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65號
KSDV,98,簡上,65,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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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尤思云(原名尤琇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9 月30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5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向訴外人邱民華承租高雄市○○○路 61號2 樓房屋,上訴人為邱民華之親戚,於民國95年10月11 日上午9 時許,至上址1 樓代理邱民華向訴外人即伊母親吳 美絨收取房租費用時,兩造因細故起口角爭執,上訴人竟基 於傷害之故意,以手拉扯伊之頭髮,致伊摔倒在地,受有右 眼下眼瞼淤傷2 乘以2 公分、右手肘挫傷1 點2 乘以1 點2 公分、左膝挫傷1 點2 乘以零點2 公分及右臂多處抓傷、挫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應賠償醫藥費新台幣(下同)1,950 元、工作損 失28,000元(按每日薪資2,000 元,2 週無法上班計算)及 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共計329,950 元,暨法定利息等情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9,9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案發當日係伊遭被上訴人毆打成傷,伊並未毆 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身上傷勢來源不明。又被上訴人提出 之2 張診斷證明書前後記載並不相符,第2 張診斷證明書更 出現多處之傷口,顯見有造假之嫌,故被上訴人請求並無理 由等語置辯。爰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308元,及 自96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兩造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上訴人並補陳:對被上 訴人第2 張驗傷診斷書(下稱系爭診斷書)支出金額1,000 元部分認為沒有必要,其餘部分不爭執;如被上訴人主張工 作損失應提出工作證明及請假證明等情。爰於本院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另補稱:伊公司並不出具工 作證明及請假證明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係被上訴人租屋處房東邱民華之親戚,上訴人於95 年10月11日上午9 時許,在該址1 樓代理邱民華,向被上訴 人之母親吳美絨收取上開房租費用時,兩造因細故而起口角 爭執。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嗣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簡 字第4472號、97年度簡上字第143 號依傷害罪判處上訴人拘 役50日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㈢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目前在舞廳任職,名下有房屋、土地 各1 筆,95年度綜合所得為223,452 元;上訴人為大學畢業 ,目前無業,95年度綜合所得為280,007 元,名下有房屋2 棟、土地1 筆、投資3 筆。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有無於前揭時地傷害被上訴人, 致被上訴人受有右眼下眼瞼淤傷等傷害?㈡如有,被上訴人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就上開爭點,分別 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於前揭時地傷害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右眼 下眼瞼淤傷等傷害?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因細故起口角爭執後,伊遭 上訴人出手傷害,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 。惟查,證人吳美絨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拿房租 予上訴人時,剛好被上訴人走進來,上訴人便開始向伊講一 些被上訴人之壞話,被上訴人上樓聽到後,即下樓與上訴人 理論,爭吵過程中,上訴人出手打被上訴人一巴掌,並將被 上訴人頭壓低、拉扯頭髮,被上訴人為求掙脫,有抓到上訴 人的臉,伊當時無法將兩人拉開,兩造直到隔壁鄰居勸阻, 才分開,被上訴人的雙手因此遭上訴人捏瘀青(見系爭刑案 一審卷第29至31頁)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陳中柱外內 科醫院95年10月11日驗傷診斷書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5 年 10月18日驗傷診斷書(見系爭刑案警卷第3 至4 頁)所載情 節大致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⒉上訴人固以:案發當天伊遭被上訴人一直毆打,惟均未回手 ,僅有阻擋之動作,伊不確定是否因此碰到被上訴人之身體 ;經伊事後回想,伊應未碰觸到被上訴人之身體,因吳美絨 擋在兩人中間,伊對吳美絨做阻擋之動作,故僅碰觸到吳美 絨,並未碰觸到被上訴人,診斷證明書應是造假云云置辯, 惟依吳美絨前揭證詞,可證兩造係因細故而起口角爭執後, 進而有相互拉扯之動作,是上訴人於盛怒下,因此出手傷害 被上訴人,應與常情相符。此外,衡量上訴人並無對吳美絨 之勸架為阻擋之必要;暨參酌上開2 份驗傷診斷書記載被上 訴人之傷勢,均集中於右臂、左膝及臉部等部位之抓裂傷、



挫傷等情相互以觀,益徵被上訴人之主張有據。故上訴人否 認傷害被上訴人,並辯稱:伊僅碰觸到吳美絨,並未碰觸到 被上訴人,診斷證明書應是造假云云,不僅缺乏依據,亦與 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傷害被上訴 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右眼下眼瞼淤傷等傷害之情,堪予認定 。
㈡如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醫藥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支出1,950 元醫藥費,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3 紙(見96年度簡附民字第187 號卷第7 頁)為憑,堪予採認 。上訴人固爭執系爭診斷書1,000 元費用支出之必要性,惟 按診斷證明書費雖非被害人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然 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 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自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查系爭診 斷書既與本件被上訴人指訴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相關,且為證 明被上訴人之傷勢及復原情形所必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賠償此部分費用,即屬有據,上訴人爭執此部分費用支出 之必要性,要無可採。
⒉工作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案發時任職於雪麗舞廳有限公司(下稱 雪麗舞廳),擔任伴舞之工作,因本件傷害,致受有2 週無 法上班之損失等語,倘參諸被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內容(見原審卷第9 頁)以觀,足證被上訴人於 95 年 間確任職於雪麗舞廳,執行業務所得為214,915 元, 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之平均月薪及日薪分別應為17,910元(計 算式:214,915 元÷12=17,9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 同)、597 元。此外,本院依職權就被上訴人右眼下眼瞼淤 傷需時多久可復原乙節,函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據該院函 覆稱:約3 週內可痊癒(見本院卷第29頁)等語;又被上訴 人任職於雪麗舞廳且擔任伴舞之工作,衡情,外貌受傷與否 確會影響其得否上班,是被上訴人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致受 有2 週無法上班之工作損失等語,應屬有據。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應提出工作證明及請假證明,以證明其工作損失云 云,洵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工作之損失,於 未逾8,358 元(計算式:日薪597 元×14日=8,358 元)之 範圍內為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精神上痛苦程 度及所造成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被害人與加害人 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經查



,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目前在舞廳任職,名下有房屋、土 地各1 筆,95年度綜合所得為223,452 元;上訴人為大學畢 業,目前無業,95年度綜合所得為280,007 元,名下有房屋 2 棟、土地1 筆、投資3 筆。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 受有前揭傷勢,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惟其傷勢尚非十分嚴重 ,暨兩造之學經歷、經濟能力及上訴人事後之態度等情狀, 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 ,應予核減為3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從而,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所受損害合計為40,308元(計算 式:1,950 元+8,358 元+30,000元=40,308元)。六、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40,308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 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6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其餘請求,暨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上揭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鄭凱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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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雪麗舞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