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98年度,56號
KSDV,98,消債抗,56,200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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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97年
12月31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4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事護膚按摩業,完全依賴手臂臂力 賺取報酬,於民國96年6 月間因發生車禍,致手臂受傷,收 入減少,僅能繳付協商款新台幣(下同)15,000元,經抗告 人於96年7 月透過金管會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申 請補繳協商款5,000 元,詎遭國泰世華銀行以抗告人已經毀 諾為由,拒絕抗告人繼續清償協商款,抗告人並非故意不履 行協商,原裁定謂抗告人不能舉證證明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係有不當,爰依法請求廢棄 原裁定,准抗告人更生等情。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 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 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 ,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 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 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 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 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 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 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 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 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 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 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



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6 項準用同條第 5 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 危險。次按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 ,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 ,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 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 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 ,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 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 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 均屬之。
三、抗告人於95年10月17日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達成協商,約 定應自95年11月起,分80期,不計息,按月於每月10日償還 20,000元,惟抗告人於繳款6 期後,自96年5 月起即未繼續 繳納協商款,經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分別於96年5 月7 日 、96年5 月10日、96年5 月14日、96年5 月17日、96年5 月 21日、96年5 月22日、96年5 月28日、96年5 月29日、96年 5 月31日,持續以電話催繳,均無效果,並於96年5 月29日 與抗告人取得聯繫時,已告知未繳足96年5 月協商款部分, 如未於96年5 月31日前補足,將以毀諾處理,嗣抗告人於96 年5 月31日仍未補足協商款,始於96年6 月1 日認定抗告人 毀諾,並於96年6 月4 日寄發毀諾通知書等情,有協議書、 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還款明細表、歷次電話通聯紀錄表 、國泰世華銀行98年2 月16日陳報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95頁、第96頁、第98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14頁),應 認真實,足認抗告人於96年5 月即有未依協商內容清償分期 款之情事存在。
四、抗告人主張其於96年6 月間因車禍手部受傷,致收入銳減, 而有不可歸責於己,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云云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於96年6 月間因車禍手部受傷,致無法勝任按摩 工作乙節,未據抗告人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7頁), 且與抗告人自96年5 月起即未履行協商之事實不合,復與抗 告人原審主張其因車禍致手傷不能工作之時點係在97 年1月 間不符(見原審卷第4 頁),尚難採信。
㈡據抗告人陳報,其受僱於維那斯健康屋有限公司(下稱維那 斯公司),每月收入為2 萬元,名下則有門牌號碼高雄縣大 社鄉○○街42巷31號房地各1 筆,除供自住外,並將其餘房 間出租予學生,而有租金收入6,000 元,並提出員工職務證



明書、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轉帳存摺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原審卷第22 頁、第14頁背面、第24頁、本院卷第20頁、第46頁),再據 抗告人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記載,其從事腳底按摩及經絡 按摩工作,每月收入為25,000元(見原審卷第97頁),加計 其租金收入6,000 元,合計每月收入可達31,000元。是以抗 告人於96年度之每月收入約在26,000元至31,000元之間,應 堪認定。
㈢另抗告人陳報,其無應需受扶養之親屬存在,其為維持自己 生活每月須支出費用25,734元(見原審卷第12頁)。惟其中 房屋貸款11,000元部分,乃抗告人於94年間為資助前夫經商 而貸款,非為取得自住房地而貸款,業據抗告人陳報在卷( 見本院卷第17頁),自不得將上開貸款列入抗告人維生之必 要費用先予扣除;其中就水電瓦斯費1, 415元及市內電話費 883 元部分,抗告人既與房客同住,即難認水電瓦斯費用全 數為抗告人維持生活所支出,而應由抗告人與房客平均分攤 ,認以每月支付1,149 元為適當;其中就油資、車輛維修費 用3,300 元部分,審酌抗告人係受僱於固定工作場所,其為 往返住處與工作處所,除駕駛汽車外,尚可選用大眾交通工 具或騎乘機車等其他方式為之,非以駕駛汽車為必要,自難 認屬必要費用;其中就健保費2,300 元部分,則為抗告人歷 年欠繳之健保費分期金,有保險費滯納金分期繳納通知書為 憑(見原審卷第29頁),係屬抗告人對健保局所欠債務之分 期款,亦不得將之列為必要費用先予扣除;其中醫療費125 元部分,僅據抗告人提出門診收據2 紙(見原審卷第33頁背 面),然上開收據均未記載病名,無從認定有何按月定期支 出各該醫療費用之必要;其中稅款支出則與抗告人日常生活 之維持無必然關聯,亦非屬得先予扣除之必要費用。是於扣 除上開非必要費用項目後,抗告人每月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即飲食費6,000 元、水電瓦斯及市內電話費用1,149 元、手 機費用211 元,合計為7,360 元。
㈣從而,抗告人每月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7,360 元與協商款 20,000元,合計為27,360元,與抗告人每月收入在26,000元 至31,000元之間核屬相當,尚難認抗告人有何履行協商條件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 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規定之聲請更生要件有間,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更生之 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賴文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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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維那斯健康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康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