營船舶加油業務申請許可,議 定金額為100 萬元等語,已與原告起訴主張係被告委由原 告代辦上開業務等情不符,參以被告公司於97年5 月21日 回文予被告之函文所示,被告並未承認被告之丁○○與原 告協商同意給付50萬元,而係被告之丁○○同意代為轉達 另2 家股東,及願繼續協調另2 家公司等情,足見上開被 告函文,被告並未承認已同意給付原告50萬元,亦無法證 明被告與原告成立系爭代辦契約,且經被告同意給付報酬 。
(五)復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陳述:95年2 月7 日之會議 記錄內第6 個議題有提到由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一起負責   申請海上加油申請書。當時是否有提及如果原告完成此項   申請許可就給付100 萬元,伊已忘記,伊請求100 萬元之



   是依據送港務局申請文件之內容所支付之費用來計算等語   (本院卷第51頁),嗣又陳述:本件加油業務籌設中各股  東是合夥關係,合夥人包括統一精工公司、奇美公司、被 告公司、一路發公司、奕泉公司,伊是奕泉公司之代表, 因為未來是要以被告公司為申請本件加油業務之代表公司 ,所以伊才會向被告請求等語(本院卷第79頁),足見原 告就申請加油業務核可,究係由奕泉公司負責或由原告公 司負責,前後陳述已有矛盾,且原告就兩造間系爭代辦契 約之報酬是否有約定,亦無法陳述明確,而原告所提出之 報價單2 紙,其上雖記載共支付費用100 萬元,被告否認 其真正,原告就此報價單內容之真正,亦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代辦契約云云,自不足採。(六)末查,證人丙○○即統一精工公司經理雖於本院證述:伊 所屬之統一精工公司與被告、一路發公司共同投資從事高 雄港的加油業務,因為交通部就高雄港加油業務要開放民 營,所以要申請執照,又因統一精工公司與一路發公司, 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所以由被告公司委託原告去承辦此 項申請的許可,初步的許可已經通過,原告只負責初步階   段的計劃書,所以只負責提出計劃書而已等語(本院卷第   49頁),惟證人丙○○之上述證言,與籌設中公司之會議   記錄不符,且陳聰明為統一精工公司之經理,就本件加油   業務,與被告及一路發公司等共同籌設成立高雄港港區船  舶加油公司,與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是其證言,難免偏 頗,不足採信。另證人即一路發公司之董事長甲○○證述 :當初是因為高雄港海上加油業務,才共同來籌設,一路 發公司是被告公司的股東。因為統一精工公司的經理丙○ ○認識原告負責人,乃由丙○○委託原告辦理本件業務, 當初有約定如果原告公司申辦許可通過,原告提供勞務, 就可由原告或原告指定的公司加入被告公司的股權百分之   20,但出資額原告仍要自付,但後來被告公司不知為何不   同意原告加入股權。原告將申請許可的業務初步完成,這   部分港務局將許可核發下來。事後,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如   果不讓原告公司加入股權,就要向被告請求100 萬元,但   被告質疑價格的問題,所以一直都沒有給原告明確的回覆   ,被告確實有委託原告去申請待辦業務等語(本院卷第50   至51頁)。惟查,證人甲○○初則證述係丙○○認識原告   負責人,乃由丙○○委託原告辦理本件加油申請業務,嗣   又證述係被告委託原告本件業務,則其前後證詞已有矛盾  ,並與上開會議記錄不符,況原告法定代理人自陳:證人 甲○○所述股權百分之20部分,應該是給奕泉公司之百分



   之15才對,當初是否有約定如果原告完成此項許可業務,   被告就應給付100 萬元予原告,伊已經忘記,伊請求100   萬元係依據送港務局申請文件之內容所支付之費用來計算  等語(本院卷第51頁),足見原告就系爭代辦契約,被告 有無約定報酬? 報酬究為股權亦或100 萬元,均無法陳述 明確,則證人甲○○之證言,為附和原告之詞,亦不足採 。
(七)綜上,原告無法證明被告與原告成立系爭代辦契約,原告 之主張,自難採信。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辦費,是否有據?
  原告無法證明被告與原告間成立系爭代辦契約且報酬為100  萬元,原告依據系爭代辦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1/1頁


參考資料
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衡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奕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