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8年度,175號
KSDV,98,消債更,175,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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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吳秋菊原名吳冬
           樓
上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秋菊前向附表編號二至五 所示之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包括附表編號一之房屋貸款 拍賣不足額,迄今積欠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30 萬 5,387 元。聲請人並無恆產,目前在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東公司)任職,每月收入不足3 萬元,而現居住房 屋係以女兒陳卉蓁名義購買,每月需負擔房屋貸款9,950 元 ,又因長子陳緯程在監服刑,媳婦王靖棋返回娘家居住,故 孫子陳建騏係由聲請人協助扶養,加計個人日常生活基本支 出,實已不能清償債務。詎聲請更生前,向最大債權銀行臺 灣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時,其表示須前貸款保證人凌明福出面 始願意進行協商,致不能達成協商方案。聲請人既不能清償 債務,又無法成立協商,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依 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 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 ,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要求等情,為其判 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示各金融機構合計130 萬5,387 元之 債務,經依前置協商程序,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債權人清 冊,並以書面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惟不能達成協議一節 ,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



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惟其中 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債務係就學貸款之保證債務,其保證責 任尚未發生,自不能列入應負債金額,是扣除該保證債務 7 萬7,000 元後,聲請人債務總額應為122 萬8,387 元, 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華東公司,名下無其他財產一情,有 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健保局投保資料、財政 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薪資單在卷可稽 。依卷內聲請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顯示,其95年總所得為38萬6481元,名均 每月所得約為3 萬2,207 元,96年總所得為43萬1,298 元 ,平均每月所得約為3 萬5,942 元,再觀其提出97年1 月 至98年2 月薪資單顯示,各月所得分為4 萬7,161 元、5 萬0,318 元、3 萬8,976 元、4 萬2,437 元、3 萬5,196 元、4 萬2,203 元、3 萬7,714 元、2 萬9,265 元、2 萬 9, 705元、2 萬9,805 元、3 萬3,306 元、2 萬9,745 元 、3 萬1,530 元、2 萬9,975 元,上開平均所得約為3 萬 6,238 元,如以最近6 月平均計算,約為3 萬0,677 元, 可見其近來收入稍有減少,但工作尚稱穩定。
(三)關於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長子陳緯程在監服刑,留有 孫子陳建騏同住,由其協助扶養一情,有卷內戶籍謄本、 陳緯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查陳 建騏之父親陳緯程在監服刑,不能負擔扶養之責,但其母 親王靖棋尚有謀生能力,自不能推由聲請人全額負擔。惟 依王靖棋95 、96 年度綜合所得資料,均查無財產,有該 綜合所得資料附卷足憑,聲請人為陳建騏祖母,並一同居 住,若適度分擔其扶養費用,亦屬合情。茲陳建騏為92年 10月生,應於今年進入小學就讀,經考量其年紀及與祖母 同住之現狀,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98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1,309 元,酌予減低後,其每月扶 養之費用應以6,000 元之範圍內始為相當。則聲請人應分 擔扶養陳建騏之費用應為3,000 元之範圍內始得採認。至 聲請人雖另陳稱現住房屋在女兒陳卉蓁名下,但其尚在就 學,靠打零工維生,該房屋貸款每月9,950 元係由聲請人 繳納等語,惟陳卉蓁係68年6 月生,約30歲,為青壯之年 ,有相當之謀生能力,其目前仍在學而非專心就業,應係 對自己生涯規劃之選擇,而該房屋既為其名下財產,聲請 人又已積欠相當債務,自不能委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 此部分支出,即不能認列。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支 出部分,依其陳報應以上開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標準



計算,認無不當,則其個人每月日常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 萬1,309 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名下固無恆產,惟依其上開每月平均薪 資收入約3 萬6,238 元為核算基礎,扣除扶養陳建騏之分 擔費用3,000 元、個人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1 萬 1,309 元後,尚有餘額2 萬1,929 元可供運用【計算式: 00000 -00000 -0000=21929 】。即使以近6 月平均所 得3 萬0,677 元為計算基礎,仍有1 萬6,368 元之償債空 間,依其年紀約54歲及穩定工作收入之情況,於7 年之時 間內應可償還上開債務。惟其向臺灣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時 ,卻表明無法負擔每月超過2,000 元以上之還款金額,此 有臺灣銀行98年3 月18日函文及檢附之申請前置協商相關 資料等附卷足據,足見聲請人尚乏積極協商誠意。從而, 聲請人既非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具狀聲請本院 准予更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 條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表:
┌──┬────────┬────────┬───────┐
│編號│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 種 類 │
├──┼────────┼────────┼───────┤
│ 一 │臺灣銀行 │101萬4,000元 │法院拍賣不足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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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台新銀行 │9萬8,462元 │信用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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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慶豐銀行 │7萬9,437元 │信用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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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7萬7,000元 │就學貸款保證人│
├──┼────────┼────────┼───────┤
│ 五 │花旗銀行 │3萬6,488元 │信用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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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130萬5,38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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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