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永暉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德達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起至96年10月間,陸續 向原告購買各式油漆塗料,伊均已依約如數交貨,惟被告迄 今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508,330元未為給付,爰依兩 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除 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收執聯副本影 本12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貨 款508,33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王奕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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