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770號
原 告 默克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華森電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92,000 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8,7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8,2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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