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九十
一年度花簡字第四號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為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七、
二七0八號;併案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號),提起上訴,並請求併案審理(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八二、一九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一號),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曾因違反麻醉藥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概括之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⑴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五時許,在花蓮市○○路二號前,見甲○所有之HCA ─四二二號機車鑰匙未拔下之際,逕行騎走而竊取之,以供己騎用。嗣於同日下 午三、四時許,將該車棄置於花蓮縣吉安鄉○○街九十七巷內,經警於九十年九 月十九日下午七時許,在花蓮市○○路與和平路口盤查,自首供出上情後,會同 警方前往上揭處所取出該車。
⑵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在花蓮市○○街二五八號前,見己○○所有之R AN─七0七號機車鑰匙未拔下之際,逕行騎走而竊取之,以供己騎用。嗣於同 日晚間,將該車放置於花蓮縣吉安鄉○○路一一二巷口紅龍海產店停車場內,經 警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向警方自首供出上情後,會同警方前往上揭處所取出該車 。
⑶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一時許,在花蓮市○○街與信義街口,見丁○○所有 之RHX─二七九號機車鑰匙未拔下之際,逕行騎走而竊取之,以供己騎用。嗣 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向警方自首供出上情後,會同警方前往花蓮市○○街一四0號 前取出該車。
⑷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花蓮市○○街十二號旁空地,見戊○○所有 之WSO─八九二號機車鑰匙未拔下之際,逕行騎走而竊取之,以供己騎用。嗣 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向警方自首供出上情後,會同警方前 往花蓮市○○路一0六號前取出該車。
⑸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花蓮市○○路三七五號前,見庚○○所有之R GP─七七0號機車鑰匙未拔下之際,逕行騎走而竊取之,以供己騎用。嗣於同 日下午二時許,在花蓮市○○路與忠孝街口經警盤查,自首供出上情後,會同警 方前往花蓮市○○街與忠孝街口取出該車。
⑹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九時許,在花蓮市○○路一三七號前,見陳湄女所有之 UUA─八六一號機車鑰匙未拔下之際,逕行騎走而竊取之,以供己騎用。嗣於 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丙○○騎乘該車途經花蓮市○○路三十
七號前之際,為警查獲。
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見乙○○位於花蓮市○○○街十五號住處大 門未鎖,竟無故侵入該處,並持乙○○所有之鉗子及一字解錐竊取電視機乙台, 得手後以新台幣一千三百元販售予不知情之許添福。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下午二時二十分許,欲重施故技之際,適李某返回住處發覺報警查獲並扣得李某 所有之一字解錐一支。
二、案經被害人陳湄女、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己○ ○、丁○○、戊○○、庚○○、陳湄女、乙○○於警訊時指述綦詳,復有贓證物 品認領保管收據、讓渡書、照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多紙在卷可稽,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 多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有既遂、有未遂,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加重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有無自首乃單純之事實認定問題,與裁判上 一罪之法理無關,自無所謂一部自首效力是否及於全部之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 。因之裁判上一罪犯罪事實有無自首,仍應就全部犯罪行為,分別為個別的觀察 認定,並就各個自首之犯罪行為分別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與牽連犯之從一重 處斷及連續犯之以一罪論法理無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七號著裁 判可參(關於本判決之評釋,可詳參柯慶賢著:刑法專題研究,初版,五八九─
五九0頁),是被告丙○○既已對前述⑴、⑵、⑶、⑷、⑸犯行自首,應依法減 輕其刑。又前述犯罪事實⑶、⑷、⑸、⑺部分雖未據公訴起訴,但與已起訴部分 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又被告所犯無 故侵入住宅罪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 。再被告丙○○曾因違反麻醉藥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 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乙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 犯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先加後減之。原審對被告論處竊盜罪,固非無見,惟未論 及自首且對併案部分未及審理,即有違誤,公訴人上訴請求併案審理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所生危害 尚屬輕微,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 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按該條規定如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另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法院於審理後,認為應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案依上開規 定,即應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 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二條前 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陳淑媛
法官 陳世博
法官 湯文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