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聲字,98年度,130號
KSDV,98,審聲,130,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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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130號
異 議 人 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98年2 月27
日就97年度司執字第12729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聲明
異議裁定提出異議,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 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 執行事件,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當事 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 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 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第1 項、第2 項亦 有明文。職是,司法事務官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所為之聲 請或聲明異議,自得予以裁處。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 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2 月27日就其於97年度執字第1272 92號清償票款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表示不服,惟誤 以抗告為之,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規定,將其所 提抗告視為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聲明及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1年間係為他人作保,並非自為 借貸,而伊於第三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 分局)係擔任臨時工,每月僅支領新台幣(下同)9,000 元 ,復需扶養年邁父親、罹癌母親,相對人每月扣押3,000 元 ,致伊一家三口無法維持生活;原裁定認定伊自97年5 月迄  98年1 月止,平均每月薪資為14,560元,惟伊二年來從未支  領該金額,且伊於97年12月、98年1 月、98年2 月依序僅領 得8,200 元、6,400 元、5,300 元,與原裁定所稱執行扣薪 後尚領有薪資9,610 元,亦不相符;又伊之父母雖育有三子



,惟伊大哥年來失業,生活無著,且其他親屬未必分擔扶養 父母之義務,爰提出異議,求更為合理之裁定等語。三、本件相對人以本院93年度執字第49905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 與證明書暨登報證明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之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並請求就異議人對第三人苓雅分局之薪資債權為執行 標的,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2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後, 據苓雅分局陳報已依令自97年12月起扣押異議人之薪資。異 議人於98年1 月7 日、同年1 月14日、同年2 月20日具狀聲 明異議;經承辦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以上各節均有本件 卷證可稽。
四、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 定有明文。又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係 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 而言。經查:
㈠經本院向苓雅分局函詢異議人自96年2 月15日起至98年2 月 止之各月薪資明細,異議人於96年2 月至12月之薪資自12,6 00元至14,730元不等,於97年1 月至12月之薪資自7,800 元 至12,900元不等,於98年1 、2 月應發薪資原為7,800 元、 6,600 元,依本院扣押命令扣取1/3 後,實發5, 200元、4, 400 元,此有該局98年4 月10日高市警苓分人字第09800091 68號函在卷可按。又異議人之代理人即其父丁○○於本院調 查中陳稱:異議人每月之生活費約需7,000 元至8,000 元等 語(見本院98年4 月27日調查程序筆錄)。是徵諸異議人代 理人陳述之前揭生活標準,異議人於96年、97年度自苓雅分 局領取之薪資應足敷生活所需,並尚有4,000 元至6,000 元 不等之餘存。至異議人於98年1 、2 月應發薪資7,800 元、 6,600 元雖較其96、97年度各月應領薪資為少,惟依苓雅分 局前揭覆函併稱:異議人係該局社區輔助警察臨時人員,每 日執勤2 至4 小時,或採隔日服勤、每次4 小時,可領薪資 金額並無規定上限,該局收受本院扣押命令後,並無限制或 命其減少工作時數,其服勤係以自行登記方式為之等情,職 是,堪認異議人於98年1 、2 月間之應領薪資減少係其自行 決定服勤時數之結果,並非客觀上存有法令限制或其他不可 抗之因素,倘異議人維持96、97年度之工作時數,當能獲取 大致同於該兩年度之薪資水準,而如以該兩年度之薪資水準 衡估,即使扣取該等薪資之1/3 ,異議人每月仍有約7,000 元至8,000 元不等之薪資餘額足以維生,是尚難認其於98年 1 、2 月實領薪資5,200 、4,400 元而不敷生活所需,係因 執行法院扣押其1/3 薪資而導致。至異議人代理人雖於前揭



調查中陳稱:異議人當日因開刀而不克到庭等語,惟迄未提 出診斷證明、醫療費用單據以資憑佐,無從遽認異議人之工 作能力因病而受減損,或因此支出超逾其薪資及財產所能負 擔之醫療費用,是尚難認執行法院扣取之1/3 薪資係維持債 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而不得強制執行。
㈡況且,經本院調取異議人93年至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課資 料核閱,異議人於94年、95年度除分別自苓雅分局受領薪資 27,540元、152,070 元外,尚自大鼎成衣有限公司(下稱大 鼎公司)、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典範半導體股份有 限公司受有薪資,該兩度之薪資所得總計各為230,068 元、 35 2,070元;另異議人於93年度自大鼎公司、安新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受有薪資,並自爵聲企業有限公司受領股利所得, 該年度所得總計為303,845 元。基此,以異議人於受強制執 行前之93至95年度尚有每年約230,000 元至350,000 元不等 之收入,以異議人前述每月7,000 元至8,000 元之生活所需 相衡,此3 年度亦應有所餘存,即令異議人有偶發費用之需 ,亦足可供為補貼支應。
㈢再者,異議人為其父母之第三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若 其父母不能維持生活,依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規定,自應由異議人與其二名兄長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 養義務,而無從全由異議人負擔;況且,異議人就其所稱其 大哥失業、未能分擔扶養義務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 其所稱其他親屬未必分擔扶養義務,亦應循法律途徑解決, 而不得逕由異議人負擔全數責任,致影響本件就其資力之評 估。
五、綜合前述,異議人於苓雅分局薪資之1/3 尚難認係維持其及 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尚無 違誤,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第3 條、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 第3 項後段,法院組織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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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爵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鼎成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