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468號
KSDV,98,訴,468,200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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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68號
原   告 高雄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貳佰貳拾伍元,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
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
果時,由被告丁○○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1年4 月25日邀同被
丁○○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期
限自91年5 月2 日起至111 年5 月2 日止,分240 期每一個
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 日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
郵政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 %機動計息
,前7 年借款人自行負擔之利率固定為年息3 %,其差額由
政府補貼,自第8 年起政府不再補貼利率,借款人自行負擔
全額利率。又依借據增補條款第2 項第3 款:「借用人逾期
未繳款,經本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本授信擔保品時,改依原
告一般購屋貸款利率計息(即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收)」
。倘不依約清償本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
被告丙○○於96年3 月2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借據第
10條第1 項,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依約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視為到期。而被告丁○○為上開借款之
保證人,於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自應負清
償債務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授信 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放款利 率查詢單、本院97司執溫字第39155 號執行處通知等為證, 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又保證人於債權人未 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 清償,亦為民法第745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丙○○既自96年 3 月2 日起積欠原告1,510,225 元尚未清償,而被告丁○○ 為本件借款之保證人,依前開說明,自應負保證責任。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請求如對被告丙○○ 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或無財產可供執行時,由被告丁○○ 清償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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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