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752號
原 告 富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樓
被 告 竑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一、原告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竑毅企業有限
公司、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3,460 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5,73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5,2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盧怡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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