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629號
原 告 聯協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被 告 豫風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隆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貨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945,582 元(計算式:
第1 批貨美金59,500元+第2 批貨美金64,800元+第3 批貨美金
110,000 元=234,300 元,以原告98年4 月27日起訴時之美金兌
換新台幣賣出價為1 :33.912,換算成新台幣為美金234,300 元
×33.912=7,945,58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79,7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彩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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