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被上訴人 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17日本院
97年度雄簡字第60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8年
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曾出面表示其為學校老師,具 有公務人員身分,會擔保高宜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高宜公司 )之借款,致伊不疑有他,而借款給高宜公司,並收受由高 宜公司及被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票面金額共計為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下稱系 爭支票),詎嗣後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為此依票據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 1,500,000 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並非熟識,不可能出面保證款項 兌現及借款,而伊因與高宜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該 公司為讓伊瞭解公司營運、財務狀況,所以在開設公司存款 支票帳戶時,在開戶印鑑卡上同時設定伊與公司之大小章為 發票章,並非共同發票之意,上訴人請求伊支付票款並無理 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非發票人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自 各該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系爭支票上發票人簽章欄上「丙○○印」之印文為真正,有 該支票在卷可參。
⒉高宜公司於合作金庫大順分行所聲請之支票存款帳戶留存之 印鑑章共有「高宜食品有限公司」「乙○○印」「丙○○印 」一組三式,此有該印鑑卡在卷足憑。
㈡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是否以發票人之意思簽發系爭支票?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某股份有限公司在金融機關設立甲種存戶,領取支票簿 使用,約定戶名為某公司,印鑑除公司印章及董事長私章外 ,下再加一監察人私章(目的在防董事長濫發支票),如支 票上,有一印章不符,即應退票。嗣公司即以上述三印章簽 發支票,歷有年所,後該公司倒閉,支票不獲兌現,執票人 認監察人為共同發票人,對之訴請清償票款,有無理由,應 由票據全體記載形式及旨趣觀之,如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 該監察人之簽名,係為公司為發票行為者,則不能認該監察 人為共同發票人。」最高法院67年度第7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 議決議。是於票據上簽名者,是否係共同發票人,應由票據 全體記載形式及旨趣,依一般社會觀念觀之。
㈡查高宜公司於向合作金庫大順分行聲請支票存款帳戶時,約 定戶名為「高宜食品有限公司」,印鑑章除「高宜食品有限 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乙○○印」外,尚有被上訴人之印章 即「丙○○印」,有該印鑑卡在卷可參(附於原審卷第63頁 ),而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支票,為高宜公司之公司票,於 金融實務上,公司聲請之支票存款帳戶通常僅由該公司使用 ,且須支票上蓋用之發票人印鑑與該公司留存於金融機構之 印鑑形式上相符,金融機構始會付款,此應為一般使用支票 及收受支票之人所習知,是凡提示高宜公司所簽發之公司票 時,即須核對支票發票人欄有上開三個印鑑無誤,銀行始會 付款,否則應予退票,參諸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支票,其發 票人欄依序所蓋者為「高宜食品有限公司」「乙○○印」「 丙○○印」,有該支票在卷足憑,從而,由票據全體記載形 式及旨趣觀之,足認被上訴人之蓋章,係為公司為發票行為 ,而非以共同發票人之意思為發票行為,堪可認定。是被上 訴人辯稱並非共同發票等語,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非以發票人之意思簽發系爭支票,從 而,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0,000 元及自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 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林書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附表:
┌─┬────┬─────┬────┬────┬────┐
│編│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提示日 │付款銀行│
│號│ │ │(新台幣)│ │ │
├─┼────┼─────┼────┼────┼────┤
│1 │96.10.5 │RE0000000 │500000元│97.3.27 │合作金庫│
│ │ │ │ │ │大順分行│
├─┼────┼─────┼────┼────┼────┤
│2 │97.3.12 │RE0000000 │200000元│97.3.12 │合作金庫│
│ │ │ │ │ │大順分行│
├─┼────┼─────┼────┼────┼────┤
│3 │97.3.18 │RE0000000 │300000元│97.3.27 │合作金庫│
│ │ │ │ │ │大順分行│
├─┼────┼─────┼────┼────┼────┤
│4 │97.3.20 │RE0000000 │500000元│97.3.27 │合作金庫│
│ │ │ │ │ │大順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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