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乃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而於民國97年10月2 日經 通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致協商不成立。 ,而聲請人所負之無擔保債務計達新臺幣(下同)1,586,93 7 元(其中對金融機構所負債務463,757 元,對資產管理公 司等債權人所負債務為1,123,180 元),惟聲請人名下並無 財產,於96年5 月2 日至97年6 月11日間之總所得僅為208, 800 元,平均月所得僅為17,400元,惟其每月須支出27,545 元(含其本身之餐費7,500 元、水電費1,545 元、雜費2,50 0 元、母親扶養費10,000元、房租費6,000 元),無法維持 最低基本生活,無餘力償還債務,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 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 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是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 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 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 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 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 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 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 ,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 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 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 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
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 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 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債務1,586,937 元(聲請人誤計為1,58 6,837 元),其中對金融機構所負之無擔保債務為463,757 元,而其於前業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於97年10月2 日業經該銀行通知未能 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致協商不成立乙節,此有 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 至7 、8 至9 、19頁),是依前揭法條規 定,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
㈡聲請人自承自86年6 月至96年4 月共10年失業,無固定工作 ,自96年5 月2 日迄今均任職於龍威信有限公司(下稱龍威 信公司,並參本院卷第24至25頁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依其提出95、96年之財政部臺灣省南部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本院卷第11至12 頁 ),其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所得分別為0 、208,800 元(依聲請人自承其自96年5 月起始有工作,故96年度工作 8 月,月薪平均26,100元),並依其所提出之97年度部分薪 資單(見本院卷第29頁)所示,聲請人97年度5 至9 、10至 11月於龍威信公司應得薪資分別為5 月33,833元(16,783+ 17,050),6 月34,053元(17,737+16,316),7 月20,483 元,9 月27,500元(14,850+12,6 50) ,10月34,283元( 18,333+15,950),11月42,400元(21,950+20,450),合 計97年該6 個月薪資所得192,552 元,平均月薪約32,092元 ,然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97年11月28日)陳報96年5 月 2 日至97年6 月11日收入總額僅208,800 元,平均每月收入 僅17,400元,其所提97年度薪資單並非全部,且謂97年6 個 月薪資收入160,877 元,平均每月26,800元,均有誤算,是 聲請人主張其96、97年度每月收入分別為17,400元、26,800 元,顯屬不實。又依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7年12月 31日之民事陳報狀附件一即聲請人92年3 月、93年4 月填載 之信用卡與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本院卷第76至77頁)稱其 自91年7 月起任職於興泰企業社(興泰企業有限公司),擔 任技工(技術員),年收入40萬元,亦顯與上開聲請人自承 自86年6 月至96年4 月共10年失業,無固定工作等事實不符 ,足見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恐有虛偽隱匿財產之疑。然在
查無其他所得收入之情形下,暫仍以聲請人所提出上開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薪資單等資料推算其現每月平均 薪資收入為32,092元為其所得計算標準較符合實情。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個人之餐費7,500 元、水電費1, 545 元、雜費2,500 元、母親扶養費10,000元、房租費6,00 0 元,共計27,545元,嗣又補正97年11月份之聲請人家庭生 活每月固定必要性支出統計表該月合計27,784元,並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書、水電費通知及收據、油資瓦斯費計其他雜費 支出統一發票、電信繳費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1至54、 26至27、48、47頁),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全部基本生活開銷 憑證,尚難遽認其主張為真,何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乃為期能迅速清理消費者之債務,保障其生存權, 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而達維持經濟秩序及安定社會之效, 而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為避免債務人與債權人達成清償協議後,仍為鉅額消費或 作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而濫用更生或清算程 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法院於審查聲請人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時,自應以能維持個人人格生存之必要費用為限。 本院考量生活費用支出單據之收集本屬不易,且參酌聲請人 居住於高雄縣鳳山市,依內政部於96年9 月6 日以台內社字 第0960139439號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9,829 元,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 、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60% 訂定,已足以維持個人人格生存,認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應以上開 數額計算,始符公允;從而,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支出之基 本生活費用即應以上開之9,829 元為宜。而聲請人主張其現 與其母陳淑貞、兄徐毓良等3 人共同居住,租賃門牌號碼高 雄縣鳳山市鎮○里○○路112 號房屋,每月需支出房租6,00 0 元之事實,固先不論已與聲請人97年7 月15日申請消債條 例前置協商時相關文件資料中之「債管部協商組呈核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所載聲請人及其父母之狀態均屬 無房貸、無房租等情不符,而聲請人此部分之支出,雖提出 租期94年12月5 日至95年12月4 日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及 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影本(本院卷第51至54頁),惟未能提出 實際提款或匯款支付租金等其他房租支出證明之資料供參, 雖系爭房租收付款明細欄載明自94年12月至97年12月每月六 千元暨有出租人陳光燦之蓋印,惟其租期與給付租金期間未 能相符,後續之租金給付記錄又於已過期契約書上為之,實
與常理相違;又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聲請人之母陳淑貞,觀 之聲請人戶籍謄本之相關記載,其固設籍於上開租賃地址, 然陳淑貞部分則載明:原住台南縣後壁鄉新嘉村白沙屯210 號之7 楊朝雄戶內,96年6 月20日始遷入系爭租賃房屋等語 ,與聲請人上開陳述及租約所載租期(94至95年)明顯不符 。另依本院職權查詢出租人陳光燦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租約上所載出租人陳光燦之身分證號碼實為其配偶唐櫻桃之 號碼,其租約之載述已有故意捏造之嫌,而查陳光燦實為承 租人陳淑貞之胞兄,其於94年12月起以每月6,000 元租金出 租系爭房屋予其妹,並由外甥即聲請人每月支付之情,亦不 符常情,綜上各點,系爭房屋是否確由聲請人之母陳淑貞於 94年12月起承租,而由聲請人為每月6,000 元房租之支出, 實不無可疑,且系爭租賃房屋非僅供聲請人個人居住使用, 尚包括聲請人之胞兄徐毓良,聲請人雖提出97年7 月11日里 長辦公處證明書(本院卷第28頁),謂徐毓良無固定工作, 惟目前是否仍無經濟能力並未經陳明,且依其勞保投保資料 ,目前亦非無經濟能力之人,不僅未共同負擔,反而由聲請 人獨自負擔包括聲請人之母陳淑貞、兄徐毓良所需上開房租 水電瓦斯等全部之家庭生活費用,自難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 需支出之房租水電瓦斯等全部家庭費用均為其個人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之一部分。而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 元, 已涵括所有必要生活之支出,並含房租支出,且聲請人已負 鉅額債務而謂不能清償,其自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節忖開 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 以上而同為要求計算生活費,是以聲請人所陳上開必要生活 費用及房租費用尚屬過高,無足採憑;至聲請人另提出其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單及人身 保險保險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主張每年需 支出商業保險保費約36,000元(實則尚應加計包括保單號碼 Z000000000終身壽險月繳或年繳未明之保費2,702 元),雖 聲請人自承其上開每月3,000 元保費,係由其母代繳,又主 張其每月須支付其母1 萬元之扶養費,顯屬矛盾不實,不足 採信,況上開聲請人所主張每年需支出人壽保險保費係屬儲 蓄險性質,聲請人自不得一邊儲蓄自己及其親屬之資力而一 邊拒絕清償已負債務以為更生,此部分費用支出自無必要。 ㈣聲請人主張其須獨力扶養自96年8 月31日起失業之母陳淑貞 ,每月支付母親扶養費10,000元乙節。按「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之母陳淑貞名下固無財產記錄,95、96年度分別
有薪資所得258,900 元、213,600 元,此有陳淑貞之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4頁至16頁),陳淑貞雖自96年8 月31日退休而失業 (見本院卷第21頁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惟仍領有勞保局 於96年9 月12日核付之老年給付44萬6,418 元,則聲請人母 親之經濟狀況尚不符合須達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是 聲請人陳稱每月均給予其母1 萬元之扶養費,顯非必要支出 之費用。縱認其母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亦 應與另一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兄徐毓良共同負擔,聲請人 雖謂其兄聲請時並無工作,惟徐毓良名下尚有3 筆投資61,4 00元,95年所得120,827 元,其中有利息所得2,856 元,推 算本金存款應有10萬元以上,96年度雖查無所得,然其非無 工作能力,依本院職權查詢徐毓良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自 97年7 月22日起已有投保薪資18,300元之加保,顯見已非無 收入,自應共同負擔其母之扶養費,則以上開97年度臺灣省 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 元為標準,聲請人應負 擔1/2 即4,915 元,逾此範圍應認非屬必要支出,故聲請人 所列金額屬維持其自身及家人最低基本生活條件之合理必要 支出合計為14,744元(9,829 +4,915 =14,744)。以聲請 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收入32,092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後 ,每月尚有17,348元之結餘(此一金額尚不含每年可領取之 年終獎金等),可供按月償還上開欠款,在現之銀行公會原 同意得另為協商並不計利息之情形下,其得清償完畢之時程 約7 年餘即可全數清償完畢,再參酌聲請人為67年出生,正 值壯年,且有固定收入等節以觀,以聲請人上開收入及支出 剩餘情形,自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穩定工作,且其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後,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其聲請自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 要件,且此要件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故依上揭條文意旨,自 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 條前段、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宜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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