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98年度,293號
KSDV,98,補,293,20090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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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103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高雄縣仁武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鄭加明
被   告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欽
被   告 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元祿
被   告 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陸貴義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小港分處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魏文寬
被   告 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黃淑琬
被   告 丙○○
      庚○
      辛○○
      甲○○
      壬○
      癸○○
      己○○
      卯○○
      寅○○
      子○○
      丑○○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訂有 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訴訟標的之價額, 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查報訴 訟標的價額,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此裁定已於98年4 月



14日送達原告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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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